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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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请承认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 14 号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所涉提单虽然在正面载明了“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且在背面条款中载明了“提单正面所注明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但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包运合同就是提单所载明的租船合同,而且该包运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因此应认定该包运合同没有并入提单,包运合同文本

2、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并入提单,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 条的相关规定。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拒绝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于 2004 年 12 月 6 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复。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2005 年 12 月 13 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 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于 2004 年 12 月 28 日受理了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

3、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于 2004 年 12 月 6 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2005广海法他字第 1 号)。该院拟裁定驳回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韩进船务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韩进公司)。住所地:韩国首尔 YOUIDO-DONG,YONGDUNGPOGU,SEOUL,150-878,SOUTH KOREA。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4、湖光路 5 号。二、案件基本事实2004 年 4 月 15 日,富虹公司(作为买方)与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Louis Dreyfus Asia Pte Ltd.)(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 55000 公吨(增减 10%由卖方选择)散装巴西大豆,装运期为 2004 年 5 月 5 日至 5 月 25 日,价格参照芝加哥谷物交易所 2004 年 7 月的大豆期货价按合同约定的情形确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至中国湛江的 1 个安全港口的 1 个安全泊位),卖方不负责卸货(CFR FO),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应准许接受租船合同提单等。随后,富虹公司申请广东发展银行湛江分行开出

5、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约定可接受租船合同提单。2004 年 5 月 7 日,韩进公司所属的“韩进大马”轮在巴西桑托斯港装运了富虹公司进口的57750 吨大豆。同日,泛大西洋运输公司作为该轮船长金锡现(Gim,Seog Hyeon)的代理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正面记载:“本提单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d with charter-parties)”。该提单没有载明承运人的名称,提单经托运人科迈实业公司背书后,由富虹公司持有。韩进公司在申请时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供了一份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文本及其附录。但上述

6、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均没有载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均无所涉当事人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韩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录的内容由所涉的上述双方当事人采用签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确认。韩进公司提供的上述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已经英国合法的公证人理查德约翰塞维黎(Richard John Saville)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是 2004 年 12 月 14 日理查德保罗丁(Richard Paul Dean)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PD-2”,但没有证明该文本是否为正本(原件)或者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2004 年 8

7、月 6 日,在该轮卸货前,富虹公司经检验 发现“韩进大马”轮第 1 至 7 舱的大豆部分霉变受损。8 月 25 日,富虹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韩进大马”轮,要求韩进公司提供 500 万美元的担保。同日,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了富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湛江港扣押了该轮。9 月 2 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韩进大马”轮的所有人向富虹公司及货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 400 万美元。同日,富虹公司接受了上述担保函,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广州海事法院亦于同日作出解除扣押船舶命令,解除了对“韩

8、进大马”轮的扣押。三、仲裁情况2004 年 9 月 15 日,韩进公司根据上述提单及租船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指定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Robert Gaisford)对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上述货损争议进行仲裁。次日,韩进公司向富虹公司发传真通知富虹公司:其已指定仲裁员,富虹公司可在 9 月 30 日前指定第二名仲裁员。10 月 20 日,富虹公司向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发出传真,声明:富虹公司没有与韩进公司达成任何仲裁协议,该争议不应提交仲裁;富虹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于 8 月 18 日向广州海事法院启动诉讼程序。10 月 23 日,富虹公司通过传真向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声明:富虹公司从未收

9、到 2002 年 1 月 15 日的租船合同,不知仲裁条款,不会接受独任仲裁员。11 月 9 日,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通过传真向韩进公司与富虹公司表示:因富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接受担任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同时也注意到双方当事人有关于管辖权的争议。11 月 10 日,罗伯特嘉仕福特向双方当事人发传真表示:先由申请人韩进公司提交索赔请求,然后由被申请人富虹公司提交答辩和反索赔,被申请人答辩和反索赔的期限通常定为 28 天,有特殊困难或不可能时,可申请延长期限。11 月 15 日,罗伯特嘉仕福特收到韩进公司提交的英国法院的反诉禁令和该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富虹公司上述起诉所提

