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理论基础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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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理论基础再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再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再探讨与杨解君同志商榷王锡锌 沈岿北京大学法律系【摘要】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内蕴的“行政权相对方权利”之基本矛盾进行分析和阐释的一系列基本范畴和命题的有机结合。本文认为, “平衡论”正是从行政法内在基本矛盾出发,透过行政法中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非平衡”现象,试图从更深层面来揭示这对矛盾;“行政权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这对矛盾之基础的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都是对立统一的,平衡是这一行政法基本矛盾的内在要求,也应是现代行政法的价值导向;文章在阐析上述观点时,并就行政法学界对“平衡论”进行的一些质疑和批评进行了回应。Rec

2、onsideration of Basic Theories on Administrative Lawfor Consultation with Comrade Yang Xiejun自从几年前有学者提出“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这一理论命题1并倡导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进行深入讨论和研究以来,行政法学界对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和讨论逐渐活跃。不少论者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对“平衡论”提出了一些批评和质疑。2这种对话和批判对于目前还十分年轻的行政法学之发展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学术的历史乃是不断地假设、求证、反驳、完善的思想进化过程。这一过程中,思想的“择优汰劣”惟有通过学术对话与反思方能得以实

3、现。近读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一文(见中国法学1996 年第 2 期,P6475,以下简称杨文) ,深感该文对目前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评析颇多中肯有益之处,也十分赞赏作者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讨论所持的冷静态度和批评精神,但对该文有些观点及评析又不敢苟同,诚愿与杨解君同志商榷。限于篇幅,笔者仅就杨文中对“平衡论”所作评析的若干观点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能有助于对这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深入探讨。一、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探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首先应当界定:何谓“理论基础”?理论基础与行政法基本观念是否同一范畴?就杨文以及其他一些探讨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者言,似乎都有混为一谈之嫌

4、。杨文在批评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时写道:“行政法具有多种观念和因素,很难以一个观念来概括和说明”3,而且引用王名扬先生的论点:“可以说行政法不是只有一个基本观念,而是具有几个基本观念,以适应行政活动的不同目的和方式” 。4杨文因此得出结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这样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5然而,笔者以为,杨文在这里显然混淆了行政法基本观念与理论基础两个不同概念,将二者完全等同起来了。应该指出, “行政法基本观念”这一范畴,源于法国,并只在法国得到理论界广泛而持久的讨论,它是指区分行政法与私法所依据的标准,这个标准是行政法的中心观念。

5、6行政法基本观念是由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庭在判例中提出的。学术界据此建立起不同学说。随着行政职能的变化,曾经产生过“公共权力说” 、 “公务说”及“公共利益说” 、 “新公共权力说”等的多元标准学说。7行政法基本观念的中心问题在于解决行政法作为公法与私法区别的标准,从而明确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标准,换言之,亦即确定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而行政法理论基础则与此不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自其产生以来,人们就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分析和解释这一现象,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学理论,如自然法学派理论、历史学派理论、社会法学派理论,而每种理论又都有其作为基础的核心范畴和命题,后者构成该理论的基础。

6、行政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也同样被不同的理论所阐释,不同理论源于不同的理论基础。我们说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是平衡论,它是从这一意义层面上来讲的,即通过对行政法现象中内在的本质关系“行政机关相对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历史和现实分析,提出现代行政法应是实现和促进“行政机关相对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并主张行政法理论体系应当以此为基础,从而具备作为一种理论所应有的批判性功能、解释性功能和建设性功能。质言之,行政法理论基础试图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决行政法本身具有的内在矛盾,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行政法理论,进而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当然,对行政法的内在矛盾,可以有不同的回答。不同的回答,可以形成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以为

7、,以权力为本位或以权利为本位来构造各自的理论体系,都有片面性。平衡论正是试图从更高层面来审视这对基本矛盾,提出系统的答案。当然,就主张平衡论的而言,对某些具体问题的看法和回答也仍然不会都是简单一致的。这正说明理性认识的复杂性。既然行政法理论基础并不等同于行政法基本观念,那么杨文批评平衡论“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自然带有一定的片面性”8的断语在逻辑上就是不能成立的。杨文在这里的言下之意是说,行政法有多个基本观念,有多元标准(应当指出,这种情况主要的也只是在法国。因为英、美行政法由于没有行政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学理上并无行政法基本观念之说,故也无多元标准之说) ,不能只用平衡这一个标

8、准去界定什么是行政法。但是平衡论讲“现代行政法应是平衡法” ,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法中的基本矛盾即行政机关一相对方法律关系的揭示而提出的一个应然性命题。其着眼点并不在于以什么标准界定何为行政法,更没有提出要以平衡为唯一标准来界定什么是行政法,而在于对行政法现象予以分析和阐释,例如阐释行政法的结构一功能、行政法价值取向、行政法本质精神等问题,从而形成解释行政法现象的理论之基础,并进而对行政法现象提供规范设想。平衡是对行政法现象进行本质分析而提出的价值要求,而非对什么是行政法进行界定的预设。杨文的批评之失,失在把二者相等同,实际上也就是把行政法基本观念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相等同。杨文还批评说:“平衡论者认

9、为行政法是平衡法,相应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是平衡论,如此岂不是将二者等同或者相互循环地理解?”笔者认为,这里同样涉及到何谓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问题。如前所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内在矛盾的揭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平衡论,亦是通过对“行政机关一相对方”这一基本矛盾进行不同角度与层面的分析、论证而提出的一系列从属命题的有机集合,9而不是基于“行政法是平衡法则其理论基础相应就是平衡法”这样一个简单推导,因此逻辑上并不存在将二者相等同或循环理解的问题。二、平衡与不平衡理解平衡论中“平衡”的内涵与意义,同时还应当分析行政法中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杨文认为, “从平衡的词义及相关概念的区别看,认为行政机关

