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瑕疵不应成为恶意赖账者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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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质量瑕疵不应成为恶意赖账者的抗辩理由质量瑕疵不应成为恶意赖账者的抗辩理由作者:郑淑梅 发布时间:2013-04-08【案情】2010 年 9 月 5 日,原告山东省五莲县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莒县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 50000 元的抛丸机 4 台,原告工作人员并于当日在被告处将该 4 台抛丸机调试完毕。被告验收后,将 4 台抛丸机均进行了使用,并于 2010 年 10 月 5 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 5000 元,但至 2012 年 12 月仍不予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000 元。被告莒县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

2、抛丸机质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实现经济利益,所以被告不应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分歧】本案焦点是该 4 台抛丸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被告能否以之抗辩拒付货款?2【审判】被告莒县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八张证实原告提供的抛丸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院认为,该八张照片反映出标的物抛丸机变形、脱漆属标的物外观瑕疵,不需专业工具,显而易见,照片落款日期为 2010 年 9 月 25 日与 9 月 30 日,可证实被告收到抛丸机当月即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然而被告在 2010年 10 月 5 日还曾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5000 元,被告无法证明

3、其于原告 2012 年 12 月向该院起诉前,有以书面或其它方式向原告提出过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在双方没有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情形下,超过外观瑕疵的合理异议期。本案被告怠于通知原告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同时又将 4 台抛丸机均已实际使用,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终,经调解,被告支付货款 40000元。【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4、的合理3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

5、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本案提供的八张照片反映出标的物抛丸机变形、脱漆现象均属标的物外观瑕疵,不需专业工具,显而易见,且照片落款期限为 2010 年 9 月 25 日与9 月 30 日,可证实被告收货当月即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同时,被告在发现抛丸机存在质量瑕疵时还向原告付款 5000 元,被告不能证实其在收到抛丸机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一年内有向其主张过质量瑕疵,无法排除是其自身使用不当造成标的物损坏的可能性,即使标的物客观存在部分质量瑕疵,被告当庭才提出也超过了外观瑕疵的合理质量异议期,加之其已经对标的物抛丸机进行实际使用,法院对其的抗辩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莒县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五莲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40000 元。4在当下日趋活跃的经济环境中,买卖双方应始终恪守诚实信用的准则,卖方要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买方也应当按时足额付清货款。恶意拖欠,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仅会丧失企业形象,也是法律所禁止的。(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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