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进出口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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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日本进出口贸易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22【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日本进出口贸易法日本进出口贸易法第 1 章 总则第 1 条 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出口贸易,以及确立出口贸易和进口贸易的秩序, 保证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第 2 条 定义本法律中所说的“不公平出口贸易”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况:第 1 款所出口的货物侵犯发送国法律保护的工业所有权或著作权的出口贸易。第 2 款货物上标明的是虚假原产地的出口贸易。第 3 款所出口的货物明显欠缺出口合同所规定的必要条件的出口贸易。第 4 款除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之外,还包括违反国际贸易惯例的出口贸易,法令

2、所规定的不公 平出口贸易。第 2 章 出口贸易的公平第 3 条 禁止不公平的出口贸易出口商不得进行不公平的出口贸易。第 4 条 制裁第 1 项对于违反前条规定的出口商,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向其提出警告。第 2 项出口商违反前条规定,该违反行为显著影响了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时,除该出口商 已证明其违反行为不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不向其发出警告,但有权命令该 出口商在 1 年内停止向指定发送地出口指定品种的货物。第 3 项经济产业大臣按照前 2 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可将处理公布。第 3 章 与出口有关的合同第 5 条 与出口商进行的出口贸易有关的合同第 1 项出口商应在合同签订日的 10

3、 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进行申报,然后才能就向特定的发送 地出口特定种类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及其它事项,签订合同。第 2 项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规定的申报后,如认为所申报的合同不符合下列各款要求时, 必须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命令出口商变更该合同的内容或禁止签订该合同。第 1 款不存在违反与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间签订的条约以及其他规定的危险。第 2 款不存在损害发送地的进口商或相关进口部门的利益或明显损害本国出口商的国际信用 的危险。第 3 款除前 2 款之外,不存在妨碍出口贸易健康发展的危险。第 4 款其合同内容应不存在无理条件和歧视内容。第 5 款不能无理限制加入该合同或退出该合同。第

4、6 款不存在危害国内的相关农林渔业者、相关中小企业者、及其它相关人士或一般消费者 的利益的危险。第 6 条 命令变更合同等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商按照第 5 条第 1 项的规定进行申报后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同条第 2 项各款的要求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命令出口商变更合同或废除该合同。第 7 条 申报废除合同出口商已废除根据第 5 条第 1 项的规定申报并签订的合同时,应立即将废除情况报告给经济 产业大臣。第 4 章 出口协会第 8 条 法人资格出口协会属于法人。第 9 条 原则出口协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 1 款不以营利为目的。第 2 款协会会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第 3 款协会会员享有平等的表决

5、权及选举权第 10 条 名称第 1 项出口协会的名称中必须有“出口协会”几个字。第 2 项不是出口协会的,其名称中不能使用“出口协会”几个字。第 11 条 业务第 1 项出口协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但,让协会会员出资的出口协会(以下称“出资性出口 协会”)以外的出口协会(以下称“不出资的出口协会”)不能开展第 6 款及第 7 款的业务。第 1 款防止出口协会的所属人员(指直接或间接构成出口协会的人。以下与此相同)进行不 公平的出口贸易。第 2 款通过开展与出口有关的调查、宣传、斡旋,来维持及拓展海外出口市场。第 3 款改善出口货物的价格、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事项。第 4 款处理与出口有关的不满

6、及纠纷。第 5 款上述各款业务附带的业务。第 6 款除前 4 款规定以外,为增加出口协会所属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的设施。第 7 款向协会会员贷款资金(包括汇票贴现)以及为向会员贷款资金而借入的资金。第 2 项除前项规定外,出口协会应在创建日的 10 天前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然后按照协会章 程的有关规定,就向特定的发送地出口特定种类的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设计图案以及其它 事项,制定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第 3 项第 5 条第 2 项、第 6 条以及第 7 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事项。第 12 条 会员资格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以下人员享有出口协会的会员资格。第 1 款出口商;第

7、2 款出口协会。第 12 条 之 2 出资出口协会可以根据章程的有关规定,让会员出资。第 13 条 发起人组织出口商成立出口协会时,需要有 30 家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商作为该协会的发起人。在成立其他出口协会时,需要有 2 个以上的准备加盟的出口协会、或者有 10 家以上的出口商 及一个以上的出口协会发起。第 14 条 设立的认可第 1 项发起人在创立协会总会后必须马上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写明总会章程及业务计划、工 作人员名单、住址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的书面报告,申请认可设立该协会。第 2 项经济产业大臣在接到前项的认可申请后,如认为其欲设立的出口协会符合下述各款要 求,就必须给予认可。第 1 款具

8、备第 9 条各款的必要条件。第 2 款该协会的设立手续、章程及业务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令。第 3 款该出口协会的设立有助于建立出口贸易秩序。第 15 条 章程第 1 项出口协会的章程中至少应规定以下事项。但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的章程也可以不包括自 第 5 款之 2 至第 5 款之 4 的事项。第 1 款业务;第 2 款名称;第 3 款办事处所在地;第 4 款有关会员资格的规定;第 5 款有关会员入会及退会的规定;第 5 款之 2 出资份额及缴纳方法;第 6 款之 3 有关余款的处理及损失处理的规定;第 7 款之 4 储备金的金额及其积攒方法;第 8 款有关会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 9 款有关执行业务

