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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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社会保障法美国社会保障法美国社会保障法(1935 年 8 月 14 日批准)第一章 对各州老年援助计划拨付款项第二章 联邦老年福利第三章 授权各州管理失业补偿制度第四章 授权各州建立儿童补助计划有关拨款事项第五章 授权各州实行妇女和儿童福利第六章 公共健康服务计划第七章 关于社会保障委员会第八章 关于就业方面的税收第九章 对雇用八人以上雇员的雇主征税第十章 授权各州实行盲人补助计划第十一章 总则为建立联邦老年待遇,授权各州就老年、盲人、依靠他人生活者和残疾儿童、母亲和儿童福利、公共健康、失业补偿作出充分的法律保证,以及提供总的福利;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委员会;提高专项税收,以及其他目的,特制定

2、本法第 74 次国会第 271 号令发布HR7260)。第一章 对各州老年援助计划拨付款项有关拨款事项1为使各州最大限度地利用所具备的条件对老年贫穷者提供经济援助,特此在至 1936 年 6 月 30 日为止的本财政年度拨款49750000 美元,并在此后各财政年度拨付足够款项,以实施本章立法目的。按照本章本条拨付的款项应向依照本法第七章建立的社会保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提出,并对经该委员会批准其老年援助计划的州支付,用于给付老年待遇需用。有关州老年援助计划2(a)州老年援助计划必须:(1)对州内各级行政机构生效,并有权强制下级机构实行;(2)由州对该计划提供所需部分资金;(3)建立或

3、任命唯一的州管理机构,或者建立或任命唯一的州监督机构;(4)这一机构对任何要求得到老年援助的人须提供平等的听证机会;(5)委员会应确定能有效实行该计划的管理方法(涉及选择权、机构保有权及人员给付除外);(6)州机构应提交详尽报告,以使委员会能经常确信其工作的正确性,并核实报告;(7)州或者区机构以老年援助计划名义提取的任何一笔基金其 50%部分应立即交给联邦,存入依照本法本条设立的财政信托基金。(b)委员会应对满足本章本条(a)款的老年援助计划予以通过,除对以下资格条件强制的计划以外(1)年龄要求超出 65 岁以上,或者另外作出强制规定,至 1940年 1 月 1 日满 70 岁的人;或(2)

4、任何有居民身份的人在提出老年援助申请之前的 9 年内居住满 5 年并在提出申请前连续居住满 1 年;或(3)公民身份方面的要求。有关对州支付事项3(a)上述拨款应由财政部对经批准实行老年援助计划的州自1935 年 7 月 1 日起按季度支付。(1)该拨款必须全部用于老年援助计划,州另外提供所需资金的 50%部分,对符合规定的 65 岁以上人员支付,月支付额不得少于 30 美元。(2)拨款部分的 5%用于支付州计划的管理费用或老年援助给付,而不得用于其他方面:主要是未经委员会批准的州老年援助计划需用,以及 1937 年 7 月 1 日前不需要资金加入,目前正在申请并已经过听证但末确立资金加入方式

5、的州。(b)支付方法如下:(1)委员会应在每一季度之前按照本法本条(a)款(1)的规定,对应支付给州的数额进行评估。评估包括:(A)州提交的报告提出的该州季度内需用的资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满足该州及区机构的季度内需要,如果这一数额不足给付总额的 1/2,需另外解决资金渠道。(B)有关该州的老年人口数据资料。(C)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方面的调查。(2)委员会须向财政部确保该数额已经过评估,包括减少或增加的数额部分,大于或小于上季度按照本法本条(a)款(1)支付的数额部分,不包括过去已经委员会评估过的增减数额部分。(3)财政部长在预先经由财政部支出处审核或总会计室核定数额后,按照委员会

