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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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614(颁布时间)20050715(实施时间)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 号(文号)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2005 年 4 月 22 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三章 合理用能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4月 22 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05

2、年 5 月 2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 年 6 月 14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

3、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第五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

4、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 3 千吨标

5、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第十一条 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

6、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三章 合理用能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

7、列规定:(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8、(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第二十条 用电负荷在 500 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 300 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 24 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

9、,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二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第二十四条 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10、(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第二十五条 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

11、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

12、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辽常备200527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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