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西方婚姻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以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为视角□何玲何玲丽丽(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摘要:摘要:婚姻制度与婚姻法生长于不同传统文化的大树上,东、西方在婚姻家庭领域的 法律规制问题上受到不同的民族习惯、风俗传统、宗教渗透、法律观念与传统等的影响, 表现出迥然不同的发展脉络和轨迹在这些千姿百态的文化差异中,宗教因素或者可以成 为解读东、西方婚姻法律文化差异的一把金钥匙关键词:关键词:西方;婚姻法;发展;历史婚姻制度可谓人类生活与再生产的基本制度之一人类繁衍、生息,代代相传,婚姻 制度亦随之相生但正如斯大林所言:“每一个民族,不论其大小,都有它而为其他民族 所没有的本质上的特点、特殊性 ” 〔1〕婚姻制度与婚姻法亦然生长于不同传统文化的大 树上,东、西方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规制问题上受到不同的民族习惯、风俗传统、宗教 渗透、法律观念与传统等的影响,表现出迥然不同的发展脉络和轨迹在这些千姿百态的 文化差异中,宗教因素或者可以成为解读东、西方婚姻法律文化差异的一把金钥匙本文 试以无效婚姻制度领域为视角,尝试勾勒出西方婚姻法发展脉络中教会法千百年来所产生 的深刻影响与印迹。
一、教会法学家关于婚姻本质的认识和界定一、教会法学家关于婚姻本质的认识和界定 对婚姻本质的认识的不同,势必直接导致不同婚姻观和婚姻理论关于婚姻的本质, 早期教法学家和中世纪教会法学家长期争论不休大体上,教会法学家们关于婚姻本质的 认识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早期教会法学家推崇禁欲,认为婚姻存在的价值在于避免淫乱基督教倡导禁欲, “论到你们信上所题的事,我说男不近女倒好” ,但同时又认为如果强制所有基督教徒严格 禁欲,那是不现实的,所以主张以合法的婚姻、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度来避免淫乱圣保罗 对此有一段经典论述: 但要免淫乱的事,男子当各有自己的妻子,女子也当各有自己的丈夫……我说这话, 原是准你们的,不是命你们的我愿意众人像我一样;只是各人领受神的恩赐,一个是这 样,一个是那样我对着没有嫁娶的和寡妇说,若他们常像我就好倘若自己禁止不住, 就可以嫁娶与其欲火攻心,倒不如嫁娶为妙 〔2〕 这可说是基督教教义面对人性与本能问题的最初妥协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保罗在 关于禁欲与婚姻关系的问题上,首先推崇的是禁欲,希望众人都能像他一样;但他同时考 虑到人的本性趋向及单个教徒的具体情况,希望合法的一夫一妻制婚姻能避免“欲火攻心” 、 避免淫乱。
正是由于保罗的婚姻观是建立在消极被动地应对人之自然本性的基础上,故而圣保罗 在的婚姻观又推论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在要求:其一,反对淫乱,反对不当性行为,主张 “丈夫当用合宜之分待妻子,妻子待丈夫也要如此妻子没有权柄主张自己的身子,乃在 丈夫;丈夫也没权柄主张自己的身子,乃在妻子 ” 〔3〕其二,希望夫妻双方履行各自为 人妻、为人夫的义务, “夫妻不可彼此亏负,除非两相情愿,暂时分房,为要专心祷告方可; 以后仍要同房,免得撒旦趁着你们情不自禁,引诱你们 ” 〔4〕也就是说,夫妻有同房义务,这样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另一方抵挡不住来自外在的情欲诱惑 〔5〕其三,夫妻双 方不可随意离弃 “至于那已经嫁娶的,我吩咐他们,其实不是我吩咐,乃是主吩咐说,妻 子不可离开丈夫若是离开了,不可再嫁,或是仍同丈夫和好丈夫也不可离弃妻子 ” 〔6〕这可说是基督教会法禁止离婚、限制离婚之肇始 2.教父时代,奥古斯丁论述婚姻三大好处,成为教会婚姻思想系统化的开始教父 时代,教会内部关于婚姻本质的争论仍然比较混乱哲罗姆(Eusebius Hieronymus,英文作Jerome,约342-420,早期基督教圣经学家、 拉丁教父)主张实行禁欲,以控制乃至消除身体的各种欲望,反对婚姻,主张独身。
