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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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郑德祥案情介绍原告:某化工厂:被告:某公司。原告某化工厂与被告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1999 年 8 月某化工厂向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对帐通知单,第一份的主要内容为:截止 1999 年 7 月 31 日,我厂帐面上贵单位欠款人民币 50 万元,请贵单位认真核对帐务后签字认可。落款时间为 1999 年 8 月。第二份内容除欠款金额为 80 万元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对帐通知单一致。某公司在这两份对帐单通知单欠款单位签章处分别盖上本单位财务专用章。2004 年 8 月 30 日,某化工厂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催要应收帐款的

2、洽谈函。2004 年 9 月 22 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某化工厂诉称:1997 年 1 月至 1998 年 12 月,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品,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未予支付。1999 年 8 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通知单,双方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后,原告又多次派人或以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应付款。2004 年 8 月,原告以邮政快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而被告只签收,仍不回复。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 130 万元及按贷款利率计算五年多的利息损失为 37 万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化工厂支付拖欠的购货款共计 1

3、30 万元,并赔偿其货款利息损失 37 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两份对帐通知单上可以看出属无还款日期的欠款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 号文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以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所涉及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 1999 年 8 月 1 日,应于2001 年 7 月 31 日届满,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焦点透视本案属货款纠纷,原告某化工厂为供货方,被告某公司为购货方,双方之间通过对帐,以对帐

4、通知单的形式明确了其间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上述买卖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中,对供货的付款期限未约定,具有滚动结算性质,且在对帐通知书中亦未对已明确的欠款确定还款期限。那么,计算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究竟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还是应从债权关系发生时起算,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实际审判工作中,由于类似问题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同样也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不能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认为义

5、务人侵害了他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关系发生时起计算。因为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如果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就长期不开始,则有悖于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审判推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工厂与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1999 年 8 月某化工厂向某公司出具两份对帐通知书(其中一份表明某公司尚欠其货款 50 万元,另一份表明某公司尚欠其货款 80 万元),均经某公司盖章以示认可。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其所欠货款的事实亦均不持异议。故,两份对帐通知单所载明的内容均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某化工厂依据上述

6、两份对帐通知单所载明的所欠货款,向被告某公司依法主张债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某化工厂偿付所欠货款合计 1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以 2004 年 8 月 30 日原告某化工厂发出催款函的次日起计至其主张的截止日期止。关于原告某化工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买卖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中,对供货的付款期限未约定,具有滚动结算性质,且在对帐通知书中亦未对已明确的欠款确定还款期限。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应将

7、 2004 年 8 月 30 日原告某化工厂发出催款函的次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据此计算,原告某化工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武汉某公司对其所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化工厂偿付货款 130 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从 2004 年 8 月 31 日起计至其主张的截止日期止。法官思考本案已一审判决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笔者作为承办人认为本院对其诉讼时效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通过审理此案有如下认识:首先是目前对此问题虽无明确的法

8、律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应该说已明确界定。实践中,我们往往容易错误引用其他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 号文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以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届满,债务人因无力支付而写一欠款条,欠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如果将该批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然有误。其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因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所发生的纠纷性质而定。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有的案件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定性,只要是其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而形成的无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从形成欠条时

9、算起。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查明双方在形成欠条前有无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果说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应从其形成欠条后的主张债权之日算起。其三,应着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一般债权人都明知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在此期间也采取了多种催款方式主张债权,往往因为债务人故意拖延,甚至逃债,加之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不当,使其诉讼时效问题造成债权人在法律上有理难辩。对此,笔者认为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方面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要得当,做到有凭有据,而不是功亏一篑。另一方面从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应尽量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并做到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毕竟是物质利益的受损方,当其财产被债务人占有而不予以偿还时,最终只有依靠法律支持。人民法院从我国民法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体现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当然前提必须是尊重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仅是个人不成熟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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