9、的规定;第 10 款有关负责人的规定;第 11 款有关会议的规定;第 12 款有关会计的规定;第 13 款公布方法;第 2 项出口协会的章程中除对前项的事项作出规定外,对出口协会的成立时间或解散理由作 出决定时,必须将该决定记在章程中;有人决定进行实物出资时,必须将实物出资人的姓名、出 资目的、财产、价格及与此相对应的出资户头数记录在章程中。第 16 条 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第 1 项非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第 2 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1949 年法律第 181 号)第 29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出资的 第 1 次缴纳)的规定,适用根据前项规定变成出资性出口协

10、会的情况。此时,同条第 1 项中的 “已收到前项规定的交付时”改为“已就变更与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得到进 出口贸易法第 19 条第 1 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51 条第 2 项的认可时”;同 条第 3 项中的“协会成立”改为“按照进出口贸易法第 16 条第 3 项的规定,在主要办事处所 在地进行登记”。第 3 项出口协会自出资的第 1 次缴纳日起,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两个星期以内;在其它办事 处所在地三个星期以内,必须重新填写变更章程必需事项。第 4 项在主要办事处所在地进行前项规定的登记后,变为第 1 项规定的出资性出口协会才能 开始生效。第 5 项提交第 3 项规定

11、的登记申请书时,必须在申请书后附加变为出资性出口协会的证明文 件以及出资的总户头数、出资的第 1 次已缴纳的证明文件。第 6 项不论第 19 条第 1 项中准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55 条第 6 项的规定如何, 全体代表大会都不能就变更变为出资出口协会相关的章程进行表决。第 7 项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 1 项的规定,在业务年度中间变成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 法人税法(1965 年法律第 34 号)以及地方税法(1950 年法律第 226 号)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 分别将自该业务年度开始之日起至变更日这一期间以及自变更日次日起至该业务年度的最后一天 这一段时间视为一个业务年度。第 17

12、 条 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第 1 项出资性出口协会可以变更章程,变为非出资性出口协会。第 2 项前条第 3 项至第 6 项以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20 条至第 22 条(退还负担额) 、第 56 条及第 57 条(减少每份出资的金额)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 的情况。此时,前条第 3 项中的“出资的第 1 次已缴纳日”改为“已就变更与变成非出资性出口 协会有关的章程问题,已得到第 19 条第 1 项中适用的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51 条第 2 项 的认可时”;“必须填写应重新登记的事项”改为“必须擦掉已无需登记的事项”。同条第 5 项 中的“出资总户头数及第 1 次出

13、资已缴纳的证明文件”改为“有债权者按照次条第 2 项适用的 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56 条第 2 项规定提出公告或催告及异议时,应对此进行偿还或进行 担保或证明即使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20 条第 2 项中的“退出后,业务年度终止”改为“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第 3 项出资性出口协会根据第 1 项规定,变成非出资性出口协会时,关于所得税法(1965 年 法律第 33 号)、法人税法以及地方税法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将该出资性出口协会视为自变成非出 资性出口协会之时起解散。第 18 条 解散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出口协会属于下述情况时,有权命令解散该出

14、口协会。第 1 款不符合第 14 条第 2 项各款要求时。第 2 款开展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业务之外的业务时。第 19 条 适用第 1 项中小企业等合作协会法第 2 条(登记)、第 4 条第 2 项(住址)、第 9 条之 2 第 3 项以及第 9 项至第 11 项(业务合作协会及业务合作小组)、第 11 条至第 14 条、第 19 条(不包 括第 1 项第 4 款)(协会会员)、第 27 条、第 28 条、第 30 条、第 32 条(设立)、第 34 条(规 章)、第 35 条(不包括第 5 项)、第 35 条之 2 至第 36 条之 3、第 37 条第 1 项、第 38 条至第 45 条(负责人

15、等)、第 46 条至第 52 条、第 53 条(不包括第 5 款)、第 54 条、第 55 条(总会及全 体代表大会)、第 62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第 63 条第 1 项、第 3 项及第 4 项、第 64 条至第 66 条、 第 68 条第 1 项、第 69 条(解散及清算)、第 83 条(不包括第 2 项第 3 款及第 5 款、第 3 项及第 4 项)、第 84 条、第 85 条、第 86 条第 1 项、第 86 条之 2 至第 89 条、第 91 条至第 93 条、第 95 条、第 97 条、第 100 条至第 103 条(登记)、第 104 条、第 105 条、第 105 条之

16、4、第 106 条第 1 项(各种细则)及第 115 条第 2 款、第 2 款之 2、第 3 款至第 11 款以及第 15 款至第 17 款(罚则)的规定适用于出口协会。此时,同法第 28 条中的“前条第 1 项”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 14 条第 1 项”,第 35 条之 2、第 48 条、第 51 条第 2 项、第 62 条第 2 项、第 63 条第 3 项、第 97 条第 2 项、第 104 条、第 105 条、第 105 条之 4 以及第 106 条第 1 项中的“行政厅”改为“经济 产业大臣”。第 51 条第 1 项中的“二规章及互助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改为“二规章及互助 规定的设定、变更或废除 2 之 2进出口贸易法第 11 条第 2 项的协会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 废除”。第 53 条第 4 款中的“全部业务的交付”改为“进出口贸易法第 11 条第 2 项的协会 会员应遵守事项的设定或废除”。第 55 条第 1 项中的“200 人”改为“100 人”。同条第 3 项中 的“1/10”改为“1/5”。“1000 人”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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