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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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729(颁布时间)19950729(实施时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5 年 7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七章 种子贮备第八章 罚 则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2、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草、棉、牧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第五条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供种。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

3、子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财政、银行、保险、粮食、科技、技术监督、海关、交通、邮电、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 种子经营许可证 、 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六)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4、。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统一经营。第九条 国有农科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科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经营、管理、推广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法律

5、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必须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本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广西农业科学院和其他农业研究所具体负责。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引进的种子及其说明送广西农业科学院登记和保存。第十五条 为防止国外危害性的种子病、虫、草传入,从国外引种必须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务院农业

6、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十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第十八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下同)应以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综合性状好为目标。第十九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上报评奖以及广告宣传。第二十条 新育成品种或引进品种须经二年以上的区域试验和示范,且综合性状好的方可报审和扩大试种。第二十一条 参加试验或报审品种,申请单位或个人应缴纳试验补

7、助费或品审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为加快优良新品种的利用,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和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地、市品种审查小组代审通过的品种,可在适宜种植的地方推广。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二十五条 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专业化生产。杂交制种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杂交种子

8、亲本统一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计划安排,由自治区种子公司提纯和繁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第二十六条 作为商品的常规种子生产,纳入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和栽培条件;(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三)生产的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四)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第二十九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

9、,按照指定的作物品种、产地和规模内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果树苗木为三年) ,到期重新核发。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技术优势,尽量承担种子生产任务。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在安排种子生产计划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国有农科所(良种场)的要求。鼓励农业科研院校生产自己选育、引进并经审定通过的各种农作物优良种子。但到院校生产基地外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应征得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纳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第三十一

10、条 接受自治区外种子生产预约的单位或个人,应报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到外县(市)建立制种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征得当地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三十二条 杂交种子统一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凭证代销杂交种子。但代销的杂交种子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种子公司提供或者纳入当地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农业科研院校、县级以上国有农科所(良种场)自育自制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可交当地同级种子公司收购经营,实行利润返还;也可由生产单位自己经营,但要纳入当地县级种子公司的经营计划。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指

11、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第三十三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对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二)有一定资金、营业场所和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备。第三十四条 经营种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和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 、杂交种子的种子代销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重新核发。第三十五

12、条 种子交易、调运和邮寄,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边境贸易进出口种子种苗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种子进出口业务,海关不予放行。调入、调出自治区境内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除必须具备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经所在地(市)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同意,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十六条 种子收购、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并执行自治区有关种子购销价格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实行风险金制度。风险金用于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在试制(种) 、繁殖、生产

13、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补偿,由用种单位和个人在购种时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风险金属预算外资金,其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自治区提纯和繁殖的杂交水稻、杂交玉米亲本种子以及边境贸易出口的种子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种子由生产单位在自检的基础上送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复检。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应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检验。种子检验人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

14、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经检验的种子,由受检单位和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检验费。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第七章 种子贮备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市) 、县应建立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三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贮备。第四十四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

15、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第四十五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八章 罚 则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运用广告宣传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七条 制种或者购种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履行种子生产预约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罚,并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

16、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凡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杂交亲本,或者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发杂交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交易、调运和邮寄或进出口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种子。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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