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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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426(颁布时间)19931001(实施时间)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3 年 4 月 26 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4 月 26 日公布 199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立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第四章 公司债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七章 经理第八章 监事会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

2、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

3、”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

4、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5、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记机关、证券

6、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第二章 设立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7、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

8、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明确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事宜。第十九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第二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发起人用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由国家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9、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经发起人一致同意制订,并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五)发起人名称及住所;(六)发起人入股方式、金额、折合股份数及占股份总额的比例;(七)股份的转让办法;(八)股东的权利、义务;(九)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十三)利润分配办法;(十四)财务、会计制度;(十

10、五)章程的修改;(十六)终止和清算;(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十九)其他应载事项。第二十二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方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交付全部出资,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办理。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在选任董事及监事后,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主要文件:(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验资证明;(四)资产评估报告书;(五)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六)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其成员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

11、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募集股份申请书;(二)经营估算书;(三)发起人的资格凭证;(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六)有承销及代销机构的,承销及代销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七)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证券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募集股份的决定。核准募集股份的,应发给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证券主管机关对募集股份的申请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应当予以撤销:(一)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

12、规或弄虚作假的;(二)申请事项有变更,经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撤销的核准,发起人尚未开始募集股份的,应当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证券主管机关应责令发起人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认股人。第二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所认股份数;(三)股票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发行价格;(四)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其发行总数;(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六)本次募集股份数和募股期限,以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第二十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应当制作认股书,载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加注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由认股人填

13、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的,发起人应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股份,所认股份由发起人另行募集或者自行认购。认股人拖欠应缴股款给发起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应自公司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四十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程序及其表决方法,适用本条例关于股东大会的规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以特别决议修改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五)核定发起人的报酬、特别利益以及公司的设立费用;(六)核定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

14、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估价;(七)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特别决议。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募集股份的文件;(三)创立大会通过的发起人所作的报告;(四)公司章程;(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书;(六)验资证明;(七)资产评估报告书;(八)董事会、监事会组成成员的姓名、住所和身份、资格证明;(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提交核准文件。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

15、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对行为人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

16、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 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发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募集股份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金,负退还股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发起人虚假缴纳股款或者串通其他股东虚假缴纳股款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缴足股款,并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当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凭证。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发行普通股,也可以发行优先股。发行优先股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优先股分配股利的顺序、定额或定率,股利是否累积;(二)优先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定额或定率;(三)优先股可否转换为普通股及转换的条件;(四)优先股有无表决权以及行使表决权的顺序和限制。第三十七条 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供投资者以可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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