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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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2001 年版)年版) GBJGBJ 1616198719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第 2727 号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 位进行地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条文有:第 1.0.3 条、第 5.1.1 条、第 5.1.1A 条、第 5.1.3 条、第 5.1.3A 条、第 5.3.1 条、第 5.3.6 条、第 5.3.6A 条、第 5.3.7 条、第 5.3.12 条、第 7.2

2、.3 条、第 8.7.1A 条、第 8.7.1B 条、第 10.2.8 条、第 10.3.1A 条、第 10.3.1B 条,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 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第 7 7 号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 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

3、国建设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第 4 4 号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由公安部消防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 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该规范 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关于发布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计标计标1987144719871447 号号根据原国家建(委)81 建发设字第 546 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 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4、。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GBJ1687 为国家标准,自 198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TJ1674 同时废止。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 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 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 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 建

5、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订说明修订说明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 546 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 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 10 个单位共同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 防工作方针,调查了 27 个大中城市的 200 余个名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 总结了最近 10 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 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

6、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 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 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 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 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一九八七年五月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 1.0.1 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 范

7、。第 1.0.2 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 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第 1.0.3 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24m 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三、地下民用建筑。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 、花炮厂(库) 、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 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注:建筑

8、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 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 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 1.5m 者,不计入层数内。第 1.0.4 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 规范的要求。第二章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第 2.0.1 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2.0.1 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表 2.0.12.0.1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

9、极限注: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 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 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 火极限不低于 0.3h 的非燃烧体。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 0.75h 非燃烧 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第 2.0.2 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

10、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 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 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第 2.0.3 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 ,其非 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 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 0.5h。第 2.0.4 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 ,如耐火极限达到 1h 有困难时,可降低到 0.5h。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h。第 2.0.5 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0.5

11、h 的承重构件有困难 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 护措施。第 2.0.6 条 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 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第 2.0.7 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第三章第三章 厂房厂房第一节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第 3.1.1 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 3.1.1 分为五类。表表 3.1.1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生产

12、的火灾危险性分类注: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生产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 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 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 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 10%) ,且发生 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设置 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时,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 20%。

13、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第二节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第 3.2.1 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 3.2.1 的要求(本规范另 有规定者除外) 。表表 3.2.1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注: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 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50%,但上述的厂房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一

14、、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 增咖 1.5 倍。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 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 2 个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第 3.2.2 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第 3.2.3 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 300m2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 等级的单层建筑。第 3

15、.2.4 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 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 500m2,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 1000m2,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第 3.2.5 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 4t 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第 3.2.6 条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第 3.2.7 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 10kV 及以下的变

16、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 可一面贴邻建造。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第 3.2.8 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 火极限不低于 3h 非燃烧体墙和 1.5h 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 应符合本规范第 4.2.1 条的规定。第 3.2.9 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第 3.2.10 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 量。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h 的非燃烧体墙和 1.5h 的非燃烧 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第 3.2.11 条 总储量不大于 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 罐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 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 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第三节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厂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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