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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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326(颁布时间)20040501(实施时间)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03 年 10 月 24 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3 月 26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 ) ,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

2、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市辖各

3、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防御雷电灾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防御雷电灾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负责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参与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提供和审查雷电防护工程使用的气象资料;雷电灾害的调查、评估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参与对防御雷电灾害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第六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4、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制度。(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物;(五)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第八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按下列规定进行:(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

5、减灾安全评价,评价的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报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第九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寻呼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第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

6、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市、县气象车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

7、、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验收主持单位应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在每年三月至四月进行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按规定商请具备相关

8、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及时发给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发(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由具备资质和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标测。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

9、区域内所有从事雷电防护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检测。第二十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

10、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第二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按时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工作。第七章 罚则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二)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但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

11、整改的;(三)在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着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四)在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雷电防护工程所使用的气象资料未经当地气象机构审查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无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及检测资质、资格或超出资质、资格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及检测的;(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

12、或未按专业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五)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而继续施工的。第二十九条 承担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二)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三)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或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青人大常字20047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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