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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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出口农产品、轻工产品、纺织品的质量与安全水平,增强我国相关 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规范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简称“农轻纺资金” )的使用,提高资 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轻纺资金来源于外贸发展基金。第三条 农轻纺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无偿使用,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农轻纺资金的 使用应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利于提高和增强我国企业参与国 际合作与竞争能力。第四条 农轻纺资金的使用范围:(一)农产品:获得国际通行的产品和体系认证、有机认证;建立质量溯源体系;出 口农产品行业标

2、识、原产地标记注册的推广;(二)轻工产品:制定行业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推广行业操作规范和行业标 识;获得国际通行的质量体系认证;新技术、新设计、新营销理念培训与交流;(三)纺织品:多(双)边政府对话、国际交流与合作;节能降耗、产业集群区能源 综合利用等项目立项的前期扶持;绿色产品的推广;技术交流与服装设计的促进;(四)商务部组织全国性的农轻纺贸易促进活动和评审工作。第五条 农轻纺资金的支持对象为企业和出口行业组织。第六条 申请资金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关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或者是具有我国境内的社团法人资格的出口行业组织;(二)有独立、健全的

3、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三)近 3 年来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出口行业组织:近 3 年主办或承办过全国性或国际性行业展览会、研讨会、培 训等活动;(五)申请轻工产品资金,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境)外注册的自有品牌;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出口行业组织:会员企业数量超过 1000 家;(六)申请纺织品资金,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企业:在过去 3 年中有新产品研发项目,所申请项目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过去 3 年中承担过国家级或省部级的科研项目;2、出口行业组织:在纺织行业内有一定的

4、影响力和号召力,且会员单位不少于 500 家。第七条 农轻纺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的原则。具体申请和项目的确定程序如下:(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指南。(二)地方企业、地区出口行业组织根据申报指南向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 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项目初审后,会商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商务部、财 政部。(三)中央企业及其直属单位、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根据申报指南直接向商务部、财 政部提出申请。(四)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申报项目的 排序确定支持项目和支持金额。第八条

5、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相关资金。对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拨付资金;对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现行规定办理。第九条 各级商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使用农轻纺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拨付,督促 项目实施,严禁挤占、挪用。第十条 所有与使用农轻纺资金有关的项目单位,均须建立完善的项目档案管理,自 觉接受商务部、财政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第十一条 所有的项目执行单位均须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向所属的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或商务部、财政部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全国性行业中介组织)每 年应对本地区(单位)的农轻纺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每个项目作出评价,并于 次年 3 月底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农轻纺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侵占农轻纺资金。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第 427 号令)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财政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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