6、的要求对州支付。为确保能满足给付需要,在核定数额基础上增加 5%的额定。有关州计划的实施4在州老年援助计划经委员会批准之后,委员会若在对州老年援助计划管理机构或监督机构听证之后,发现如下情况(1)该州老年援助计划已对给付对象的年龄、居民身份、公民身份方面的强制规定有所改变,不符合本法第 2 条(b)款的规定,或者在计划的管理运行中出现大量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案例;或(2)对计划的管理未能按照本法第 2 条(a)款的规定实行;委员会应通知州有关机构改变这类做法,直到委员会认为满意之后,才能对财政部作出该州实行老年援助计划方面的进一步担保。有关资金安排5至 1936 年 6 月 30 日为止本财政年度

7、内,拨款 250000 美元,以保证委员会实施本法本章所需用的必要的资金支付。定义6本章所指“老年援助”为对老年者提供现金给付。第二章 联邦老年福利关于老年准备金基金账户201(a)在联邦财政部设立专门的老年准备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 。自 1937 年 6 月 30 日开始的各财政年度内,对该基金账户拨付款项,以用于依照本法本章给付所需要的必要资金和额外需用,其数额依据实际给付所需要的资金,并依据财政部掌握的有关近期人口死亡率数据,以及年复利 3%计算。财政部长应责成财政部预算局对需拨付该基金账户的数额作出年度财政预算。(b)财政部长负责确定信托基金是否投资以及基金投资的比例。国家只

8、承担复利责任或对本金及利息提供责任担保。为这一目的和责任的实现,要求基金投资只能用于购买特定债券,并要求:(1)同发行价等价购买,或者(2)按市场价购买但保留特定责任。国家依据第二部自由债券法修正案对基金账户发行特定国家债券。这一特定国家债券将提供年利率为 3%的复利。国家对向年利率低于 3%的投资领域投资的基金部分不承担特别责任。(c)账户内资金购买的债券可以以市场价出售(国家特别责任债券除外),国家特别责任债券将以本金加复利兑现。(d)利息、售出债券和兑现债券所得的资金应确保返还基金账户。(e)账户内的资金应随时可用于依据本法本章给付的需求。(f)财政部负责提交年度报告,对账户内基金情况提

9、供说明。关于老年待遇的给付202(a)任何有资格领取老年待遇的个人(由本法第 210 条定义)在满 65 岁以后,或者自 1942 年 1 月 1 日起及以后,直到去世为止,有权获得以下老年待遇(为按月支付):(1)委员会确定该个人曾获得工资收入(由本法第 210 条定义),并曾经在 1936 年 12 月 31 日以后就业(由本法第 210 条定义),65岁之前收入不超过 3000 美元,老年待遇给付比例应为工资收入的1/2;(2)收入超过 3000 美元的部分老年待遇给付比例应为:(A)3000 美元的 1/2;加上(B)3000 美元以上至 45000 美元以下部分的 1/12;加上(C

10、)45000 美元以上部分的 1/24。(b)按照本法本条(a)款支付的老年待遇月给付额不得低于 85 美元。(c)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发现对任何个人按照本法本条支付的老年待遇高于或低于应付数额,委员会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待遇。(d)如果委员会在任何时候发现任何个人在 65 岁之后仍从事稳定性工作,并从这一工作中得到工资,对该个人老年待遇的给付将实行减额办法。依据其实际就业时间,按日历月份扣除在工资收入中已得到的相应老年待遇的一定数额。减额给付办法,依据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实行。关于死亡时待遇给付203(a)如果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 65 岁之前死亡,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数量相当于由委员会确定的其

11、在 1936 年 12 月 31 日以后就业收入的 35%。(b)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数额依据本法第 202 条的规定是适当的,但不足上述就业收入的 35%,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补足到上述就业收入的 35%为止。(c)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数额低于本法第 202 条的规定,但已达到上述就业收入的 35%,应对其财产付给一定资金,补足到依据本法第 202 条规定的数额为止。关于对不符合老年待遇享受资格条件人员的待遇给付204(a)对年龄未达到 65 岁,不具备老年待遇享受资格的人应一次性给付待遇。数额为由委员会确定的其在

