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承保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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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机动车辆承保操作实务机动车辆承保操作实务目录目录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交强险交强险 .1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6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 版).10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12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14六 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 版).16第二部分第二部分 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 .26一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6二 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关费率表及使用说明.93三 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实务(2010 版).102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附录附录 .150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2、车船税暂行条例.150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51三 关于车险业务单证影像的规定.154四 相关单证样式.1572010.1-1-第一部分第一部分 交强险交强险一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

3、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 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 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4、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 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第二章 投投 保保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

5、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 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 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 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 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 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

6、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 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2-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 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 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 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 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

7、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 、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 码) 、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 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 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

8、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 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 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 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 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

9、知投保人, 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 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 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

10、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 一年度的保险单。 -3-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 1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 1 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第三章 赔赔 偿偿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人身伤亡、财产损

11、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 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 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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