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0844092 上传时间:2018-05-2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6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律侠客在线 lawbingo 李关之与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 35 号上诉人(起诉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 李关之。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关之起诉的被告、起诉李关之的原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迎春。上诉人李关之因与被上诉人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能矿业”)劳动争 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 83、84 号民事判决,向

2、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关之及委托代理人徐凯、 被上诉人熠能矿业委托代理人魏述杰、马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关之原系原莱芜市槲林煤矿的农村轮换工,双方于 2001 年 11 月 1 日签订了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 2006 年 10 月 31 日止。2002 年 11 月 23 日,李关之在井下作业时,腰部受伤。2002 年 12 月 19 日,莱芜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对莱 芜市槲林煤矿产权界定及资产处理的批复(莱财资(2002)31 号),该文件内容包括: 一、莱芜市槲林煤矿采取“量资负债、分块搞活”的原则进行

3、部分改制,即剥离有效资产 和部分负债组建新公司,改制后企业职工全部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由新公司 负责安置。四、剥离的离退休人员医疗基金、抚恤人员抚恤费、工伤人员工资由新企 业统筹使用,按国家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于职工安置,新公司要与职工 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明确解除原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2002 年 12 月 20 日,莱芜市 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莱芜市槲林煤矿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莱经贸字 (2002)125 号),该文件内容其中包括:一、同意莱芜市槲林煤矿采取“量资负债、分 块搞活”的原则进行部分改制,即剥离有效资产和部分负债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规范的 有限责任

4、公司-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企业职工全部与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由 新公司负责安置。四、剥离的离退休人员医疗基金、抚恤人员抚恤费、工伤人员工资 由新企业统筹使用,按国家规定支付。新公司要与职工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明确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一次性补发。2003 年 10 月 31 日,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作出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中载明:因 李关之同志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手术治疗现已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双方协商解 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退还押金 200 元;二、根据合同规定每满一年付给一个 月本人标准工资,即 182 元2=36

5、4 元;三、因其痊愈,不能从事原工作,经研究一次性 付给医疗补助费及治疗期内生活费共计 10280 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共计一次性给予 现金 10844 元。至此李关之同志与矿所签合(同)即刻废止,以后永无后患。正文后有李 关之本人签字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所盖公章。2003 年 7 月 15 日,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以(2003)第 25 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关之为因工负伤。2003 年 8 月 29 日莱芜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认定李关之工伤等级为八级。后槲林煤矿因不服李关之工伤认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侠客在线 lawbingo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4 月 6 日作出李关之系

6、工伤的终审裁定。2004 年 3 月 26 日, 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与李关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由莱芜市槲林煤矿支付李关之各 项补助 39400 元。2004 年 4 月 5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莱中民破字第 40 号 民事裁定书宣告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还债。在莱芜市槲林煤矿制作的槲林煤矿职工统计 表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汇总表人员名单中没有李关之。在此期间,李关之向莱芜 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递交了申报债权材料。2004 年 12 月 13 日李关之收到莱芜市槲林煤 矿破产清算组工伤补助费 39400 元。2005 年 4 月 29 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莱 中

7、民初字第 40 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程序。2003 年 12 月 29 日熠能矿业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文祥。2013 年 1 月 22 日,熠能矿 业(甲方)与李关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包括:1、乙方认可 2003 年 10 月 31 日乙方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所签订的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是乙方自愿 申请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上述决定所涉及的款项 10844 元,乙方已实际 收到。乙方对上述叙述事实无异议。2、2004 年 3 月 26 日乙方与莱芜市槲林煤矿法定代表 人耿孝连所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 39400 元,2004 年 12 月 13

8、日,莱芜市槲林煤 矿清查(算)组已实际支付给乙方。乙方对上述叙述事实无异议。3、以上 1-10 项莱 芜市槲林煤矿根据当时的规定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 65380.43 元。该款项为原莱芜市槲林 煤矿及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清算组所少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上述款项乙方根本无法再 向任何单位追偿,对上述事实,乙方予以认可。4、甲方经研究决定给予乙方适当照顾, 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自愿支付给乙方经济帮助 15136.43 元,由乙方给甲方出具书 面的收到条。5、在本协议书签订后,本协议书未涉及到的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乙方自愿 放弃,乙方因履行与莱芜市槲林煤矿劳动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工伤待遇、经济补

