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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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0728(颁布时间)19920728(实施时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1992 年 7 月 28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第五章 林业基金第六章 林业科技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

2、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

3、安局、林业派出所在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

4、,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亩至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应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米以内,县、乡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米以内,电站周围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

5、作物。属国有山林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

6、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的措施。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 、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 、 特许猎捕证 、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

7、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谁造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凡郁闭度达到以上的乔木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

8、准公布,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法,实行封山育林。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场。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二十条 每

9、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商品木林(竹木) 、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木材实行计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村。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

10、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 ,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 。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未办理

11、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 ,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材,经乡(镇

12、)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第五章 林业基金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二)林政管理费。(三)林区管理建设费。(四)国有荒山承包费。(五)上级拨款。(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七)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八)自筹经费。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疫、采伐林区道路延

13、伸、林区管理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业开支。第六章 林业科技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

14、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二)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四)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五)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六)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一)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

15、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四)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五)无证收购木材(薪柴) 、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木的,将超供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

16、林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七)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八)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基金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的,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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