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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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81125(颁布时间)20090301(实施时间)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 号(文号)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22 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 年 11 月 18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牌证管理第三章 安全规范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8 年 10 月

2、 22 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8 年 11 月 1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8 年 11 月 25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 、贾汪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3、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公安、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农

4、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信息的互通制度以及案件处理的衔接机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操作)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操作)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应当通报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的,还应当将驾驶(操作)证送交同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兼用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

5、险。第二章 牌证管理第七条 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登记,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或者新购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八条 专门用于农田作业的小型拖拉机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备案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安全

6、监理机构或者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办理农业机械备案,应当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业机械来历证明和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小型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申领牌证。第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培训,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经检验或者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

7、进行定期审验。第三章 安全规范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挂车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并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应当字样端正、字迹清晰。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现场,应当配备防火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主要特征;(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

8、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操作)证;(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第十四条 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禁止下列行为:(一)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五)检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使用明火照明;(六)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在田间、场院停放或者作

9、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

10、利和服务。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

11、作)证的;(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暂扣期间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驾驶(操作)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将农业机械交由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操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四)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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