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个制作步骤是否当然具有新颖性多个步骤的结合是否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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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个制作步骤是否当然具有新颖性多个步骤的结合是否具备新颖性单个制作步骤是否当然具有新颖性多个步骤的结合是否具备新颖性单个制作步骤是否当然具有新颖性?多个步骤的结合是否具备新颖性?【案情介绍】 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薛连钦两次在商场购得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联牌“纯精压缩肉” 。 薛连钦认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原告薛连钦诉称:原告经长期研制开发了一种新产品“肉脂渣” ,于 2001 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7106086X。被告于 1999 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以“纯精压缩肉”命名的产品

2、,原告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 1997 年 9 月 12日以前已经生产肉脂渣,原告在其申请专利时提交的说明书中说明,肉脂渣是一种传统的食品。 (2)原告享有专利的肉脂渣含有“味精、食盐、猪肉味香精、亚硝酸钠和DCD*3/5异抗坏血酸钠” ,而被告生产的肉脂渣含有味精、食盐、香精、亚硝酸钠和天然孜然,不含有 DCD*3/5异抗坏血酸钠。在几乎所有食品中味精、食盐、香精是必备的配料;亚硝酸钠是肉制品中普

3、通的添加剂,具有防腐和加快制熟的作用,各类肉制品都含有; DCD*3/5异抗坏血酸钠是一种抗氧保鲜剂,可保持食品的色泽,原告的产品因添加了DCD*3/5异抗坏血酸钠而具有“枣红色和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的特殊鲜度” ,因此,添加 DCD*3/5异抗坏血酸钠是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所在。 (3)被告的制造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方法完全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生产的肉脂渣是一种普通的肉脂渣,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 ZL971060

4、86X,申请日为1997 年 9 月 12 日,1999 年 3 月 24 日被公开,授予专利权的日期为2001 年 6 月 23 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该专利有效存续。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1由猪的横纹肌肉制成的肉脂渣,其特征是,含有味精、食盐、猪肉香精、亚硝酸钠和DCD*3/5异抗坏血酸钠。2制造权利要求 1 所述的肉脂渣的方法,其特征是,依次包括如下步骤:a将经过精选的猪横纹肌肉切割成适当大小的肉丁;b在生肉丁中加入亚硝酸钠和 DCD*3/5异抗坏血酸钠,搅拌均匀,腌制 824 小时,每千克生肉丁,亚硝酸钠和 DCD*3/5异抗坏血酸钠的加入量为:亚硝酸钠 01015 克,DCD*3/

5、5异抗坏血酸钠 02505 克;c将腌制后的生肉丁放在 100140 度的花生油中炸熟;d将炸熟的肉丁捞出,乘热加入味精、食盐、猪肉味香精,搅拌均匀,每千克未腌制以前的生肉丁,味精、食盐、猪肉味香精的加入量为:味精 710 克,食盐 30120 克,猪肉味香精3080 克;e将搅拌均匀的熟肉丁乘热装入压模中,在 26754458mpa 的压强下,加压 4090 分钟,挤出熟肉丁中的部分液体。3根据权利要求 2 所述的制造肉脂渣的方法,其特征是,每千克生肉丁,亚硝酸钠和 DCD*3/5异抗坏血酸钠的加入量为:亚硝酸钠0125015 克,DCD*3/5异抗坏血酸钠 0405 克;每千克未腌制以前的

6、生肉丁,味精、食盐、猪肉味香精的加入量为:味精 910 克,食盐 50100 克,猪肉味香精 5070 克。4根据权利要求 2 或 3 所述的制造肉脂渣的方法,其特征是,将搅拌均匀的熟肉丁乘热装入压模中,在 34mpa 的压强下,加压 5070 分钟。”该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称:过去的肉脂渣是用猪肉提炼猪大油的过程中生产的副产品,该发明是一种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为克服已有的肉脂渣色泽差、油腻的缺点,本发明是由猪的横纹肌肉制成的肉脂渣,它含有味精、食盐、猪肉味香精、亚硝酸钠和CD*3/5异抗坏血酸钠。肉脂渣的制造方法主要包括将生肉丁用亚硝酸钠和CD*3/5异抗坏血酸钠腌制,油炸,加入味精、食盐和猪肉

7、味香精,装模加压等步骤。本发明的肉脂渣具有肉制品的质感,颜色为枣红色,且能够保色,保持了新鲜猪瘦肉那种固有颜色,具有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特殊的鲜度,回味无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称在 1997 年 9 月 12 日以前已经生产压缩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该专利的性质以及原告在说明书中对专利产品的描述,法院确定该专利产品为新产品。原告“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括产品及制造方法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2,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中的两项发明,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只要落入其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构成

8、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说明书,根据说明书中所称的发明目的加以确定。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要判断被告的产品或者制造方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首先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对于原告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应根据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中阐述的发明目的,确定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在对原告的权利要求 1 与被告的产品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出,除了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孜然外,二者有两点不同:一是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肉脂渣是由猪的横纹肌肉制成,被告称其纯精压缩肉是由猪的五花