12、1936 年 12 月 31 日以后及达到 65 岁期间就业收入的 35%。(b)任何个人依据本法本条(a)款获得一次性老年待遇给付后,依据本法本章不能再给付其他老年待遇,并在其死亡时不再对其财产付给资金。关于 500 美元或低于此数额的财产付给205如果依据本法第 203 条或第 204 条对某老年待遇给付对象的财产付给数额为 500 美元或者低于 500 美元,或为委员会另外作出规定的一定数额,则不必在其死亡时进行财产付给。关于老年待遇过量给付的处理206如果委员会发现对某一老年待遇给付对象在其生存期内所给付的老年待遇总额超出本法第 202 条规定的数额,并达到或超出上述就业收入的 3.5

13、%,应在其死亡时由其财产内资金付给国家。数额为其生存期内得到老年待遇总额减去以下数额的部分:(1)上述就业收入的 35%,或者(2)依据本法第 202 条所规定的正确数额。关于给付方法207委员会应经常向财政部长提供每一个依据本法本章具有老年待遇享受资格的给付对象的姓名、地址、给付金额及给付时间的有关情况。财政部长按照委员会的要求,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在预先经由总会计室审核后,实施给付。关于权利运用208.任何依据本法本章有权利在未来获得老年待遇的人,其这一权利不能以法律形式或平等转让形式转让给他人。依据本法本章现已具有的老年待遇享有权、未来将获得的老年待遇及已得到的现金给付,不能以法律形式或征

14、税方式、扣押财产或作为财产受托人被剥夺,或按照破产法其法律形式扣除。罚则209如果任何个人在依据本法本章的规定申请老年待遇时提供不真实情况,将处以 1000 美元以下罚款和一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取其一。定义210本章以下用语(a)“工资”是指全部就业所得报酬,包括所有以中介形式付给的同现金等量的报酬,但不包括现金收入;包括雇主在其雇员就业期间的日历年度内对其支付的报酬达到 3000 美元以上的部分。(b)“就业”是指在由美国承担责任,并建有雇主与雇员劳动关系的行业提供任何劳务。以下情况除外(1)农业劳动力;(2)在私人家庭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3)从事临时性工作并未被雇主在行业或工作事务中雇用;(

15、4)在由美国法律或任何国外法律保护的官办或团体办航运业工作;(5)在由美国联邦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中工作;(6)在由州政府承担雇主责任的行业中工作或在州政府机构及下属机构中工作;(7)在联合会、基金会及宗教团体、公益事业、科学研究、文化事业、教育、保护儿童及动物组织所属机构工作,不担任股东或作为私人分享纯利。(c)“具有待遇享受资格的个人”是指能满足委员会规定的下列条件的任何个人(1)年龄至少为 65 岁;以及(2)1936 年 12 月 31 日以后至其满 65 岁之前的就业期间内就业收入不低于 2000 美元;以及(3)1936 年 12 月 31 日以后至其满

16、 65 岁之前在 5 个日历年度内曾经就业。第三章 授权各州管理失业补偿制度有关拨款事项301为支持各州管理其失业补偿制度,在至 1936 年 6 月 30 日为止的财政年度内拨款 4000000 美元,并在以后各财政年度拨款49000000 美元。有关对州支付事项302(a)委员会对财政部关于各州是否已依据本法第四章由委员会批准实行失业补偿计划,以及由委员会决定的各财政年度应拨付各州的必要及适当支付数额方面应经常作出担保。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为:(1)该州的人口方面数据资料;(2)按照该州有关失业补偿计划的法律规定,该州失业补偿计划覆盖人数及同这一计划相适应的管理费用;以及(3)委员会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委员会不应对依据本法本条超出财政年度内实际需要的数额作出担保。(b)财政部长在得到依据本条(a)款作出的担保以后,通过财政部支出处并预先经过总会计室审核,对州法律规定的失业补偿计划管理机构按委员会决定的数额拨款。有关州法律的规定303(a)委员会对未经委员会依据本法第四章批准的州失业补偿计划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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