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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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2008 级 3 班 蒋凤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相对于外国社会的行刑理论与实践而言,我国社区矫正的理念和实践都较为滞后。2011 年 2 月

2、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法律,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并对管制、缓刑和假释规定加以修正,这对于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主要运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以及逻辑推理等方法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完善提出建议。目前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尚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文中本人在大量阅读资料文献、进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不足,并从实体法以及刑罚执行两个角度提出完善建议。文章将更多地关注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基层的现状,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立足于解决实

3、际问题,寻找能够推动实际工作和实际效果的解决方法。一、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一)完善立法规定,减少执法随意性由于社区矫正引入我国时间较短,加之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缓慢,目前还没有一部社区矫正的专门立法,甚至缺乏社区矫正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律的缺失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这种不完善的立法现状就造成了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和随便性。凡欧美国家大多不乏社区矫正立法,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 1973 年由州议会通过了社区矫正法。目前,美国有 28 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为了更好的执行社区矫正,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包括:1949 年罪犯更生保护法;1954 年缓刑监督法;1950 年刑释罪犯安置法;195

4、0 年自愿缓刑官法;1947 年赦免法等等。德国有专门的刑罚执行法、少年法院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我国,尽管 2003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4 年 5 月司法部颁布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但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并未做出专门的立法规定。2010 年 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但是对于细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就目前各地出台的法规、条例看,各地关于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参差不齐,甚至在某些问题处理上存在着冲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2003 年的通知和 2004年的办法

5、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这反映了社区矫正的试验性质。陈兴良建议,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基础上,及时地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包括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将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的纳入其中。条件成熟时应专门制定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所以,就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必要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作为社区矫正的基本法,详细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主体、程序等问题,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二)改革管制刑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种,它起源于解放战争时期对一些较轻的犯罪分子不予判刑而是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刑罚方式。新中国成立后,1952 年 4 月 21

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正式在法律中将管制刑规定为刑种而适用于某些贪污犯罪,管制刑开始作为一种法定刑种被使用。本人认为管制刑作为随着我国国情发展应运而生的刑种现在仍有其存在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墨守陈规的坚持,而是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1. 克服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坚持教育刑理念。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感化、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为核心的目的刑理论得到广泛传播,并影响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但是重刑主义观念仍深深影响着司法机关,他们不能积极适用社区矫正。他们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所以无论是决策者还是立法者,还是具体办案人员,都会把重

7、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适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以至于某些罪犯因被施以重刑而非社会的感化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犯罪学家坦南鲍姆将之称为“邪恶的戏剧化”理论,认为“一个人在初次进行了轻微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之后,之所以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其重要原因就是刑事司法部门对这人进行了坏的标定,给他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给他以相应的对待。这种做法损害了犯罪人的自我概念,使他产生消极的自我意象,在人们的消极对待中,自己把自己看成是犯罪人,对犯罪人的概念产生消极认同,使自己像一个严重的犯罪人。1所以,转变传统观念是管制刑改革的前提。1 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8、1999 年版,第 529-532 页。2. 在对受管制人员进行人身限制的同时,加强对其思想和心理上的教育。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是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但在各地试点工作中往往忽视这一点,重形式轻实质成为我国管制刑执行中的突出问题。所以改革管制刑必须把对服刑人员的全面彻底改造作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方法和方式改造服刑者。本人建议,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组织专业人员对受管制人员进行心理辅导,集中对受管制人员进行就业指导或培训等等,以便使其更好的适应和融入社会。3.

9、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加剧,导致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控制能力也大大减弱。另一方面则是科技的发展以及网络的应用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不断提高。所以在对受管制人员的管理过程中要积极运用各种现代化手段,例如对于一些外来的社区矫正对象很难管理的问题,可以把这部分人的详细信息进行网上登记,并在全国社区矫正机关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实现矫正机关之间及时有效的沟通。这样不仅适应了经济发展对人员流动的需求,同时也保证了对受管制人员的管理和改造。(三) 完善假释及监外行刑制度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存在假释制度,假释制度能够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激励受刑人对美好生活的憧憬,更加认真遵守监

10、规积极改造。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 15 条规定,将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同时新法还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但是至于如何判断、认定社区影响仍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关于对社区影响的认定需要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或者

11、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基层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矛盾,甚至可能造成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现象。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的假释制度仍待改进,如应当将假释犯区别对待,针对农村和城市、就业和无业、甚至男性和女性的不同,采取适宜的监督管理方式,在降低行刑成本的同时取得最佳行刑效果。所谓监外执行,就是对由于特殊原因而不适于在监内执行徒刑的犯罪分子,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改由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根据我国政府号召全社会参与对罪犯的帮助教育活动的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广泛的社会帮教活动,表示国家对罪犯的关怀和期望,勉励罪犯积极改造。然而民间流传的“保外就医=玩猫腻放人,

12、暂予监外执行 =自由”道出了监外执行漏洞所在,也成为了某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途径。而对监外执行对象的认定程序则是完善监外执行的关键所在,例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鉴定需要由随机的多个专业人员完成,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规范鉴定期限,防止某些罪犯假鉴定之名,行逃避制裁之实。(四)改革缓刑制度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缓刑作为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行刑方式,能够起到激励罪犯改造、使其感受社会温暖的教育作用,是一项十分实用

13、的思想。但是,由于重刑思想的影响,缓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用比例并不高。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做出规定: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就扩大了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缓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比例。但是我国缺乏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缓刑的考察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执行的,这就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导致缓刑考察效果不佳。随着

14、社区矫正进入立法日程,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关或者统筹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之下,这样才能收到较好效果。(五) 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资格刑中的一项重要刑种,它既可以附加于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较重的犯罪,也可以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种独立适用于较轻的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

15、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犯罪。”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内涵的界定有不同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政治权利应当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四类权利,无论该权利是否涉及政治生活;而有的学者认为政治权利的内涵在于所行使权利的政治性,这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前提。“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本人比较赞同后者观点,所行使权利的政治性是其成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前提。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权利的性质,严禁对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加以干涉,造成权力滥用的现象。另外,我国刑法中尚无资格恢复制度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复权制

16、度亟待建设。“复权是专属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有着法定的严格适用条件,不同于其他刑罚制度。由于复权制度具有激励受刑人自新复归的积极功效,我国刑法应加以借鉴和吸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中要加强复权立法规定,明确复权的实质要件、时间条件以及具体的复权程序等内容,促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积极接受改造。二、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一)明确行刑主体,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适用范围广、流程复杂的司法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撑。随着我国法律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行刑主体并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已是势在必行。例如英国政府就在中央缓刑局之下设置了多个专门负责缓刑执行以及监督的缓刑监察室,并且设置了“首席缓刑监察官”的职位,作为主要负责人员。美国的社区矫正中心、法国的考验监督委员会、意大利的社会服务中心等等,都是一些专门的机构负责对社区矫正执行。从我国多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并配备专门社区矫正人员是社区矫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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