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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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试行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901(颁布时间)19940901(实施时间)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1994 年 9 月 1 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评估管理第三章 评估机构第四章 评估程序第五章 评估方法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四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三)建立企业集团;(四)企业清算;(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

3、位或个人;(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第二章 评估管理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

4、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二)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三)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

5、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第三章 评估机构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二)具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三)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资

6、产评估人员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三)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四)法定代表人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的简历;(五)国家或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六)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组成人员名单、章程等,经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到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第二十条 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则:(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评估工作;(三)对委

8、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如发生争议,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第四章 评估程序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二)评估目的;(三)评估范围;(四

9、)资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五)申报日期;(六)评估基准日;(七)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视为准予立项,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抄报立项审批机关、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二)被评估项目名称;(三)评估内容;(四)评估基准日;(五)评估期限;(六)双方当事人的

10、权利、义务;(七)收费办法和金额;(八)违约责任;(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

11、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第三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

12、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第五章 评估方法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一)收益现值法;(二)重置成本法;(三)现行市价法;(四)清算价格法;(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

13、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

14、利能力。第三十七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第三十八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第四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

15、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政府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第四十三条 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

16、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第四十五条 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结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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