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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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已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8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5 月 9 日起施行。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 2005 年 10 月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 定如下: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

2、为或 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 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180 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 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 的规定。第

3、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 号,2008 年 5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7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已于 2008 年 5 月 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9 日起 施行。二八年五月十二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 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4、东,以下列事由 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 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 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 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

5、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 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 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 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 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

6、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 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 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 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 人。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

7、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 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

8、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 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

9、公司 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 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 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 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 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

10、,债权人以公司为 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 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 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 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

11、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 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 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

12、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 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 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 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

13、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 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 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 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

14、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 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 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

15、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 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 持。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 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 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 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 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 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 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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