在他 看来,圣母玛利亚是最好的榜样,特别是在永恒的贞洁上 奥古斯丁(Auzelius Augustine,354-430,基督教神学家、 哲学家,拉丁教父的主要代表)则写下了《论婚姻的好处》 、 《论神圣的贞女》 、 《诠释〈创 世纪〉 》等文论述自己的禁欲和婚姻观,认为婚姻有生育、忠诚和圣礼三大好处A.生育 是婚姻的第一大好处,生育的不仅是生物个体,更重要的是补充上帝的子民B.婚姻的 第二大好处在于维护夫妻之间的忠诚,防止淫邪发生 “由于人类自堕落以来就不能控制自 己的性欲,所以允许不能节制的人结婚,用婚姻的合法形式去发泄不圣洁的性欲,以免做 出更混乱的不合法的事情来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 “结婚夫妇有责任彼此维持性关系上的 忠诚,不仅指不与外人发生性关系,而且指有责任满足对方的性要求,以防止对方犯下婚 外性行为的罪恶 ” 〔7〕C.婚姻的第三个好处乃在于成为圣事由于婚姻是上帝安排的 神作之和,神圣而不可随意解除, “一旦婚姻协议建立起来,它就成为一种圣事以至于分居 也不能使它无效” , 〔8〕除非死亡 3.格兰西进一步阐发了婚姻理论公元1139-1142年,波伦亚僧侣格兰西 (Gratian)将以往宗教会议的决议与教皇敕令汇编一起,编写成《历代教令提要》 (Concordauce of Diseordant Canous) ,后称《格兰 西教令集》 (Gratian’s Decretum) 。
该汇编一经问世,很快便成为欧洲 各法庭、各大学适用和讲授教会法的主要依据 “格兰西学在12和13世纪为教会法之显 学,有许多人倾注心血对《教会法汇要》加以评点,成为所谓‘教会法汇要学家’ (decretists) ” 〔9〕 格兰西在婚姻本质问题上进一步阐发了奥古斯丁的婚姻理论,认为男女结合乃受上帝 之命,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并同时认为基督徒结婚的理由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种,前者 即指为了生育目的而进行的结婚;后者指的是为了避免性的诱惑而进行的结婚在《格兰 西教令集》第二部分案例27问题2(Case 27,Question Ⅱ)中,格兰 西指出: (1)性交不构成婚姻,双方同意才构成婚姻;因而肉体的分离不能解除婚姻,只有 双方原意分开才能解除婚姻 (2)双方同意就可缔结婚姻…… (35)婚姻从订婚开始…… (36)夫妻的结合使婚姻完成因为安布罗斯说:“在所有的婚姻中,结合被理解 为精神的结合,它通过夫妻肉体的结合而得到确认与完成 ” 〔10〕 由上,格兰西关于婚姻本质的认识主要为:婚姻是精神结合与肉体结合的统一,精神 上结合主要为婚姻双方的自主意愿,即结婚首先要由双方同意,订婚表达了这种意愿,所 以婚姻自订婚开始;同时,婚姻的解除亦须满足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条件。
二、教会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二、教会法中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1.婚姻的不可解除与无效婚姻 从上述教会法学家关于婚姻本质和界定中,可见基督教会一直强调婚姻的不可解除性对此, 《圣经》中多有记载与强调,如《马太福音》中记载:“那起初造人的,是造男造女, 因此,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二人成为一体既然如此,夫妻不再是两个人,乃是 一体的了;所以神配合的,人不可分开 ”并宣称“凡休妻另娶的,就是犯奸淫,辜负他的 妻子” 、 “凡娶被休之妻的,也是犯了奸淫” 、 “妻子若离弃丈夫另嫁,也是犯了奸淫了 ”随 着基督教会势力的日益强大,到10世纪,婚姻的不可解除原则已包含于每一个教会国家 的民法之中,直到宗教改革之前,人们都不知道离婚为何意直到1857年,英国法院 才建立起离婚法庭,在此之前,英国法院均无权做出离婚判决 基督教虽然坚持婚姻不可解除,然而由于《圣经》本身即存在一定矛盾之处,况且现 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为此,教会法在苦苦坚持婚姻不可随意解除 的前提下又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其一是实行分居制度,分居制度允许 丈夫和妻子分开居住、各自生活,但婚姻关系并未解除,除非一方死亡,否则任何一方均 不可另行再娶或再嫁。
