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充当刑事司法鉴定的瑕疵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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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法医学会第十二次法医l 晦床学学术研讨会四、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必然会影响到医疗事故鉴定活动。因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名誉,医患双方都会托关系、找门路,“活动”鉴定人,特别是医院一方,条件得天独厚,往往假以师生关系、领导关系,向“老师、领导”行贿,少数鉴定人接受贿赂之后,违背良心,违背科学故意进行虚假鉴定。既使事情败露,也有合议制这块的鉴定体制上的挡箭牌,由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专家个人不会有被追究伪证责任之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充当刑事司法鉴定的瑕疵及其对策红安县检察院湖北红安县人民医院湖北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法院及其它侦查机关( 下称

2、公安司法机关) 均将省级、地市级医学会专家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刑事司法鉴定结论使用,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某一医疗事故争议属医疗事故,公安机关才予以立案侦查,检察院才予以批捕、起诉,法院才予以审判。笔者认为这一常规作法欠妥,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认定医疗事故罪中充当刑事证据中的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公证性受到质疑,现总结如下,并提出相应对策。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充当刑事法医司法鉴定的瑕疵1 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程序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 刑诉法第1 1 9 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

3、进行鉴定。”这表明刑事司法鉴定的指派、聘请权,即刑事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归公安司法机关享有。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下称条例) 第2 0 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学会进行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进行鉴定。”即条例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决定权交给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医患双方共同决定。刑诉法第1 2 1 条、第1 5 9 条分别规定;在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一1 9 4 一红安( 4 3 8 4 0 0 ) 刘珍明

4、红安( 4 3 8 4 0 0 ) 方三保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他们作出申请后,是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即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委托决定权仍属公安司法机关享有。而条例第3 9 条第2 款及与条例配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 下称办法) 第4 0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 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再鉴定的委托决定权属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

5、没有不受理或终止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只在刑事案件本身不具备鉴定条件时才不予受理或终止鉴定,否则应当尽一切可能完成鉴定或送上级有关部门鉴定。而办法第1 3 条、第l6 条分别规定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条件。办法第4 4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入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这些规定有可能阻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正常进行而遮盖事实真相。总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委托、受理、中止或终止等程序性规定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1 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刑诉法规定,刑事司法鉴定应由被指派、聘请的有专门知

6、识的人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鉴定。这里的鉴定人,应当是自然人。不应是任何单位或组织,因为单位和中国法医学会第十二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组织不能履行自然人的权利,亦不能承担自然人应承担的义务,还不能确保出庭接受质证。多人共同进行刑事司法鉴定时,意见一致时写出共同的鉴定结论并分别签名,意见不一致时,分别写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分别签名。而条例第2 4条、第2 5 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办法第3 3 条第5 款定:“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人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7、。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是医学会领导下的专家鉴定组,其鉴定主体不符合刑事法律的要求。1 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刑法 规定,医疗事故罪必须达到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程度。一般人将其理解为达到重伤以上的严重程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分为4 级,与条例配套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 又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和条例中的医疗事故在标准上相差甚远,实践中无法统一。办法第3 5 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中的( 四) 至

8、( 八) 项。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1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对象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刑法第3 3 5 条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条例第2 条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显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对象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1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的收集方式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资料由公安司法机关收集、提供,在特殊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侦查手段全面、准确、及时地调取、固定、封存、收集一切对鉴定有帮助的资料和物证,以保证刑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全面完成,而条例第2 8 条规定:“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

9、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第3 0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一方承担责任。”办法第1 6 条将“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等情形,规定为中止鉴定的条件。条例2 9 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由此可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据的资料来源有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双方自愿提供;二是医学会调查取证;三是当事人的陈述

10、与答辩。同时存在着因鉴定资料不齐和不真实而中止鉴定的可能性。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的收集方式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1 6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尸体的处理方式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尸体检验和解剖是确定死亡时间、死亡性质、致伤工具、死亡原因等的重要手段,因此刑诉法第1 0 4 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说明在刑事诉讼中,案件需要对尸体解剖时可以强制进行,且无时间限制,即使尸体腐败或白骨化,只要案件需要,法医也应尽一切可能对腐败尸体进行解剖,必要时开棺寻找有价值的线索,为侦破案件服务。而条例第1 8 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

11、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后4 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 日。尸检应经死者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承担责任。”条例第1 9条规定:“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 周。逾期不处理尸体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说明条例将尸体检验和解剖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死者近亲属,一旦尸体存放时间超过2 周后,无论是否有检验和解剖价值,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这样做可能造成有刑事鉴定价值的尸体失灭。因此医疗事故技

12、术鉴定时,对尸体的处理方式不符合刑事法律要 求。 一1 9 5 中国法医学会第十二次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1 7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效规定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刑法第3 3 5 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所判刑罚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8 7 条第l 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故医疗事故罪的追拆时效为5 年,说明对医疗事故罪进行刑事司法鉴定的时间理应在5 年内。而条例第3 7 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条件下1 年内未提出申请,而此次争议又符合医疗事故罪特征,

13、此时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否启动、怎样启动、是否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等均成了问题,因而可能放纵犯罪,危害社会。另外办法第4 0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冶区、直辖市医学会再次鉴定。”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书1 5 日内均无异议,侦查机关在日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此时该如何进行再次鉴定也无法操作。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效规定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2 完善医疗事故罪法医司法鉴定的对策对医疗事故罪而言,到底如何利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

14、论,如何进行刑事法医司法鉴定呢?笔者认为,在目前形势下可采取以下几条对策。2 1 各级医学会均应更多地吸收法医专家医学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落实条例第2 3 条的规定,尽可能更多地吸收具备条件的法医专家进入专家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将专家库内的法医专家纳入鉴定组参与鉴定作为一项必须的常规制度,这样法医专家可以及时全面了解每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当医疗事故争议符合医疗事故罪特征时,既利于法医专家完成原鉴定文书由民事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也利于法医专家会同其他法医共同作出刑事法医司法鉴定。2 2 完善相关法律解释有关司法部门应尽早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 1 9 6 -

15、 - 体健康”的含义作出权威解释。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构成重伤的即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构成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分级中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即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第三种观点认为,凡构成条例第1 4 条规定内容的即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凡构成重伤的即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只有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出权威解释,卫生行政部门才好决定哪些医疗事故争议应通报公安司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才好决定哪些医疗事故争议应立案侦查,便于医疗事故行政处理与刑事立案的衔接。2 3 建立本地区专职法医列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学会

16、,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需对涉及死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除按条例第2 5 条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专家外,还应将邀请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机关专职法医列席鉴定作为一项常规制度,这样做便于及时从刑事案件的角度收集证物,固定证据,以防错失良机,放纵犯罪。2 4 建立重大医疗过失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凡接到符合条例第1 4 或3 8 条规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的,在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必须向当地公安司法部门通报,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立即派侦查人员和法医介入,这样可以及时了解案情、分析死因、维护治安,对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可及时立案侦查并调查取证、勘验现场、固定证物、强制解剖。2 5 建立鉴定书副本移送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凡达到条例第1 4 条规定程度的,都应将鉴定书副本移交公安司法机关,有关法医及侦查人员应对该鉴定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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