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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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4 年 11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2 月 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8 年 6 月 2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2008 年 9 月 2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

2、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管理,促进私营经济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关行政机关对 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把私营经济纳 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私营企业发展。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均可以依法 进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私营企业有关证照 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 和程序。第二章 鼓励和支持第六条 私营企业投资

3、下列产业和领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一)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道路、站场、港口以及企业铁路专线、 地方铁路支线、城际铁路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区服务、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三)用于出口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产品深加工产业;(四)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五)垃圾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环保产业;(六)信息、物流、咨询产业;(七)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运、营销和大型农产品原料基地建设;(八)法律、法规、政策鼓励的其他产业和领域。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实施名牌战略。自治区及企业所在市的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获

4、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华老字号、广西著 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的私营企业给予奖励。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 有、集体企业改制。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引进聘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的高层次 人才,享受自治区人才引进优惠政策。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和技能型人才,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障、 户籍管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及职业资格评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关政策 待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私营企业解决贷款、 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通信、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引进人 才、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等方面

5、的困难。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 私营企业摊派。对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私营企业可以 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外来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 企业,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业务,从事补偿贸易,开展贸易业 务。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私

6、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 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并加强自律管理。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 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 格。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纳税;(二)依法履行合同;(三)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四)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生产制度;(五)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六)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时足额

7、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七)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招用员工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 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或者存在职业危害 的,必须明确告知员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使用。私

8、营企业及其员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私营企业不得向员工收取押金和扣押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得以其他 非法方式强制保持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与员工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因安全生产事 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童工。禁止虐待、侮辱、体 罚、殴打、拘禁员工、学徒,指使、引诱或者胁迫员工、学徒从事非法活动。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 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账簿,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供会计报表,接受 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9、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私 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私营企业公布有关监督管 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私营企业摊派的,或者向私营 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款物,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 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 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私营企业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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