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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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银行海南经济特区银行 ICIC 卡管理规定卡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经济特区银行 IC 卡(以下简称海南 IC 卡)的推广和应 用,规范海南 IC 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以及结算活动,建立与本经济特区 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化支付系统,发展本经济特区的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的原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海南 IC 卡是指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多功能集成电路银行信用卡。海南 IC 卡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电子存折、电子钱包和电子信用等用于购物和消费的一般功能;(二)社会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第三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海南 IC 卡的发行、使用、信息转换和结算

2、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海南 IC 卡的推广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 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布点”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省分行)是海南 IC 卡 活动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海南 IC 卡活动中主要履行如下职责:(一)负责拟订有关海南 IC 卡的法规、规章及发展规划,负责对海南 IC 卡 的推广应用活动实施管理;(二)制定海南银行 IC 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三)批准海南 IC 卡的业务管理制度和结算办法;(四)监督海南 IC 卡的发行和使用,并受理有关海南 IC 卡的投诉;(五)对违反海南

3、IC 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海南 IC 卡读卡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第七条 成立海南 IC 卡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一)协调各发行海南 IC 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二)协调海南 IC 卡信息转换中心与各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三)协调海南 IC 卡一般应用与特殊社会应用之间的关系。海南 IC 卡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各商业银行省分 行、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邮电管理局、省社会保障局等参与海南 IC 卡特殊社 会应用服务的有关单位。第八条 成立海南 IC 卡监督委员会

4、,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税务厅、省审计厅、省总商会和省消费者协会。第九条 海南 IC 卡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一)对海南 IC 卡的社会服务活动进行社会监督;(二)提议召开海南 IC 卡协调委员会临时会议、审议解决海南 IC 卡社会服 务活动中的突出问题。第十条 海南国际金融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为海南 IC 卡系统 的信息转换中心。网络公司依法提供以下服务:(一)建设、管理海南 IC 卡网络;(二)为发卡银行和有关单位提供海南 IC 卡信息转换服务;(三)负责提供海南 IC 卡读卡器的统一布点服务。网络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以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

5、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第三章 发行及业务管理第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发行的海南 IC 卡应当符合海南银行 IC 卡规 范,卡内应当贮存持卡人姓名、证件号码、帐号等基本资料;卡号按照国家银 行卡的有关规定编制。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发行海南 IC 卡。第十二条 发卡银行必须遵守海南 IC 卡的发行原则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设置相应的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配置必要的营业 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第十三条 海南 IC 卡电子存折中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储蓄 利率计利息,电子钱包中的存款不计利息。海南 IC 卡电子信用部分所设透支额度及其适用的透

6、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人民币信用卡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发卡银行向海南 IC 卡使用单位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必须依照海南 IC 卡业务的有关管理规定向海南 IC 卡 信息转换中心交纳手续费。第十六条 海南 IC 卡的结算办法按照人民银行省分行海南 IC 卡清算会计 核算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使用单位及持卡人第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营业性场所应当按照统一布点的要求租赁海南 IC 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 IC 卡的使用,其他单位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申请租赁海 南 IC 卡读卡器和接受海南 IC 卡的使用。统一布点的具体

7、方案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遵守海南 IC 卡业务的管理规定,按照海南银行 IC 卡使用单位专用设备协议使用设备,并贴挂由网络公司提供的受理海南 IC 卡业务的统一标志。第十九条 海南 IC 卡和现金具有同等支付力,使用单位不得无故拒收海南 IC 卡,不得以开办海南 IC 卡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第二十条 在海南 IC 卡发卡银行开立存款或储蓄帐户的单位或个人,可以 依照海南银行 IC 卡章程和申领使用海南银行 IC 卡须知申领、使用海 南 IC 卡。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应当按照海南银行 IC 卡计费标准向发卡银行交纳 年费、工本费等费用。第二十

8、二条 持海南 IC 卡在海南 IC 卡使用单位购物或消费,无需额外支 付其他费用。第五章 特殊社会应用业务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海南 IC 卡可以用于具有特定支付内 容的费用的支付。前款所称的特定支付内容,是指卡内金额的支出必须有特殊记载,或卡内 金额必须按照特定用途支出。第二十四条 海南 IC 卡特殊社会应用,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 用的支付以及其他具有特定支付内容的费用的支付,海南 IC 卡持卡人要求在其 IC 卡内增设医疗保险等特殊社会应用功能的,无需再次交纳工本费。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海南 IC 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必须向人民银行省分 行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

9、报告;(二)功能需求说明书;(三)业务流程说明书;(四)人民银行省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人民银行省分行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 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六章 网络及安全保密第二十六条 海南 IC 卡网络应当使用海南中国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 数字通讯网络。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可以利用已建的专用银行网络独立组网运行,但必 须保证该网与海南 IC 卡网络相连。第二十八条 海南 IC 卡网络应当预留和省公共信息网络的数据接口,以使 海南 IC 卡网络纳入省公共信息网络,并向省公共信息网络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第二十九条 海南 IC 卡系统的保密体系应当符合海南

10、银行 IC 卡规范 的设计要求。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海南 IC 卡读卡器进行操作和管理,严 格按照读卡器的操作规则执行。第三十一条 发卡银行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处理设备,制定完善的安全管 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海南 IC 卡卡片及有关设备的保管。第三十二条 在海南 IC 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以 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第三十三条 发卡银行办理海南 IC 卡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 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发卡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海南 IC 卡存款,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由人

11、民银行省分行 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发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海南 IC 卡特殊社会应用业务,或擅自降低、 变相降低海南 IC 卡交易手续费,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海南 IC 卡业务的,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银行不按照海南银行 IC 卡规范规定的 标准发行海南 IC 卡,或违反海南 IC 卡“统一布点”的原则布设海南 IC 卡读卡 器的,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停办,并处以交易金额 5%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按照“统一布点”的原则配备海南 IC 卡读卡器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12、 门从期满之日起,对其按日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直至改正之日止。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海南 IC 卡的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处以所拒绝交易金额 5 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开办海南 IC 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 高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 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在海南 IC 卡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网络公司的过错造成信息 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网络公司应当 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因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的过错,给海南 IC 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发卡银行或使用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海南 IC 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海南 IC 卡管理过程中严重 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政 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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