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府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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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总统府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05【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总统府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总统府及所属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第 1 条 本规则依诉愿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共同提起诉愿,于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为其代表人之选定时,非经全体诉愿人书 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经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更换或增减时,亦同。共同诉愿之代表人经更换、删减后,不得再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第 3 条 诉愿代理人资格经受理诉愿机关审查不符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应通知委任人,

2、 并副知受任人。第 4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 诉愿卷宗内文书者,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 或节本者,应载明文书种类、名称、文号及其起迄页数、份数。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前二项请求者,并应附诉愿人同意文件,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 害关系。第 5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于受理前条请求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于指定日、时到达指定处所阅览、 抄录、影印或摄影诉愿卷宗内文书,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其拒绝者,应叙明拒绝之理由, 通知申请人。第 6 条 原行政处分

3、机关收受之诉愿书未具诉愿理由者,应于十日内移由诉愿管辖机关审理;附具诉 愿理由者,应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对于合于法定程式之诉愿事件,受理诉愿机关应即函请 原行政处分机关于二十日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其逾期未陈报或答辩者, 应予函催;其答辩欠详者,得发还补充答辩。第 7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诉愿人补正者,应载明于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补 正。第 8 条 对于诉愿事件,应先为程序上之审查,其无应不受理之情形者,再进而为实体上之审查。第 9 条 诉愿事件经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撤回者,诉愿审议委员会 (以

4、下简称诉愿会) 无须审决,应 即终结,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第 10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请求陈述意见,其无正当理由者,受理诉愿机 关得通知拒绝,或于决定理由中叙明。诉愿会主任委员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指定委员偕同承办人员,于指定处所听取意见之 陈述,并作成纪录附诉愿卷宗。第 11 条 诉愿事件经答辩完备,并践行本法规定之审理程序,承办人员拟具处理意见后,得签请主任 委员送由诉愿会委员三人以上分组审查;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核提 审查意见,供诉愿会审议之准备。第 12 条 诉愿事件于承办人员拟具处理意见或经诉愿会委员提出审查意见后,应由主任委员指

5、定期日 开会审议。前项审议,得通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届时派员到会列席说明。第 13 条 诉愿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委员一人代行 主席职务。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第 14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 审酌后,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派员于指定期 日到达指定处所为言词辩论,并得通知其他人员或有关机关派员到场备询。依前项规定通知参加人、辅佐人时,应附具答辩书影本或抄本。言词辩论应于诉愿会会议中进行。第 15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

6、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于指定期日到场参加言词辩论者,除 与其利害关系相同之人已到场为辩论者外,得于受理诉愿机关决定前,叙明理由续行申请。第 16 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所定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下列事项:一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二出席委员及承办人员姓名。三诉愿事件。四到场之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原行政处分机关人员及其他经 通知到场人员之姓名。五辩论进行之要领。以录音机、录影机等机器记录言词辩论之进行者,其录音带、录影带等,应与言词辩论笔录 编为审议纪录之附件。第 17 条 诉愿事件依本法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调查、检验、勘验或送请鉴定之必要时,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

7、职权或嘱讬有关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实施之。第 18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之结果,对诉愿人、参加人不利者,除诉愿人、参加 人曾到场陈述意见或参加言词辩论已知悉者外,应以书面载明调查证据之结果,依本法第六十七 条第三项规定通知其于一定期限内表示意见。第 19 条 受理诉愿机关就诉愿人或参加人申请调查之证据认为不必要者,应于决定理由中叙明。第 20 条 受理诉愿机关嘱讬鉴定时,应载明下列事项:一送请鉴定事项。二完成期限。三本法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之内容。四鉴定所需费用及支付方式。第 21 条 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或参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自行负担鉴定费用交付鉴 定

8、,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绝,并于决定理由中叙明:一请求鉴定事项非属专门性或技术性者。二相同事项于另案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三原行政处分机关已交付鉴定,诉愿人或参加人未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者。四申请鉴定事项与诉愿标的无关或其他类此情形者。五有其他正当理由者。第 22 条 受理诉愿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认有留置文书或物件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持有人。第 23 条 第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条规定,于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原行政处分机关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或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准用之。第 24 条 诉愿书不合

9、法定程式逾第七条所定期间不补正,诉愿人在不受理决定书正本发送前,已向受 理诉愿机关补正者,应注销决定书仍予受理。但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式并不影响诉愿要件者,虽未 遵期补正,仍不影响诉愿之效力。第 25 条 提起诉愿因逾法定期间应为不受理决定,而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受理诉愿机关得 于决定理由中叙明应由原行政处分机关撤销或变更之。第 26 条 诉愿事件无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经审查结果,其诉愿理由虽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认 为原行政处分确属违法或不当者,仍应以诉愿为有理由。原行政处分机关答辩欠详或逾期不答辩,而事实未臻明确者,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调查事 实迳为决定,或认诉愿为有理由而迳行撤销原

10、行政处分,责令另为行政处分。第 27 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三个月诉愿决定期间,自诉愿书收受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 算。前项规定,于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补送、补正诉愿书时,准用之。诉愿人于诉愿决定期间续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最后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诉愿人于延长决定期间后再补具理由者,诉愿决定期间自收受补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 二个月。第 28 条 诉愿会承办人员,应依诉愿会审议诉愿事件所为决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制作 决定书原本,层送本机关首长判行后作成正本,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行政 处分机关。决定书以本机关名义行之,除载明决定机关及其首长外,并应

11、列入诉愿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 议之委员姓名。决定书正本内容与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第 29 条 诉愿文书交付邮政机关送达者,应使用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诉愿文书派员或嘱讬原行政处分机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者,应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前二项所定送达证书之格式准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第 30 条 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应具再审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 或盖章,向原诉愿决定机关为之: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

1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三不服之诉愿决定及请求事项。四申请之事实及理由。五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六年、月、日。第 31 条 申请再审不合法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申请再审,无再审理由或有再审理由而原决定系属正当者,应以决定驳回之。第 32 条 申请再审有再审理由,而无前条情形者,应以决定撤销原决定或 (及) 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 一部,并得视其情节,迳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申请人表示不服之 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第 33 条 本规则各条,除于再审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审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审准用之。第 3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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