9、肉制成;二是被告的产品中不含有DCD*3/5异抗坏血酸钠。关于第一点,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制造方法中所作的描述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的产品均使用猪的五花肉制成,但被告的产品无论是产品名称还是产品包装中记载,均表明其产品是由猪的精瘦肉制成,而猪的横纹肌肉与精瘦肉为相同或相近的概念,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推定被告的产品中曾以猪的横纹肌肉作为原料。关于第二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DCD*3/5异抗坏血酸钠是否为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法院认为,首先应明确无论是亚硝酸钠还是DCD*3/5异抗坏血酸钠均为公知的食品添加剂,因此被告认为DCD*3/5异抗坏血酸钠是原告专利发

10、明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专利的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味道鲜美、营养丰富、口感脆嫩、色泽具有肉制品质感的肉脂渣” ,并且“色泽具有肉制品的质感,颜色为枣红色,且能够保色,保持了新鲜猪瘦肉那种固有颜色” , “具有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特殊的鲜度,回味无穷” 。众所周知,食盐、味精和猪肉味香精在原告专利中起到了使其具有“浓郁的芬芳气味、盐渍风味和丰厚特殊的鲜度”的作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硝酸钠的主要作用为肉类发色剂和防腐剂,DCD*3/5异抗坏血酸钠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防腐剂并具有抵消亚硝酸钠毒性的作用,据此,亚硝酸钠完全可以起到说明书中提到的“色泽具有肉制

11、品的质感,颜色为枣红色,且能够保色,保持了新鲜猪瘦肉那种固有颜色”的作用,而 DCD*3/5异抗坏血酸钠仅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它的防腐作用可由亚硝酸钠替代,即使 DCD*3/5异抗坏血酸钠具有抵消亚硝酸钠毒性的作用,但并非是原告的该发明的主要目的,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确定 DCD*3/5异抗坏血酸钠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必要技术特征,缺少 DCD*3/5异抗坏血酸钠,并不影响原告上述发明目的的实现。综上,尽管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中不含有 DCD*3/5异抗坏血酸钠,但由于该要素为原告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仍再现了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 1 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该专利权

12、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其次,如何确定原告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2 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专利为“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属两项发明作为一项申请提出,之所以该专利包含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目的在于将产品与制造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予以保护。作为产品,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 1,其侧重保护的是产品的构成,即产品的选料及各种添加的成分;作为方法,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 2,其侧重保护的是生产该产品的步骤,而产品的构成则不是该方法发明所保护的重点,换言之,已经落入产品发明保护范围的成分,在确定方法发明的保护范围时将不着重考虑。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 2,有五个生产步骤:选料、腌制、油炸、加料搅拌和

13、压制。关于选料步骤,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料及其形状。根据本判决已经作出的分析,推定被告的产品中曾以猪的横纹肌肉作为原料,而肉丁和肉片,法院认为二者可等同替代;关于腌制步骤,根据公开的资料以及专家的咨询意见,被告提供的纯精压缩肉制造工艺中直接往油锅里投放亚硝酸钠的方法,不能发挥亚硝酸钠的作用,有悖于常理,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作为专业的肉类加工企业,应当知悉亚硝酸钠的正确使用方法,加之被告在诉讼伊始否认其产品中含有亚硝酸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意地回避腌制这一工序的意见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油炸步骤,尽管花生油和猪大油有所区别,但二者可互相替代是生活常识性问题;至

14、于油温,被告提供的数字与原告专利中的表述相差 10 度,但该差异不会对该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关于加料搅拌步骤,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制造方法中的调味品添加量与原告的专利存有较大的差距,但这可根据口味不同而作适当的调整,属一般的常识性问题,该步骤的关键在于将炸好的肉乘热加料搅拌,这一点双方是相同的,而调料的添加量属可调整的变量,并非方法发明中重点保护对象;关于压制步骤,双方的分歧在于压制的时间不同,根据法院的现场勘查,被告用机器进行压制,因而压制时间较短,而原告提出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压制步骤为手工压制,根据权利要求书表述的压强范围可得到体现,因此,压制的时间较被告的长,法院认为,压制的时间取决于压强,

15、由于用机器压和用手工压的压强不同,因而压制时间有所差异是正常的,使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生产者的生产条件,二者不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2 对于方法发明所保护的范围,为五个制作的步骤,尽管单就其中的一个步骤来讲,并不当然具有新颖性,但是这五个步骤的结合具备了新颖性,除被告有意回避的腌制步骤外,其余四个步骤均与原告技术方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二者形式上的差异是无须经过该专利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告的生产方法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2 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以及

16、被告制造“纯精压缩肉”的方法,均落入了原告“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2 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该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知初字第 92 号”民事判决书,选取时有所精简。【评析】第一,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不承认自己侵权,并主张原告的产品因添加了DCD*3/5异抗坏血酸钠而具有“枣红色和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特殊的鲜度” ,因此,添加 DCD*3/5异抗坏血酸钠是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所在。而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原告的制作方法具有新颖性。那么,应该如何判断一项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所在呢?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是由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判定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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