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新论(闫冀生 温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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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新论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新论( (闫冀生闫冀生 温惠卿温惠卿) )本文由 changjiangluo 贡献doc 文档可能在 WAP 端浏览体验不佳。建议您优先选择 TXT,或下载源文件到本机查看。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新论闫冀生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温惠卿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25 关键词: 责任保险/侵权行为法/ 赔偿/竞合/代位求偿权 内容提要: 近代以来责任保险制度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广泛运用,从实践层面讲它已日 趋成熟并具有了很强的可操作性,但从理论层面讲责任保险制度的赔付功能是否侵蚀了侵权 行为法的功能、责任保险在侵权行为

2、法中的运用是否具有合理性仍是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 本文在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试图从历史和风险承担等两个全新角度对责任保险制度的合 理性作了深入检讨,进而对责任保险和侵权行为法的关系问题展开了讨论,认为责任保险制度 属于无过失补偿制度的一种,与侵权行为法是并存关系。针对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缺乏完 整立法环境的事实,笔者建议在侵权行为法和相关法律中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如在民法方面 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联系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对象重新审视特殊侵权的种类;在保险法方 面处理好“竞合”问题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一、现代侵权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之再检讨 责任保险起源于 19 世纪的欧美国家,二战之

3、后迅速得到发展。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 常生活中由于过失行为造成损害,或虽无过失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接受赔 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来说,投保人对民事 赔偿风险有可保利益,这是签订责任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 责任保险发展的一百年恰是近代工业革命兴起并向现代化迈进的时期古典自由主 义思想衰落,法治国家思想的兴起。 与此同时,近现代社会损害事故呈现出了四大特点:一是造 成损害事故发生的活动大多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必要合法活动;二是事故导致的灾害异常巨 大,受

4、害人众多;三是事故发生的频率较高;四是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 预防,加害人是否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 (2)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了现代侵权法 的新宠儿。虽然确立此项归责原则有利于实现“受害人保护主义” (3),但社会损害发生的 广泛性、严重性、技术性造成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损害发生 频率高并且后果严重,小则影响个人生计,大则使全家或企业、 单位陷于不幸,因此受害人急需 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对加害人而言由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多数场合下单凭加害人一己之 力难以弥补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机制正是借助这股“东风”被引入了损害赔偿体 系。 但

5、责任保险的引入对侵权行为法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保险的补偿功能是否侵蚀了民法中 侵权行为法的固有功能,是否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是否给社会部分群体增加了承担风险的 负担进而导致了对他们的不公平? 英国皇家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委员会(即所谓“皮尔森委员 会”) 在关于责任保险的报告中就指出:一般保险的项目不具有可实行性,一个实际的困难是 强制保险都与某种许可证或者资格证相联系, ,并非所有的人能够支付强制损失保险的费用; 而且,一个人被强制购买保险来应付由他人导致的伤害,他会合理地予以反对。 因此,无所不包 的强制责任保险会显得不合理,因为它将意味着侵权行为的主要不利即巨大的费用开支1依然存在,同时,它

6、主要的便利即不当行为者对其不当行为的后果支付金钱将消失。 (4) 虽然责任保险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但在理论上仍缺乏坚实的理论 支持。学者们对此问题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研究应该继承前人,从历史的角度展 开讨论,但又不能局限于社会发展这一单一层面即应从历史发展的客观和主观角度进行 双重分析。另外,笔者还从转嫁风险的全新视角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合理性进行了探究。 (一)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探究 总结以往学者们的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责任保险合理性探讨从历史角度看主要包括两个 基本问题。 一是投保人的资金和实际操作过程中的费用负担问题。 二是有人认为责任保险的 设立是对侵权行为法功能

7、的侵蚀,因此为了继续发挥后者的功能进而对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 合理性提出质疑。 1.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责任保险运行实际的费用支出虽然巨大,但和传统的侵权责 任损害赔偿费用相比,至少在诉讼成本上大大降低。以前要经过诉讼方能确定侵权并由法院 判决支付的情形,现在由于责任保险的介入,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赔付程序获得赔偿而无须直 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 这样就减少了受害人难于获得侵权赔偿的可能性。 即使责任保险 的运行成本较高但受害人凭此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却远远大于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 而且运行 成本更多是一个技术性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制度的具体设计来尽量缩减责任保险从投保到赔 付所需的一系列费用支

8、出。关于此问题,本文将在第三部分有所涉及。 2. 第二个问题探讨的前提是,首先需要确认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到底有哪些。学界对此问 题虽然观点不一,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具备补偿和惩罚之功能。笔者更倾向于杨立新先生 的观点。 他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包括:第一,补偿功能即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填补损害; 第二,惩罚功能即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预防功能即侵权行为法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民事 责任,以及在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后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而教育不法行为人,引 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

9、生活的和谐。 (5)这 三种功能都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能,皆有存在之必要。民法作为社会私权领域定纷止争的 重要工具,其重要作用之一是对利益受损当事人予以利益填补。而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中的 责任体系,其补偿功能更是不言而喻的,同时侵它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也不能忽视。侵权行为法 虽然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同于其它民事法律的地方在于它是以侵犯人身权为调整对 象的。所以我们应该跳出民法只重视补偿性功能的狭窄圈子,从更广阔的范围去看侵权行为 法的功能。从法的一般规范功能和法的社会作用进行考察,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侵权行为法 也同样具有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功能;出于对个人行为和社会秩序规范的

