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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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

2、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

3、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

4、陈述。上述诉讼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为之不生程序上效力;第二,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都应以言词方式提出并调查,否则,不得作为判决之依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与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人权要求相适应,审判的公开、民主成为基本的政治要求,与这一政治要求相适应,直接言词原则便成为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从此,直接言词成为现代诉讼的共同特征。当然,为实现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都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的例

5、外情形,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采取间接书面审理。迄今,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虽然并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但他们确立了与之相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我国 1991 年的 民事诉讼法 虽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如该法第1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 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0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取向

6、在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法律原则背后都隐藏着这一制度、原则所要追求的特定的法律价值,这一价值反映着特定社会的人们对这一制度、原则的希冀和要求, 体现着这一制度、原则对社会主体的积极意义。直接言词原则之所以成为现代诉讼制度或司法的基本原则,乃是因为它是建立在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价值基础之上的,满足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对这一法律原则的价值追求。(一)程序公正通说认为,程序公正观念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观念。但现在这一观念已被大陆法系国家不断接受。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第三波理论” 认为, “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这

7、样理解的话,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解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3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程序公正已被学者们认同并将最终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价值准则。究竟什么是程序公正,我们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有以下五项: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公开性 4. 直接言词原则符合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此原则的贯彻有助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第一,有助于实现法官的中立。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即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观点并进行言词辩论,法官的审理活动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有助于法官不带任何偏见,全面听取双方当事

8、人的陈述和辩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裁判。第二,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平等性。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而且有均等的机会,从而使程序的平等性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第三,有助于保障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参与性意味着当事人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端的活动。参与性的根据是当事人参与价值,即参与作出严重影响自己生活的判决。美国学者贝勒斯在阐述程序参与原则时指出,“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5 直接言词原则贯彻能保障当事人参与审判过程并保障其发言权,保障法院听取其意见。第四

9、,有助于实现程序的自治性。程序自治性意味着法官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第五,有助于实现程序的公开性。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能使案件的审理活动集中展现在法庭上,当事人有证当庭举,对证据有疑当庭质,法官在庭上直接听取并调查证据,并以此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这就使得审判公开落到实处,避免审判公开的形式主义。(二)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现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不管程序公正多么重要,实体公正仍然是人们对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正如卢埃林所说: “人们对判决的指导和形成有一种根深蒂固的需要、义务和责任,即争取一个合乎正义的结果。”6 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与贯彻,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实现

10、司法的实体公正。首先,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以言词方式进行,尤其是证人亲自到庭陈述其证言,这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正确分析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从而确定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由此发现案件真实。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作出判决的法官直接参加庭审活动,听取陈述,并且要求法官以在法庭上听取、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就排斥了预断,也排斥了非庭审人员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案卷等办法对案件作出裁判,使得法官在排除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在全面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正确裁判。(三)效率效率原本是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如果将这一概念引入司法领域,那么司法效率就是指

11、司法投入与司法产生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司法效益,或者用同样多的司法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效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主体奉行的最高法则。司法的效率价值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人们对现代司法的期盼。在现代社会,“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7 因此,现代司法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同时,必然要兼顾司法的效率价值。作为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的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取向的。第一,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证据争议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

12、可以及时加以整理,明确审理方针,从而推进诉讼进程,减少当事人和程序上的不利益的付出,追求程序上利益,同时也减少法院的司法成本支出,从而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第二,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有充分陈述其主张、观点的权利,并且这一陈述能直接影响诉讼的结果,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并确保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基于这样的诉讼过程所作的判决,当事人会心悦诚服地接受。诚如贝勒斯先生所言, “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8 由此,这样的诉讼案件可以减少上诉,减少二审程序的发生,更会减少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就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的审判成本。第三,实行

13、直接言词原则,避免了法院大量的庭外取证的做法,减少了法院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此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 “判”合一,避免了审判委员会等机构或人员另行讨论决定案件,这也会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可见,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能够降低国家的司法成本,从而“使得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正义的生产。”9 这正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正因为直接言词原则能有效地实现公正、效率等现代司法价值,因此,有必要将直接言词原则明确确立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或司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就要求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强

14、化质证,完善认证。(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口头陈述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由法官辨别其证言之真伪。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该法没有规定证人违反此义务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提供书面证言的多,出庭作证的少, 有的基层法院证人出庭率不足10. 证人不出庭出证,使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10 无法进行,对证人当庭质证落空,法官也无法直接接触原始证人,这有悖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证人理解不一,但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和实践的普遍做法。在英美国家, 按照普通法的一般

15、原则,任何一个具备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 大陆法国家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根据 1975 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7 条的规定,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其证言确实有必要,得以传票传唤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的人,得处以100 法郎以上1 万法郎以下的罚款。在日本,“证人义务是服从审判权的人的一般义务,”11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时, 可以处以1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并且可以根据情况并处罚金和拘留。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亦都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两大法系通过立法强制证人出庭

16、作证,其实质都是使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我国立法除了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外,还应当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规定必须出庭的证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处以 1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拘传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当然,立法还应当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如允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证人不到庭作证,而提供书面证词或通过其他形式录取其证言,赋予证人享有保密特权,免除其作证义务。此外,立法还应规定和完善证人的权利体系,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二)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各国对证人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在英美国家,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 证人通常有两类:一类是非专家证人(LayWitness ) ,他们是就其亲身体验感知的事实陈述作证的人;另一类是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 ,他们是基于其专门知识对争点事实作出判断而提出意见的人。在日本,证人是指在法院的证据调查中,陈述自己五官感受到的过去事实的第三人;在法国,证人是指就其亲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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