10、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平衡是欠妥当的” 。10作为论证,杨文提出三个理由:(1)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2)平衡与和谐、公正概念有明显的区别;(3)平衡只是以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有一定的片面性。11我们有必要指出,从逻辑上看,后两点与“平衡是欠妥的”之结论并无必然的联系。因为,即便如杨文所称,平衡不是和谐、不是公正(况且就现有论述来看,本来就没有人把平衡与和谐、公正划等号) ,也不能由此推导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是欠妥的;至于说平衡是用一个简单一致的标准来理解行政法的,前面已予以的分析表明其混同了行政法的标准与理论基础。因此,对后面两点,笔者不予具体分析,而

11、试图对平衡与不平衡的关系作些探讨。哲学上的平衡(balance) ,本意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12是矛盾双方力量势均力敌的状态,既可以是动态的,又可以是静态的。哲学上讲, “不平衡是绝对的,平衡是相对的” 。据此,杨文指出“我们不能以矛盾的一个方面平衡来概括权利义务关系而舍弃矛盾的另一方面不平衡 。 ”13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对“平衡论”的一大误解。因为“平衡论”讲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总体上平衡” ,恰恰是以行政法中首先存在二者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为前提的。 “讲平衡,正是因为存在着不平衡,存在着不平衡,便要实现平衡,否则就是无的放矢,毫无意义” 。14平衡论对行政法本质的

12、认识正是从行政法的不平衡现象入手的。平衡论指出,行政法中行政权一相对方权利的不平衡,就阶段上看,存在着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平衡,其中,行政机关处于强势位置;还存在着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及司法审查法律关系上的不平衡,在这两种关系中,相对一方则处在较有利的地位,因而才有可能在行政法关系的全过程中实现整体平衡。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行政权相对方权利”关系中,行政权一直处在强势地位,则公民的权利就无保障可言,其极端结果只能是极权主义;反过来,如果相对方权利一直处于强势的地位,则行政管理就无法进行,其极端结果只能是无政府状态。在这两者间维持平衡是必须的。这种平衡状态为许多思想家所希求,耶林就认为公民权

13、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法治的健全状态。而这种平衡的实现,又是以不平衡(倒置)为条件和手段的,离开了不平衡来讲平衡不仅无的放矢,而且也不知所云了。杨文还退一步指出:“即使在二者之间可以或应当实现平衡,这种平衡也只是暂时的现象与状态,随时都会被打破” 。15这种说法也不能证明平衡是不必要的或是欠妥的。因为矛盾的发展中,平衡虽然可能被打破,但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平衡,我们不能因为平衡可能会被打破而认为它是不必要的。众所周知,西方民主制度的基石“分权与制衡” (seperation and balance)所讲的权力平衡也是可能随时被打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要性的丧失。实际情况恰恰是:权力关系失衡时,民

14、主制度总是要求建立新的权力平衡。人与自然界关系上所讲的生态平衡也同样如此,难道我们能够因为生态平衡会随时被打破而主张不要生态平衡吗?杨文批评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的最后一点理由是:“由于平衡是相对的,当人们角度不同时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在行政机关一方看来是平衡的,而在另一方却可能被认为是不平衡的” ,因此, “如果只停留在二者权利关系的平衡状态上,我们的研究毫无意义可言” 。16笔者认为,杨文这里是错误地理解了“平衡的相对性” 。哲学上讲平衡是相对的,是与绝对相对应的,指平衡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如杨文所理解的那种相对于一方平衡的状态对另一方则不平衡。正如杨文所说:“平衡是一种均势状态”

15、,17而既然是一种均势状态,怎么可能发生一方认为平衡而另一方认为不平衡呢?实际上,我们也承认平衡的相对性,平衡的相对性即平衡的有条件性,恰恰对于我们研究行政法中权利义务平衡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由于平衡是有条件的,因此,为了实现平衡状态,就需要在实际中建构一套实现并维持平衡的行政法制度,作为实现权力一权利平衡的条件,如权利的广泛分配制度、权利结构的优化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平衡之实现,离开这些作为平衡机制的行政法制度,或者当这些制度仍欠完善和被破坏时,便是不可能的,这才是对平衡有条件性的恰当理解。当我们对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一相对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有了充分理解后,就不难理解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

16、础的特殊意义。有人认为,平衡或兼顾不仅仅为行政法所独有,因而将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18杨文也从这一角度认为兼顾论(平衡论)是无什么意义的。19笔者认为,平衡或兼顾的思想,确实是任何部门法不同程度都具有的,从这一意义讲,平衡反映了法的共性要求,但是却不能简单地因此而否认行政法中讲平衡的特殊意义。因为在行政法中,谈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平衡,是针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需的不平衡关系而来的。首先,考虑到相对一方违法的可能性或相对一方福利增进的必要性,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法赋于了行政机关实体上强大的权力,相对一方则处在“弱者”的地位。没有这种权利义务状态,就无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片面强调保障相对方权利而忽略行政管理的需要实际上是行不通的。然而,在这一行政法上特有的前提下,渗透着现代民主文明精神的行政法自然需要创制另一种反向的不平衡关系,以制约和抗衡前一种不平衡关系。否则,行政法就无力保护相对方权益不受行政机关非法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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