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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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试试 行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执行 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 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 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三条 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 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

2、关单位变卖或由当事人自行变卖。拍卖失败的,可以进行变卖。第四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有相应 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执行人员不得就委托评估财产的价格对评估机构进行不当干预。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在委 托评估、拍卖、变卖之前告知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结果,应当及时告知 当事人。第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应与拍卖机构、变卖机构 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必须载明标的、佣金等条款。委托合同应当约定,拍卖或变卖成交后,价款必须由买受人直接汇入人民 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交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机构不得自行扣留

3、。第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综合考察的基础上推荐可以选用的拍卖 机构,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财产,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推荐的范围 内选定拍卖机构。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的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 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 80%。禁止无保留价进行拍卖。人民法院于拍卖前 1 日将拍卖保留价告知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不得向任何 单位或个人透露。第九条 拍卖机构和拍卖保留价的确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拍 卖工作的 3 名以上执行员集体讨论后提出意见,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决定, 并报院长批准。第十条 举行拍卖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必要时可要求拍卖机构邀 请

4、公证员到场公证。第十一条 首次拍卖失败,是否进行再次拍卖由人民法院决定。决定再次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原拍卖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 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拍卖:(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件当事人对拍卖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需 要进行审查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裁定 不予执行的;(三)拍卖机构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 的。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应当立即通知拍卖机构和案件当事人。上述中止拍卖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程序。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

5、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件当事人对拍卖提出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理由成立的;(三)被执行人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为由,申请撤销拍卖委托,表示愿意承担拍卖机构的实际支出费用、因 撤销拍卖委托给竞买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已提供有效担保的;(四)经查实,拍卖机构以不正当方式取得拍卖权的;(五)经查实,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上述第三项外,撤销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已经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及 竞买人的直接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

6、后,人民法院有充分、确凿证据证明拍卖程序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拍卖措施:(一)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二)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执行中,拍卖措施被撤销的,由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买受人付清价款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 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将其送达被执行人和买受人。买受人可 持裁定书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确需人民法院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 买受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变卖被执行财产的,变卖价格可适当低 于拍卖的

7、保留价,但应由人民法院严格控制。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自行变卖的, 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 变卖的价款。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国家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应 当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不得拍卖、变卖。第十九条 在委托拍卖、变卖过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买受本院经 办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人民法院及其案件承办人、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受评估、拍卖、 变卖机构的回扣、赞助等。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 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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