10、出的管辖异议的英译本。11 月 24 日,韩进公司书面申请罗伯特嘉仕福特根据英国 1996 年仲裁法第 30、31 条的规定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临时裁决。11 月 27 日,罗伯特嘉仕福特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将在近期对管辖权问题进行裁决,并要求富虹公司在 11 月 29 日以前提交意见。11 月 29 日,罗伯特嘉仕福特通过传真通知双方当事人:该仲裁员在即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未得到富虹公司的回应,特作出如下命令:申请人应在 11 月 30 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被申请人应在 12 月 3 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申请人应在 12 月 7 日办公时间结束前提交回复意见。11 月 30 日,韩进公司提交了支持

11、罗伯特嘉仕福特行使仲裁管辖权的意见;富虹公司没有在 12 月 3 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向富虹公司发出最终强制令,要求其在 12 月 6 日前提交意见书,否则,该仲裁员将以已提交的意见书和证据为依据作出裁决。富虹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回应。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于 12 月 6 日裁决如下:日期为 2004 年 5 月 7 日的提单并入了日期为 2002 年 1 月 15 日的包运合同的条款,包括其中包含的谷物标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该提单由英国法管辖;本人对提单下产生的一切争议有管辖权;本人保留对所有关于费用问题的仲裁权利,包括对本人费用 2750 英镑的责任问题;该仲裁裁决对于所裁决

12、事项是终局的,本人保留对该仲裁中所有其他问题和争议作进一步裁决的权利;该仲裁在英国进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作出上述裁决时附上了宣告仲裁的理由,该理由构成了裁决的一部分,表明:根据提单上关于日期为 2002 年 1月 15 日的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的措辞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包运合同,断定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收货人与船东必须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并且适用英国法;尽管收货人曾反驳称该包运合同没有签名,英国 1996 年仲裁法第 5 章规定: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管当事人签署与否)。12 月 8 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受韩进公司的委托向富虹公司邮寄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四、当事

13、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2004 年 12 月 23 日,韩进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承认与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 年 12月 6 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2005 年 4 月 7 日,富虹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 2004 年12 月 6 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证据不足。(1)该仲裁员在仲裁时,仅说明英国 1996 年仲裁法不要求书面仲裁协议须由当事人签署,但没有充分说明 其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根据。该仲裁员在仲裁前已知道富虹公司

14、声明没有收到任何包运合同,韩进公司也没有相应地举证,仲裁员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存在以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内容的仲裁协议,明显缺乏依据。(2)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包运合同)载明的内容是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 12 个航次的运输,合同期限从 2002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3 年 1 月 30 日止。本案货物运输为韩进公司从 2004 年 5 月 7 日开始履行的运输,明显与上述租船合同文本无关,该仲裁员不顾富虹公司的反对直接认定涉案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就是上述“租船合同”,同样没有依据。(3)既然提单载明并入租船合同,所谓“合同”应是当事人就有关内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

15、共同行为。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文本没有经当事人签署,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文本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英国 1996 年仲裁法第 5章虽然不硬性要求当事人须签署仲裁协议,但起码还是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达成。而韩进公司没有证明其所称的仲裁协议已达成。2.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仲裁协议,韩进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按照纽约公约第 4 条的规定提供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韩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包运合同(租船合同)文本,以证明书面仲裁协议,但英国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是 2004 年 12月 14 日理查德保罗丁(Richard Paul Dean)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

16、“PD-2”,并没有证明该文本是否为正本(原件)或者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因该包运合同文本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文字,文本上没有签章,实际上也无法识别该文本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法院对于韩进公司提供的以包运合同文本为载体的所谓书面仲裁协议不应予以采信。五、广州海事法院的审查意见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韩进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为英国仲裁员在英国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国和英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纽约公约第 2 条第 1、2 款、第 4 条第 1 款的规定,为了使仲裁裁决获得承认和执行,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请求时提供:(1)经正式承认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2)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法院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韩进公司申请时所提供的书面仲裁协议是提单上关于并入租船合同的记载和经公证认证的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英国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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