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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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2007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7 年修正本)(2002 年 9 月 27 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9 月 27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7 年 9 月 28 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

2、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

3、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气源类型及结构;(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四)

4、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六)安全、环保等要求。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

5、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

6、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7、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五)具体的经营方案;(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

8、量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八)履约担保;(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9、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第十八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

11、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 、 (五) 、 (六) 、 (八)项条件。第二十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

12、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 、 (三) 、(四) 、 (五) 、 (六) 、 (八)项条件。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第二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

13、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

14、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

15、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

16、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第三十三条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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