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借款“抽头”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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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点提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 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例索引】(2014)汉台民初字第 01593 号民事判决书(2014 年 11 月 3 日)【案情简介】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的公司。2014 年 1 月 28 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短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金额为 11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4 年 1 月 28 日至 2014 年 4 月 27 日共计三 个月,月利息为 3%,同时约定由刘某用自有商务综合楼二层的物权进行抵押,该 借款由高某作为

2、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将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了他项权利登记后,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即通过其持有的工行汉中分行借记卡向被 告刘某账户上转款 91.85 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整(小写 110 万元)。注:其中 91.85 万元为王某银行卡转账,其余为现金收到。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高某,2014 年 1 月 28 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 本金 110 万元及利息 21.45 万元。被告刘某辩称,其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只收到借款本金 91.85 万元,并未收 到其余 18.1

3、5 万元现金,是原告的业务员把 18.15 万元作为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 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高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审判】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 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款凭证反映出来,原告为被告刘某通过银行 卡转款 91.85 万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条中 承诺“其余为现金收到”这一事实,被告刘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方亦未提供其公司资 金账面上所反映支付现金的任何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认定原、被告

4、所形 成的借款数额为 91.85 万元,应由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因该借款由 被告高某予以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依 法判决:一、由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人民币 91.85 万元,并从 2014 年 1 月 28 日按双方约定月息 3%计算至借款归 还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求。【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 90 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合同法 第 199 至第 20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下简称借贷意见)第 6 条

5、、第 7 条、第 10 条、第 11 条之规定,我国法律 明文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高利贷”、“违法借贷”、“无效债权”、商业 银行“借新还旧”,并且规定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有义务提供其真实情况,出借人 有权利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 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人民法院对存有以上情形 的“问题借贷”依法不予保护。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指出借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 变相地提高贷款利率。合同法第 200 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6、并计算利息。”对“抽头” 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抽头”协议条款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并计算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依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刘某出具 的借条及各自陈述,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是否为 110 万元?原告公司经工商部 门批准成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刘某因资金短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金额为 110 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系双方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借款合同签订 当日,刘某已将自有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通 过其持有的工行汉中分行借记卡向被告刘某账户上转款

7、 91.85 万元的职务行为,证 实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对于被告刘某辩称其虽出具借条载明: “今借到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 110 万元)。注: 其中 91.85 万元为王某银行卡转账,其余为现金收到。借款人刘某,担保人高某, 2014 年 1 月 28 日。”,但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 91.85 万元,并未收到其余 18.15 万元现金一节的理由能否成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 事实主

8、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 5 条第 2 款规定:对合同 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 是否履行发放余下贷款 18.15 万元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借 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支付现金 18.15 万元的事实,况且其作为专业小额贷款公 司,向借款人发放大额贷款现金,而无公司财务账面记录,显然与情理不符,故应 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 91.85 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公司并非办理贷款业务的 金融机构,故其约定利率不受合同法第 204 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约束。按照借贷意见第 6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 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 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息 3%,只要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 含利率本数),即合法有效。故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 91.85 万元、月息 3%偿还借款本息。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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