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收款人背书兑付汇票款给他人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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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收款人背书兑付汇票款给他人赔偿案无收款人背书兑付汇票款给他人赔偿案原告:江都某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第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第三人:南京某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案情1994 年 11 月 14 日,江都某贸易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江都市支行(下称江都工商行)出具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江都工商行当日按委托书的要求开出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兑付地点为南京,兑付行为市中国某银行,金额为 50 万元,收款人为朱 XX(江都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人帐号或地址栏未记载,汇票背书栏系空白。此后,朱 XX 未背书将该汇票交给了服饰公司。服饰公司在汇

2、票背书栏中加盖了服饰公司支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彭XX 私章后,由其工作人员持汇票及服饰公司介绍信至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称介绍朱 XX 前去联系汇票进服饰公司帐户一事,并附朱 XX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接受汇票时,汇票收款人帐号栏中记载了服饰公司在该行所开设的帐号。同年 11 月 22 日,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将该汇票款 50 万元划至服饰公司帐户。1995 年 1 月 19 日,服饰公司将该汇票款连同江都某贸易公司另外支付的 12 万元款,以中介费为收款事由,一并开具了一张 62 万元收据交给江都某贸易公司,江都某贸易公司收到收据提出异议。1996 年 3 月,江都某贸易公司向南京市玄

3、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 1994 年 11 月 14 日签发 50 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朱 XX.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交由服饰公司保管,但服饰公司却擅自将该汇票交由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承兑。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在收款人朱 XX 未背书的情况下,将 50 万元票款兑付给服饰公司,造成其损失。现要求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偿还已经错误兑付的 50 万元人民币及 82300 元利息损失,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银行二支行辩称:江都某贸易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不应作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在办理该笔银行汇票业务时,朱 XX 称此款系服饰公司所有,并提供了服饰公司介绍信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且汇票上收款人帐号栏填写的是服饰公司的帐号,故其有理由认为汇票收款人系服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服饰公司述称:其取得该份汇票是基于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与朱 XX 协商,才将该 50 万元打入服饰公司帐号。事后,原告也收下了其开出的正式收据。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审判一审审理期间,朱 XX 明确表示其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是代表原告行使持票人权利。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在收款人未背书的情况下,仅以服饰公司的介绍信及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即将汇票款项划至服饰公司帐户,违反了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服饰公司在银行汇票背

5、书栏中加盖其公司公章,且由于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疏漏,以此汇票取得 50 万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对纠纷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应返还江都某贸易公司因其错误承兑的银行汇票金额 50 万元,赔偿利息损失 96187.5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付清。二、服饰公司应返还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本金 50 万元,承担经济损失 96187.5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付清。宣判后,中国某银行二支行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该汇票的收款人不是江都某贸

6、易公司,应是服饰公司,汇票收款人帐号系服饰公司的,并有服饰公司介绍信和朱XX 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服饰公司取得该款有法律依据。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只有因错付或被冒领,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才要负责赔偿。现不存在资金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服饰公司也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 50 万元,系江都某贸易公司与其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支付的转让费。此后,江都某贸易公司又向我公司支付 12 万元转让费。我公司为此已向江都某贸易公司开具了收到 62 万元转让费的正式收据。我公司是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权利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票据纠纷与双方间转让合同的

7、转让费用纠纷合并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 10 月 27 日,服饰公司(甲方)与江都某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将 PP 编织袋业务转让 300 万条给乙方自行加工销售结汇,甲方必须自转让协议律师见证后 15 天内将外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打到乙方指定的银行,乙方收到信用证后经银行密押相符后应将转让费 1017900 元付给甲方;乙方如果在交货时需要延长交货期,甲方则负责协同做好与外商对信用证的延期事宜。协议签订后,江都某贸易公司开出了本案所涉汇票,由其法定代表人朱 XX 交给服饰公司。外商已于 1994

8、年 12 月 1 日向江都某贸易公司开出信用证。因该信用证最后期限为 1995 年 2 月 18 日,江都某贸易公司以加工厂限期其预付货款,不修改信用证将无法向银行贷款,为避免不预付货款导致工厂停产造成延期交货后果为理由,多次与外商及服饰公司协商要求修改信用证。1995 年 2 月 21 日、3 月 26 日,江都某贸易公司又先后给付了服饰公司 13 万元、20 万元转让费,并收下了服饰公司以收款事由为服务费所出具的收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收款人为朱 XX,是汇款人江都某贸易公司不确定收款人而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指定人员填写的。朱 XX 虽持有汇票,但票据并未脱离江都某贸

