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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万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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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万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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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A2083-01 1 友邦保险[2017]意外伤害保险006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友邦附加万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友邦附加万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万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第二条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本条以下第一和第二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一、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航空意外事故(释义一),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则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该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航空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伤残,则本公司将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 - 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的评定原则,确认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并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为确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本公司对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伤残条目的伤残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一航空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时,参照“伤残评定标准”中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处理不同航空意外事故造成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释义二)时,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相同,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不同,以较严重条目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三条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违反民航管理部门、公安等行政机关的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被保险人非法搭乘民航班机;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三);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违反民航管理部门、公安等行政机关的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被保险人非法搭乘民航班机;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释义三);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条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A2083-01 2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第五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七日至七十岁。

本附加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一百零五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险人一百零五岁生日)满期主合同因满期或因给付保险金而终止效力但本附加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本附加合同将以独立的形式继续存在 第六条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 (2)被保险人身故; (3)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已达约定的最高限额; (4)主合同或主合同所附加的其他附加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5)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第七条 年龄错误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八条第八条 受益人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九条第九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上,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第十条第十条 保险金额的变更 保险金额的变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款编号: A2083-01 3 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则投保人应支付增加保险金额所需的费用;若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则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保险费的支付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一次性支付(简称趸缴)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本附加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效力恢复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本附加合同不提供现金价值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本附加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借款 借款 本附加合同不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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