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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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原则。积极推广清洁生产,避免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鼓励对危险废物的合理利用;实行对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置。第四条 本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2、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措施推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促进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产业化发展。第六条 本市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成果;普 2 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提高全民防范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意识。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并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第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新建危险废物产生量大、危害性大且难以安全处置的建设项目。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列入名单的单位,应当按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要求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4、根据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可以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的,产废单位应当采取调整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安装烟气排放在线监测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填埋场所配套建设观测井,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其他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危险废物填埋和焚烧设施建成之日起,每三至五年对该设施的运行、管理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估。第十

5、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其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和运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1)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 4 (2)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3)危险废物造成的污染及损害情况;(4)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执行情况;(5)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6)其他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

6、会公布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信息;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产生危险废物的状况以及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全过程控制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禁止向环境倾倒、堆置危险废物。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应当使用符合标准 5 的容器和包装物。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

7、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在本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须向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前三日内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转移过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和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接收单位不得接受没有转移联单或者与转移联单不符合的危险废物。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

8、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规划,制定本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禁止建设规划之外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本市鼓励、支持在水泥生产等行业中以工业窑炉焚烧及其他多种方式集中处置危险废物。 6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本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特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特许经营

9、者提供的处置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含有危险成分的电子废物必须由电子废物集中处理场所进行拆解,并按照规定处置其中的危险废物。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收取处置费用。第二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按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进行限期改正;限期结束后仍然不按照规定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告知行政代处置的有关事项,并指定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向行政代处置单位支付危险废物代处置的相关费用。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缴的需要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资质

10、的单位集中处置,并由违法者承担处置费用。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搬迁、转产、终止之前,必须对已经产 7 生尚没有处置的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对产生的危险废物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并消除可能产生的污染,将评估报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单位因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责任者的,对危险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生危险废物行业

11、的单位,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保证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产生量、处置费用等情况核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产废单位根据核定的数额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用于保证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得到安全处置和合理利用,保证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环境得到治理。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果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 8 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

12、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环境倾倒、堆置危险废物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转移、处置的

13、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或者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9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运行转移联单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接受没有转移联单或者与转移联单不符合的危险废物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洁审核,并且经过审核可以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的;(二)危险废物以焚烧或者安全填埋方式处置不符合

14、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特许经营单位没有按照协议连续提供集中处置服务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部门取消特许经营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没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进行综合评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安全处置或者综合评估之后未消除对环境的影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并处以 20 万元以下 10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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