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反倾销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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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反倾销法的性质浅论反倾销法的性质国际贸易中的倾销,通常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将某种产品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销 入另一国市场的销售行为: 倾销的特殊性要求反倾销法同时在国际、国内发生作用,因此,笔者分别从国内层面和 国际层面来探讨反倾销法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们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一) 国内层面上,反倾销法应运而生,成为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由于倾销客观上会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和影响,进口国为保护国内产业必然 要通过立法对倾销进行管制。进口国政府制定的这类旨在对外国产品的进口倾销进行调查、 限制和制裁的法律制度规范,就是所谓的国内反倾销法,属于一国国内法中的经济强行法。1. 从

2、调整对象来看, 国内反倾销法调整的是国际贸易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关系。它 发生在出口商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出口商低价销售的行为是否是倾销须由进口 国当局认定;倾销发生时,受到损害的是进口国的同类产业,可见损害也发生在进口国国 内:“原则上,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与反倾销税只适用于作出反倾销调查决定生效后或当局作 出征税决定后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 ”4制裁措施也仅在国内实施。可以说,倾销与反倾销 关系是一种带有国际因素的国内法关系。2. 从法律渊源来看, 国内反倾销法主要是指各国政府制定的反倾销专门立法, 以及 在关税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反倾销条款。在普通法系国家还包 括

3、有约束力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法院的反倾销判例。3. 从法律过程来看, 各国反倾销法由各国的国内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的行政机关实 施。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一般行政程序,也采取征收反倾销 税以抵消倾销差价的行政救济方法。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进行 司法审查。从这种意义上讲,国内反倾销法属经济行政法范畴。 (二) 国际层面上,反倾销法不断发展,形成 WTO 体制下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 法典 在 GATT 生效前,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已有一定历史,但彼此的规定和采用的标准差异 较大,国与国之间的贸易纠纷时常发生。二战前,不少国家滥用反倾销法律手段实行贸易 保护,

4、加剧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程度。战后,各国在倾销与反倾销问题上取得了共识, 认为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应当限制。美国率先提出将反倾销问题作为总协定谈判的一项内容,GATT 第 6 条的诞生标志着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开始。 但是,GATT 第 6 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统一规范和协调各国反倾销立法实践上 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样,随着 GATT 生效后关税壁垒的逐步削减,反倾销手段作为 一种能够灵活适用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为此,两项反倾销守则应 运而生:1967 年执行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 (简称1967 年反倾销守则 ) 和 1979 年关于执行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 (简称

5、1979 年反倾销守则 ) .1967 年反倾 销守则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总协定第 6 条,但由于签字国过少, 其适用范围和作用大打折扣。相比 1967 年守则 , 1979 年守则在四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当然仍然 存在局限性。因此,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作为重要议题之一,于 1994 年达成了WTO 反倾销协议 。WTO 反倾销协议相比 1979 年守则最重要的区别是它构成 WTO 一揽子多 边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有约束力,是一部较为完善成熟的国际反倾销法典。从上述国际反倾销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国际反倾销立法在本质上与国内反倾销立法不 同,它是协调各

6、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衡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问题协商后达成 的国际经济条约。 结论可见,我们应当从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上来认识反倾销法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 国际反倾销法与国内反倾销法是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1. 从历史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是国际反倾销法的先导。国内反倾销法产生在先, 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差异造成的贸易纠纷和国内反倾销法域外适用造成的混乱促使各国认 识到在国际范围内进行反倾销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2. 从规范的角度看,国际反倾销法对国内反倾销法有所继承和借鉴,并以之为基础、 结合国际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充实和完善。GATT 第 6 条的内容基本上脱胎于美国 1921

7、年反倾销法6 .但由于其规定较为原则,1967 年守则和 1979 年守则进行了补充 和改进,最终在对 1979 年守则进行修改的基础上达成了WTO 反倾销协议 。3. 从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国内反倾销法应当以国际反倾销法为标准。各国应 当本着“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予以适用。当 国际反倾销法出现发展变化时,国内立法也应做出相应反应,如果国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 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将国际法规则的内容纳进其中;如果国内法规则 与国际法相矛盾,则修改国内法有关条款使之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的履行7 .我国的实践 就是如此。 当然,在国际和国内这两重性质中,国际性是为主导的。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具有以国际性为主导的国际国内二元性质。 至此,可以提出笔者所认为的反倾销法的定义:反倾销法是旨在对倾销行为进行管制 的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渊源包括各国国内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国际反倾销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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