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疾病保险公约(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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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海员疾病保险公约(附英文)【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36-10-24【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 海员疾病保险公约(附英文)海员疾病保险公约(附英文)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年月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项所列关于海员疾病保险的若干提议,经决议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年月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年疾病保险(海员)公 约。第条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并从事海运或海上捕鱼的任何船舶上以船长或船员或其他服 务身份受雇的每个人都应根据强制疾病保险体制给予保险,但在军舰上受雇的人员除外。国际劳工组织任何会员国都可以在其国家法律或条

2、例中对下述情况规定其认为必要的例 外:()在政府当局的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当这种船舶不从事贸易运输时;()其工资或收入超过规定的数额的人员;()不付给货币工资的人员;()非居住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低于或高于规定的年龄界限的人员;()雇主的家庭成员;()引航员。第条由于疾病原因丧失工作能力并被剥夺工资的受保人应有权从付津贴的第一天(包括第一 天)起至少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一个周或天内享受现金津贴。一旦证明期限和从丧失工作能力算起的几天的等候时间结束,就可以定出享受津贴的权 利。当存在一般强制疾病保险体制但不适用于海员时,受保人的现金津贴决不应定得低于这 种体制所定的数额。现金津贴可以被扣留:

3、()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国外时;()当受保人由保险机构或公共基金供养时。但即使这样,当受保人有家庭义务时,应仅 能扣留部分现金津贴;()当就同一疾病受保人按法律从另一机构收到他有权享受的补偿时。但即使这样,如果 这种补偿等于或少于按疾病保险体制付给的津贴数额,则全部或部分扣留现金津贴。如果疾病是由于受保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可以减少或拒付现金津贴。第条从其患病开始至少到规定的付给疾病津贴期限满期止,受保人应有权免费享受完全合格 的医师的医疗和合适而足够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供应。可以要求受保人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部分医疗津贴费用。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国外时,可以扣留医疗津贴。每当情况需要时,保险机

4、构可以向患病者提供医院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应向他支付全 部生活费,并给予必要的医疗护理。第条当受保人在国外并由于患病原因丧失享受工资的权利时,如果不是在国外他本该享受的 现金津贴,不论以前全部或部分付给,应在他回到该会员国领土之前全部或部分付给其家庭。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或授权提供下述津贴:()当受保人有家庭义务时,第条规定外的附加现金津贴;()当受保人的家庭成员和受其赡养者患病时,实物或现金资助。第条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一些条件,当受保妇女在该会员国领土上时,应有权享受产妇津 贴。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一些条件,当受保人的妻子在该会员国的领土上时,应有权享 受产妇津贴。第条受保人死亡后,国

5、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现金津贴应付给死亡者的家庭成员或 用于支付葬礼费。如果对死亡海员的遗属存在有效的抚恤金体制,上款规定的现金津贴不应是强制性的。第条即使对在上个雇用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期限的期间内发生的疾病,享受保险津贴的权利 也应继续;这个期限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但要包括连续雇用之间的正常间隔时间。第条受保人及其雇主应分摊疾病保险体制的费用。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政府当局提供财政捐款。第条疾病保险应由自治机构管理,这种自治机构应受政府当局的行政或财政监督,其经营目 的不是为了盈利。受保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参加对这种机构的管理;对于按法律或条例专 门为海员设立的保险机构

6、,雇主也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参加对这种机构的管理;国 家法律或条例还可以规定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这种管理。当由于国家条件的原因使自治机构对疾病保险的管理变得困难或不可能时,会员国政府 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管理。第条当受保人对其享受津贴的权利有争端时,受保人应有权上诉。应通过特别法院或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法,使解决争端的程序对受 保人来说既迅速又廉价。第条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 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第条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条所述的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的各会员国应在其 批准书上附加一宣言,声明:()对于哪些

7、领土,它保证不加修改地应用本公约的条款;()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应用本公约的条款,但要作修改并附有所作修改的细节;()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本条第款()和()项所述的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 效力。根据本条第款()、()和()各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 部分取消其原宣言里的任何保留。第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第条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月后生效。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

8、个月后生效。第条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国 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将本组织其他会员国可能随后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所有 会员国。第条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 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年后始得生效。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年期满后的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 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年。此后每当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第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 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第条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在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 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的现有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 况下,仍应有效。第条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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