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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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426(颁布时间)19950426(实施时间)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94 年 11 月 11 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4 月 26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 航道和渡口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

2、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企业和所有人负责的原则。市和县(市、区)交通管理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第四条 县(市、区)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日常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3、:(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发船舶证书;(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渡工并发驾长证;(三)依法处理违章的渡船、渡工;(四)调查处理渡船与渡船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第五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排筏、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第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尽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在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船厂建造或修理船舶;(三)保持船舶、排

4、筏、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四)按规定配齐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五)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六)按国家规定应参加保险的船舶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验、人身保验和货物运输保验;(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八)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九)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第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技术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方准上岗操作。第八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以下

5、行为:(一)无证驾船,在航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二)超额、超载驾船;(三)超越航线驾船;(四)抢航、抢漕、抢档;(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航行;(六)在封航水位航行;(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八)人、畜混载;(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十)酒后驾船;(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船长和船员发现他船遇险、发生事故或收到求救信号,应当积极施救。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 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主管机关登记核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航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

6、、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主要工属具备齐,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安全设备和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按规定: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船舶功率必须在千瓦以上;在长江拖带航行的,必须在千瓦以上;在其他河流拖带航行的,必须在千瓦以上。第十四条 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载重吨。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载重吨。禁止单机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库以外的

7、其他通航河流从事客渡运输。第十五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主管机关的特别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禁止船舶、排筏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六条 船舶、排筏、设施进入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船舶停泊必须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设施停泊和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安全。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二

8、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一)不适航、不适拖;(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五)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六)其他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四章 航道和渡口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航道或习惯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种植水生物。

9、禁止向通航江河倾倒砂石和废弃物。在通航江、河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施工(含架空施工) 、开展体育竞赛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过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禁航区,由主管机关统一发布航行通告和航行

10、警告。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同意。第二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渡口撤销、设立或迁移,由各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设立或迁移渡口。第二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立渡口守则碑、牌和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第五章 水上

11、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排工应采取紧急抢救措施,并迅速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事故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第二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小时内(港区内应在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第三十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排筏、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允许,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事故赔偿的费用。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

12、和经营人无其他经济赔偿能力时,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后,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航行安全的强制性措施。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对一般、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乡镇船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予以警告并处元以下罚款:(一)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

13、行船的;(二)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四)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和号型的;(五)违反驾驶台纪律的;(六)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七)主要工属具、通讯导航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不齐或失效的;(八)船员配备不齐的;(九)船舶停泊不服从管理的。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证书、证件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抢档、抢漕、抢靠码头不听劝阻的;(二)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三)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逼他船的;(四)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的;(五)在无灯标河段冒险夜

14、航和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航行的;(六)擅自进入禁航区,不听劝阻的;(七)超额、超载航行的;(八)人、畜混载的;(九)酒后驾船的;(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证书、证件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船舶证书不齐、失效从事客货运输的;(二)货船、渔船、农用船私自搭客的;(三)人力船私自装机投入运输的;(四)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五)私设囤船、渡口的;(六)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碍航物的;(七)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通航江、河设置养鱼网箱影响航行安全的;(八)向航道倾倒砂

15、石和废弃物的;(九)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十)在航道内打捞漂流物、沉没物影响航行安全的;(十一)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十二)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架空施工的;(十三)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组织施救的。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对水上交通重大或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调查或发生事故后潜逃的;(三)指使、强迫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第三十九条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未向主管机关登记擅自航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不服从管理的船舶,由主管机关予以扣

16、留,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对违犯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的五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二分之一处罚;四等船舶按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二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三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罚款额的五倍处罚。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下罚款,可由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授权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或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当场执行。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主管机关批准;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上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个月以上直至吊销一等以下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由市主管机关批准;对违法人员处元以上罚款,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吊销一等证书,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省港航监督机关批准。被吊销的证书、证件转送原签发证书机关注销。本条例之各项罚款的程序和罚金上解办法按重庆市罚款和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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