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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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摘要: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 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 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因此, “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 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 ”一、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部门法 从 19 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 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 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 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 和“ 公法私法化”

2、 (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 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 现象。法学界的反 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 态混合, 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经济法正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 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 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法范畴的。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 而是既要克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 要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在团 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对国家既不 俯首称臣也

3、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经济法将“民商法”下的“市民” 还原为“消费者” 、 “中小投资者” ;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 、 “大企业” ,按 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 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 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经济法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 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证社会利 益的公平分配。公法一般是由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尚自由平等的任 意性规范构成。综上不难看出,经

4、济法在许多方面与公法和私法大相径庭,而与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性,应当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效率等。 之所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 “经济法的外在价值, 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 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 ”这些价值正反映了社会本位的实质,经济 法的价值以及社会本位都是统一的。 经济法秩序价值核心体现在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 展的和谐稳定状态。经济法调整下的经济秩序就是

5、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 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 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 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 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 ,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 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 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经济秩序具体 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

6、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经济行为。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 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 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 益目标,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 具体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 公平。社会公平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 上,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 国家经济法的核心。 三、确立经济法社会本

7、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 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 制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 也是社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 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 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 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 主体都不可能有的。市场失灵内在

8、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 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 进行干预,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 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 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政府失灵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的无效干 预,即政府宏观调控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不能够弥补“市场失灵”维持市 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比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力,缺乏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 和措施,对基础设施、公共产品投资不足,政策工具选择上失当,不能正确运用

9、行政指令 性手段等,结果也就不能弥补和纠正市场失灵;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政府的过度干预,即 政府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了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合理需要, 或干预的方向不对路,形式选择失当,比如不合理的限制性规章制度过多过细,公共产品 生产的比重过大,公共设施超前过度;对各种政策工具选择及搭配不适当,过多地运用行 政指令性手段干预市场内部运行秩序,结果非但不能纠正市场失灵,反而抑制了市场机制 的正常运作。由于政府干预的公正性并非必然、政府某些干预行为的效率较低、政府干预 易引发政府规模的膨胀、政府干预为寻租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政府失灵还常源于政 府决策的失误等等,所以让政府干

10、预成为替代市场的主导力量,其结果只能导致“政府失 灵” ,用“失灵的政府”去干预“失灵的市场”必然是败上加败,使失灵的市场进一步失灵。 但客观存在的市场失灵又需要政府的积极干预, “守夜人”似的“消极”政府同样无补于市 场失灵,同样会造成政府失灵。因此,政府不干预或干预乏力与政府干预过度均在摒弃之 列。现实而合理的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应是在保证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 以政府的干预之长弥补市场调节之短,同时又以市场调节之长来克服政府干预之短,从而 实现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二无机制最优组合,即经济学家所推崇的“凸性组合” 。为此,就 需要政府从最大限度地消除导致政府失灵的根源入手,针对政

11、府失灵的两个方面,采取切 实措施(如确定有中国特色的政府经济职能双向重塑的总体思路;从理顺政府利益关系入手 保证政府干预的公正、超脱;规范政府于预职能及行为:加强对政府调控行为的监督;提 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把竞争机制引入政府调控的某些领域等),在克服和矫正市场失 灵的同时,更要防止和补救政府失灵,明确国家宏观调控的内容,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制建 设,进一步完善经济法的制度体系。 综上所述, 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 属于社会法, 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 制定的, 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 ”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 体利益出发, 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 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经济 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原则,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 注重社 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 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 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 由、权利, 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一言以蔽之, 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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