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1(1961 年年 4 4 月月 1818 日订于维也纳日订于维也纳) )[ [本公约于本公约于 19641964 年年 4 4 月月 2424 日生效日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本公约各当事国: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深信关于外交往来,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深信关于外交往来,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 发展发展----此项关系对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问,此项关系对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问,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 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爰议定条款如下:爰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条第一条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下列名称之意义,应依下列规定: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下列名称之意义,应依下列规定:((a a)称)称““使馆馆长使馆馆长””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b b)称)称““使馆人员使馆人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c c)称)称““使馆职员使馆职员””者,谓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者,谓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d d)称)称““外交职员外交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e e)称)称““外交代表外交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f f)称)称““行政及技术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使馆职员;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使馆职员;((g g)称)称““事务职员事务职员””者,谓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者,谓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h h)称)称““私人仆役私人仆役””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i i)称)称““使馆馆舍使馆馆舍””者,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者,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 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第二条第二条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第三条第三条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a)(a)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b)(b)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c)(c)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d)(d)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e)(e)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 关系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第四条第四条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 之同意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第五条第五条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 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 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第六条第六条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 不在此限不在此限第七条第七条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 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第八条第八条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 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第九条第九条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 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 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 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第十条第十条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a)(a)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b)(b)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 时,亦宜酌量通知;时,亦宜酌量通知;(c)(c)本项本项(a)(a)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 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d)(d)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 雇用与解雇雇用与解雇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 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 之官员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 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 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 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 后定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a)(a)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b)(b)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c)(c)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 任何差别任何差别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 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 受影响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
临时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 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 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 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 国之国旗或国徽国之国旗或国徽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 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 舍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