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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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605(颁布时间)19980605(实施时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文号)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年月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第四章 文化市场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2、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经营活动:(一)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二)电影制品发行、放映;(三)营业性演出和文化娱乐比赛;(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游戏娱乐场所;(五)文化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七)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和经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坚持文化市场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开办文化项目,开展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地方优秀文化艺术的演出,对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艺术团体以及地方剧种应当予以扶持;鼓励和支持文化演出单位为农村、工矿企业演

3、出。鼓励优先发展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鼓励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扶持建设乡村文化设施,兴办乡村文化业余演出团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第七条 经营或者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发展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三)经营范围明确、合

4、法;(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发起人应当具有年以上从事相应业务的经历。第十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办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一)营业性演出的;(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三)电影制品的发行、放映的;(四)经营电子、电脑游戏场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许可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申办出版物的复制、印刷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

5、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版物印刷的,还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二条 举办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一)出版物的展销;(二)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展览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三)艺术品的拍卖、展销;(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经审批的营业性演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资格证明;(三)主要负责人员、参与人员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四)活动方案及主要内容;(五)法律、

6、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将文化经营活动申办、许可、批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者提交的申办文件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批准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条件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的,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经营者如需要改变登记名称、经营范围、项目内容、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审批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原登记、审批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证照,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范本。禁止伪造、涂改和出租

7、、出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登记、审批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一)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年的;(二)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经营项目,超过核准时间而未开展经营活动的。第十九条 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照自动注销处理。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二)在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悬挂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的证照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价目表;(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四)法律

8、、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保证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治环境污染。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印刷、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二)不得营业性放映家庭专用和供研究、参考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第二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二)非法复制电影片;(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四)不执行国家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决定。

9、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外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手续。邀请香港、澳门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办的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台湾地区和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占用城市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文

10、艺表演团体不得演出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举办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和游戏项目。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文化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进行淫亵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二)利用电子游戏机或者其他游艺项目设赌;(三)演出或者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四)欺诈、敲诈勒索;(五)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六)距学校米以内场地开设游戏娱乐场所。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作、播放反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以及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

11、内容的节目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第二十七条 经营艺术作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仿制品、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 、 “复制”字样,不得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从事艺术品拍卖、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作品。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有培训场所、培训师资、培训质量标准,保证培训质量。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挠和破坏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申诉和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

12、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经营者依法制订的管理规则和约定,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嫖娼以及淫亵活动;不得携带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消费者损毁经营者的器具、设备、设施或者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约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或者赔偿。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团体举报或者投诉。第四章 文化市场管理第三十三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

13、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协助管理文化市场。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发展规划;(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依法处理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协调。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执法检查,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检查

14、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种类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也不得重复进行。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检查。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摊派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的各种收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

15、而擅自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而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16、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经营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没收出版物,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 (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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