9、偿 金等一切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 方或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由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 70 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 年 1 月 27 日,李关之收到熠能矿业有限公司经济帮助款 15136.43 元。另查明,原告李关之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 仲裁。仲裁事项包括:1、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 2002 年至 2013 年 1 月 22 日具有劳动 关系;2、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 263084.49 元;3、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86

10、条和劳动法第 97 条,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 金 24800.56 元;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金 24660 元;5、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73 条,依法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 32880 元。2013 年 12 月 12 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 55 号仲裁裁决书裁 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 月 22 日具有劳动关系;由被申请 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12209.5=11590 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2055799.5=15184.16 元;由被申请人支付

11、申请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24438.46 元;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李关之与被申请人熠能矿业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莱芜市 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莱财资(2002)31 号文件、莱经贸字(2002)125 号文件、(2004)莱中 民破字第 40 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两份、收到条两份、(2013)莱凤城证民 字第 70 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 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2003 年 10 月 31 日,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作出的关于李关之同 志解除合同的决定中,载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

12、同”,并且在该文件后有李法律侠客在线 lawbingo 关之的本人签名。在 2013 年 1 月 22 日原告李关之与被告熠能矿业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中 也明确载明了是李关之自愿申请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协议书已公证。原 告李关之提出的原莱芜市槲林煤矿作出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后,是强迫 其签字,且原告是因为受到欺诈才与被告在 2013 年 1 月 22 日达成协议内容的抗辩,没有 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李关之与原槲林煤矿的劳动关系自 2003 年 10 月 31 日双方就协议解除。2003 年 12 月 29 日被告熠能矿业成立,虽然该公司是由莱芜市槲林 煤矿

13、剥离部分资产及债务组建成立,莱经贸字(2002)125 号文件中也规定企业职工由新 企业负责安置,但本案原告李关之在原莱芜市槲林煤矿破产改制前就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 同,该行为时发生在熠能矿业成立之前。在熠能矿业成立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 合同,也未在被告处工作或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在与熠能矿业签订的公证协议书中再次明 确表明是自愿申请与莱芜市槲林煤矿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熠能矿业成立以后,原告无证据 证实就劳动关系向该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自 2002 年至 2013 年 1 月 22 日与 莱芜市熠能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

14、004 年 4 月 6 日作出原告李关之系工伤的终审裁定,因此应适 用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中,原 告李关之工伤认定前一日莱芜市槲林煤矿被宣告破产,因此关于原告李关之的工伤待遇问 题应由莱芜市槲林煤矿清算破产组解决,与本案被告熠能矿业无关。因此,原告李关之要 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 2013 年 1 月 22 日原被告签订协 议内容第一、二、三、五、六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查。原告李关之在 提起仲裁申请前,一直向

15、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仲裁期间中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 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关之(莱芜熠能矿业有 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与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李关之的原告)自 2002 年至 2013 年 1 月 22 日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被告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李关之的原告) 不支付原告李关之(莱芜熠能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工伤保险

16、待遇 263084.49 元。上诉人李关之上诉称:1996 年上诉人开始在槲林煤矿上班,工作 5 年后,于 2001 年 又续签 5 年的劳动合同,2002 年 12 月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03 年 7 月 15 日被认定为工伤,2003 年 8 月 29 日鉴定为八级,2003 年 10 月 31 日上诉人与槲林煤矿签 订关于与李关之同志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该决定是根据莱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莱 经贸字(2002)125 号文件关于同意莱芜市槲林煤矿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与上诉人签 订的程序上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2003 年 12 月 29 日,根据莱 芜市财政局莱财资(2002)31 号文件关于对莱芜市槲林煤矿产权界定及资产处置的批复 ,槲林煤矿改制为熠能矿业,原槲林煤矿的全部职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报告 > 综合/其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