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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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本案中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案情2004 年 6 月 22 日,原告陆某、被告马某(二女,系多年朋友关系)相聚某浴室,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交与原告,注明“今欠”款 10 万元,未署明还期。7 月 3 日,原告手持“欠条”亲自到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10 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是 6 月 22 日当日借给被告款,现因债主逼债,无奈起诉追款。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本人未到庭)仍然坚持这一诉称。被告辩称:欠条系“空打”,6 月 22 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写欠条是因为原告常对其哭诉债主逼债,心软之下写下欠条,

2、以帮助原告应付一下债主(因为被告是当地有名女款)。在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坚持下,法庭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称,承认 6 月 22 日当日确实未借款给被告,但系 2003 年中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共计 12 万元,被告当年还了 2 万,尚欠 10 万,故在今年 6 月 22 日写下欠条。原告对其新的诉称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认可。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分歧审理中,围绕原告改变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产生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1、民间借贷纠纷中,“欠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不论原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欠据这一客观事

3、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否认借款,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辨解理由。被告仅有反驳,没有证据,该案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必须依法办案,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之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先后有两次诉称,提出实质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陈述(主张),但其证据都是同一张欠条。 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欠条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实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条”作为欠款的定案依据。总之,本案现

4、在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原告方。评析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现将心证过程和法理分析阐释如下: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 2004 年 6 月 22 日确实未借给被告 10 万元,是属于对被告“6 月 22 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陈述的部分认,该自认同时也是对原告第一次诉称中欠条形成事实的否认。原告改变诉称导致了两个可以认定的结论:一是排除了 2004 年 6 月 22 日借款 10 万元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当日打欠条确系“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 月 22 日借款 10 万元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在原告新的诉称即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

5、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属于新的形成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陈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即新的诉称举证。3、原

6、告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 10 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出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相反会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4、被告庭审辨认中认为,原告改变诉称系因两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现实:一是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6 月 22 日出借,7 月 3 日即起诉,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诉称其起诉系因债主逼债,那么原告债

7、台高筑,何以出借巨款?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法官对原告内心确信的杠杆又将随之下滑。5、依法办案不是依“欠条”办案,“欠条”本身并不是已认定的欠款的“事实”,而是一种证据,且形式上是关于“欠款”的证据,并非关于“借款的证据,或者说是关于”欠款“法律关系的证据,而非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法官断案莫不依照出示证据-查明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程序。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

8、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行为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伴随主张责任而生的。主张责任是指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原因即依据的事实存在,否则其诉讼请求即失去依据,难免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本案原告手持“欠条”,并将诉讼请求建立在特定的“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主张基础上。本来,借款行为确实可以导致欠款的结果,而形成欠款的债务关系,并进而导致“欠条”。借款的说法本身也可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须再证实什么,因而原告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的责任和为之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也是第一阶段的举证责任,有待被告的答辩和反驳中提供证据的情况。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空

9、打”来反驳或抗辩几无可能。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原告的事实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产生了“欠条”,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请,而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本已胜券在握。但在被告符合情理的反驳和关于“空打”的直接否认下,“自作聪明”的原告及其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了被告的“当日未借款”的辩称,并改变了关于事实主张的诉称,详细解释说是一年前分三次从银行取款 12 万,被告当年还了2 万,余款 10 万今年 6 月 22 日打下“欠条”。原告前后两次事实主张的陈述截然不同,一方面印证了被告“空打”的观点,一方面又是对自己原先事实陈述的

10、否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陈述的情况下,两次陈述,以何为准?诚信何在?因而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原告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又如何能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说明欠条证明力的下降,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时,原告就必须为此补强证据(比如调取银行的取款手续,当然银行的取款手续不必然反映出借款

11、的事实),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改变诉称的行为属于新的事实主张,是为满足其原先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根据行为责任的概念,在欠条自身成为待证的对象的情形下,原告应就其新的事实主张举证。本案中,在当事人对“欠条”争议很大而原告对事实的前后陈述又截然不同的情况下,法官尤应注意严格审查双方之间是因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条”。原告改变诉称后,应审查是否因其诉称的新的主张事实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能确定该新的事实主张,就无法获知当事人之间到底存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基于该新的事实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在未举证证明其新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欠条

12、”的成因便不明,原告出借款的事实便不明,就不能以“欠条”来证实借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作为书面证据相对于口头陈述或证人证言来说,虽然具有很大的债权债务证明效力,但本案原告改变了“欠条”来源的事实陈述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欠条的成因不明,欠条所能反映的到底是借款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报酬等等的法律关系便不能确定。“欠条”能否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方,而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对“欠条”所牵涉的成因、法律关系成立负举证义务,即对其新的诉称举证,而不能再要求被告来证明原告陈述之不实。原告可以再变换出借钱款的时间地点,被告对于不存在

13、的事实承担没有留下任何痕迹的证明责任,实在是勉为其难,让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有违诚信原则,也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中“否定者没有证明义务”的一般原则的。原告主张另有借款关系和事实存在,就应由其证明此另外事实的存在,而事实存在留有痕迹,由原告证明更为方便,这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中“肯定者有证明的义务”的一般原则的,而且这是原告改变欠款事实的陈述所应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往往错综复杂,这类案件的审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被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并不能机械的以“欠条”这种“书面证据”不加分析的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尤其是在被告关于空打的辩称下作了重大事实陈述的变更,且解释得那么详细,那么原告就负有为此举证的义务。欠条在此成了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已认证的事实。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由原告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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