9、易公司的占有。朱 XX 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服饰公司,与江都某贸易公司履行转让协议有关,应属职务行为。服饰公司虽占有未经背书的汇票,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在该汇票没有经朱 XX 背书的情况下,向服饰公司承兑,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结算差错。江都某贸易公司明知服饰公司收到 50 万元系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并在服饰公司实际收到 50 万元中介费的基数上继续支付转让费,且收下了服饰公司为此开出的收据,足以表明其认可了中国某银行二支行错付的 50 万元实际充抵其根据转让协议应向服饰公司给付的转让费。故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资

10、金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服饰公司依据其与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转让协议,是否应返还已取得的转让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江都某贸易公司可依据转让协议另行向服饰公司主张权利。江都某贸易公司要求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及服饰公司承担结算差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承担返还错付款责任及服饰公司向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评析一、本案的主体问题银行汇票,是银行签

11、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本案所涉汇票是江都某贸易公司委托银行出具的,在不确定收款人的情况下,江都某贸易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朱 XX 作为收款人,朱 XX 取得汇票未支付相应对价,朱 XX 本人亦明确表示其代表本人所在公司行使持票人权利,故票据权利仍属于江都某贸易公司享有。江都某贸易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中国某银行二支行认为服饰公司是票据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票据是文义证券,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以外的事由来认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是朱 XX,而非服饰公司;朱 XX 亦未背书转让;我国法律又不承认交付方式的转让,

12、故服饰公司虽持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某银行二支行以服饰公司的介绍信及朱 XX 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票据以外的证据,认定是朱 XX 要求其将款汇入服饰公司,缺乏依据。二、本案纠纷的性质江都某贸易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认为中国某银行二支行错误兑付汇票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责任,服饰公司因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错误取得汇票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其诉讼请求及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票据权利行使受到妨碍提起的诉讼,而是票据关系因票据的错误兑付而消灭后,权利人诉请法院作事后救济,其实质是由于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汇票结算差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三、本案责任的承担按银行结算办法(因本案发生在中

13、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施行之前,故适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中,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资金赔偿。由此可见,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存有结算差错;二是造成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资金损失。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没有收款人朱 XX 的背书即予兑付汇票,显然违反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有明显过错。但是,江都某贸易公司明知中国某银行二支行错付,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了服饰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认可了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错付行为,同意将汇票款折抵作给付服饰公司的转让费。故中国某银行二支行虽有过错,却未造成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资金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害结果,就毋

14、须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服饰公司取得汇票款虽缺乏票据依据,但向江都某贸易公司收取转让费却是有约可循的。江都某贸易公司对汇票款充抵转让费予以认可,则服饰公司就无返还汇票款之义务。故江都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损失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注重于中国某银行二支行的过错行为,而忽视了并无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判决中国某银行二支行向江都某贸易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服饰公司向中国某银行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有所不当。四、应否将本案与转让协议合并处理江都某贸易公司只对汇票所涉权利提起诉讼,服饰公司也未就转让协议转让费用纠纷提起反诉。故江都某贸易公司与服饰公司间的转让协议虽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将此一并纳

15、入本案审理范围。五、总结1.本案实为票据纠纷案。在本案中,原告为最终付款人和出票人,应为票据债务人。被告虽为付款人,但在其付款后取得汇票,即成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享有了付款请求权而成为票据权利人。但由于被告所为票据行为发生了不经收款人背书即向持票的第三人兑付汇票款的错误,原告作为出票人地位的票据债务人据此对被告产生了票据抗辩事由,即其可以被告的错误票据行为为理由而拒绝向被告付款。故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基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所确立的。2.如果原告抗辩事由为法院确认成立,则被告因其向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不能实现,而产生了向其前手的追索权,此追索权应由追索权人自己行使,故本案在被告未主张追索

16、权情况下,一审判决第三人向被告返还票款是不当的。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来看,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既有原因关系上的理由,又有票据关系上的理由。但从票据关系上,因“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的原则,原告在对付款人主张权利时,就不能对在先的付款请求权人主张权利,在先的付款请求权人对“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付款人应承担的责任不负有连带责任。故本案第三人是不应当成为本案的某种性质的当事人的,其进行的票据行为,只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的一个事实。4.由于票据的可转让性及流通性,再加上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内容往往难以弄清,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纠纷的实质,正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便正确地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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