10、 考虑,侵权行为法除了有补偿功能之外还具有惩罚性功能和预防功能。 (6) 首先,就补偿功能而言。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体现了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整体价值观发 生的变化。自 19 世纪至今社会个人主义走向衰落,社会化思潮兴起。与此相适应,全社会的 正义观也有所改变。按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分类,人类由注重矫正正义发展到注重分配正 义。 (7)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分配正义是常态, 而矫正正义是非常态下规范秩序的工具。在人们违反了应有的分配正义后,自然要凭借矫正2正义加以改善。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无疑同时存在两种正义。 但人们 对两种正义的注重程度不

11、同。我们根据这一标准将正义观划分为矫正正义观和分配正义观。 在矫正正义观为正义观的社会中仍有分配正义的存在,但人们更注重在常态遭到破坏之后如 何运用惩罚性手段使社会恢复秩序,即人们注重事后调整,这正是矫正正义发挥作用的过程。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是以矫正正义观为自己的存在基础。反之,崇尚分配正义观的社会虽 然也有以惩罚为主要内容的矫正正义,但从统治阶级以及立法和司法的整个过程来看,人们更 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察,即运用各种手段,甚至淡化了法律惩罚性的功能,而最终要达到 社会 整体利益的平衡,以彰显社会分配正义。现代社会中将分配正义观作为自己理论基础的 法律制度很多,如严格责任原则,责任保险制

12、度。 个人自由主义时代的人们更注重个人过错和矫正正义即具有矫正的正义观;而现代社会, 人们更注重整个社会的利益平衡即拥有分配正义观。 我们很难简单评判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 但我们应该坚守一个原则:符合历史发展和经济效率的正义观才是有实际价值和可取的。所 以当代侵权行为法在保留矫正正义同时,也应该吸纳“分配正义观” 。分配正义观认为除了惩 罚性功能,侵权法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补偿功能,且作为民事立法,补偿功能是尤其应该放 在首要地位的。并且,分配正义观意味着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能局限于自己责任,而 要实现风险的社会分担。这恰好是责任保险最基本的优势所在。 可以说,现代社会分配正义观的确立是

13、责任保险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理论基石,而百年的 实践里程则赋予了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完善的合理外衣。其次,就惩罚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而 言。虽然社会占主流的正义观是分配正义观,但人们并没有因此而抛弃矫正正义。相反,矫正 正义是分配正义观的重要内容。从法律历史继承性的角度讲,现代社会仍然保留着矫正正义 观念;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分配正义观的实现,人们也在继续沿用矫正正义观念。一个非常典型 的例子便是侵权行为法中虽然运用了责任保险制度,并以补偿性为主导功能,但其惩罚功能和 预防功能并没有因此而丧失。 尤其是我们并不能因侵权行为法中运用了责任保险就断定加害 人对其加害行为完全不需要付出代价。人们将侵权行为关系和

14、合同关系融合在了一起,但责 任保险是以侵权责任之存在为前提的。 加害人只有首先为责任保险支付了相当数额的保险费 后才能在出现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代为赔付。同时“代位求偿权”制度在责任保险中的设立 将会进一步明确最终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所以,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和预防性功能也并没有 因此而丧失。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为社会更大范围的公平提供了环境。 (二) 从“转嫁风险”的角度探讨 责任保险的特点在于,将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责任由众多投保人来分担。固然,它体现了由 群体分担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观。但需要我们考虑的是:由众多投保人承担此种责任风险是 否存在合理的理论依据。责任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障制度。

15、后者的资金来源于全社会纳税人, 用这笔资金建立社会保障基金,服务全社会才是典型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思想体现,反映 了社会的普遍公平。 (8)至于责任保险制度中的众多投保人,他们替侵权行为人分担责任。 众多投保人只是社会中的一小部分,并不具有社会普遍性,但全社会的分配正义的是实现付出 代价,同时,由责任保险的适用所带来的分配正义却是由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与没有投保也 不需为此分担责任的非投保人相比,投保人是否承受了责任保险带给他们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它在侵权行为法中的运行实际是民法商法化的一种表3现。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化解,在民法领域被称为责任的分担;但在商法领域则被称

16、为是风 险的分担。 “责任分担”和“风险分担”虽然只有一词之差但却体现了不同学科领域之间的 思维模式差异。民法中的责任强调的是强制性,而商法中的风险强调的是自愿性负担。商业 保险中众多投保人如欲在自己遇到责任事故时分散风险,就必须事先为此支付一定的代价,即 保险费这当中无疑也包含了为其他投保人分担风险的可能性。 这是市场中一个理性人在 投保时首先便可预见到的,是一种完全自愿的行为。所以作为商业保险之一的责任保险也具 有自愿有偿性和双务性。看来责任保险的责任分担基础不是全社会成员,不具有普遍性,但它 仍有自己存在的合理性。 二、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过失赔偿体系的子系统 学术界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两者的关系研究由来已久,但却并未形成系统学说。笔 者粗浅归纳,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寄生说。认为责任保险寄生于侵权行为法中。其以侵权行为法为前提,只是侵权 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 没有侵权行为法就没有责任保险。 英国的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就持 此观点:“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 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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