分居的理由则可能涉及私通、 “精神通奸” (即与异教徒或叛教者缔 结的婚姻) 、性虐待、不当性生活等另一个方面的变通便是无效婚姻制度,即通过对婚姻 制度予以无效认定来解除一桩婚姻婚姻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则表明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根 本不存在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与分居自是完全不同的范畴,与离婚也有本质区别离婚意味着一项有效婚 姻归于失败,而无效婚姻则意味着婚姻关系自始就不存在 〔11〕 2.无效婚姻的理论基础 教会法的无效婚姻概念来源于对同意规则的违反 〔12〕如前文所述,格兰西认为 “双方同意才构成婚姻” ,只要双方同意即可缔结婚姻,所以婚姻由订婚开始,而夫妻双方 的结合只是使得婚姻得以完成的条件他尤其强调不受强迫的同意(包括对肉体结合的同 意)的重要性 12世纪教会法学家们都同意将婚姻建立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之上,教皇尼古拉斯 (Pope Nicholas)曾强调说:“如果双方不能同时同意,不可以缔结婚姻 那种为仍在摇篮中的孩子订婚的行为是一种恶习,这样的婚姻即使双方父母同意,也不能 算有效,除非等孩子达到一定年龄并懂得是否该同意为止 ” 〔13〕教会在此基础上又从以 下几个方面做了区分:(1)交换将在未来结婚的承诺,这种交换构成了一项婚约的契约, 在特定情况下,它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废除,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双方合意而 解除。
(2)交换在近期内结婚的承诺,这构成一项婚姻契约以及(3)同意随结婚而来 的性生活,这构成婚姻的实现 〔14〕教廷经常必须对是否订过婚、订婚是否有效之类的 问题进行裁决因订婚无效而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有时是未经双方同意而订婚(如双方父 母包办) ,有时是因为订婚时双方年龄太小,不负责任 〔15〕这些可说都是违背了同意的 基本规则 根据教会法规定, “同意必须由某种自由意志所做出有关另一方当事人认定方面的错 误以及有关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实质性的和区别性的品质的错误都会妨碍这种同意并进而 使婚姻无效由于胁迫是对同意自由的干涉,因而亦导致婚姻无效另外,又规定一项婚 姻不能在恐惧或诈欺的影响之下而有效地订立 ” 〔16〕由此可见,错误、胁迫与恐惧或诈 欺也都将导致婚姻无效 3.教会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关于无效婚姻,教会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一,未达法定婚龄现行法典规定婚龄为男16周岁、女14周岁,未达法定婚龄 而结婚者,结婚无效 第二,性无能者丈夫阳痿,没有能力过性生活,这能成为导致婚姻无效的一个重要 理由,其原因即在于教会法学家对婚姻本质的认识如前文所言,教会法将婚姻看作是禁欲之外以生育为目的、并防止奸淫及其他婚外性行为的消极选择,如果婚姻无法完成该使 命,则在教会看来,该婚姻的功能与价值没有得到实现,也就成为了一种可被废除的无效 婚姻情形。
性无能者《教会法典》第1084条第一项规定:“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 者,不论是绝对的或相对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质而言,结婚无效 ” 第三,重婚者由于教会法将婚姻从订婚时起算,因而其对于重婚的限制范围比世俗 社会要宽,包括了在结婚圆房之前已订过婚约的情形 《教会法典》对此如是规定:“凡受 前婚的约束者,虽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结婚,违者婚姻无效 ”此外,不论前婚因何原因而 无效,或被撤销,在依法及确知其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亦不得另行结婚 第四,存在血缘障碍和姻亲障碍者12世纪的教会法曾禁止七亲之内的近亲结婚, 但对于一个交通不发达、人口流动有限的古代社会而言,七亲的范围的确过大,教会法后 于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中将近亲结婚的限制缩小至四亲现行《教会法典》亦规 定的是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违者结婚无效 第五,其他障碍比如教会法规定领受过圣秩者、在修会已受公开而终身贞洁愿之约 束者,不得结婚又如童婚和秘密婚为教会法所禁止,格兰西就曾明确:任何人都不能为 未成年人缔结婚约,任何形式的秘密婚都不为法律所承认此外,还包括“以与指定人结 婚为理由,而害死对方的或自己的配偶者,不得与之结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