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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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宁夏夏回回族族自自治治区区石石嘴嘴山山市市中中级级人人民民法法院院民民 事事 判判 决决 书书(2012)石民初字第 60 号原告宁夏理工学院。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大道学院路 1 号。组织机构代码:45436060-9。法定代表人赵惠娥,系宁夏理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祁彬,宁夏理工学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苏滩 553 号(电信第二枢纽 B 区 4-7层)。组织机构代码:7103388-5。法定代表人秦学寿,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秋炳

2、,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苏滩 553 号。组织机构代码:67081615-6法定代表人李忠,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秋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与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维公司)、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4 月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5 月 31 日公开开庭进

3、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彬、王冰、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秋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申请,原告理工学院同意,双方选择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理工学院提交的宁夏理工学院新校区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竣工技术文件是否被调换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工学院诉称,2007 年 11 月 1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校区提供设备并进行安防监控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保证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完成合同范

4、围内的工作。如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原告有权提出索赔。而索赔包括被告退货并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期给付被告共计 72 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却并未如约履行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直到 2008 年 11 月被告才完成阶段性工程。直到今日,被告也未完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2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供应相应设备,并擅自提高设备价格,以次充好。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是二、三流的设备,却按一流 设备的价格向原告收取货款,且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严重质量

5、问题,并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达到校园安全防范的最基本要求。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设备的技术资料及出厂合格证明,也不能保证提供的设备是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目的。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不正当商业行为,向原告提供不完整及内容虚假的工程资料,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被告以实际行为表示没有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主要义务,并且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夏理工学院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 720000 元,原告将相应安防设备(具体见设备清单)退还被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800OO 元

6、;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万维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涉案合同责任,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原告在合同变更确认函中签字盖章。原告曾起诉过,后来撤回了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的诉讼。被告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违约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土建工程进展较慢,导致本案被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安装,施工周期加长。2、被告严格按双方合同书约定向原告供货、安装,不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并且将相关技术资料的出厂合格证明交给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关验收报告。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格

7、按合同履行,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商业行为。4、原告所主张及时给付被告 72000O 元与事实不符,至今仍欠被告 20 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对原告所欠的此笔工程款被告已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提交了安防监控工程项目竣工技术文件的复印件。该竣工技术文件的原件(整册)在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处存放,2011 年 5 月 10 日,原告理工学院的顾海平以核对工程资料相关手续为由将竣工技术资料从被告处借走,并为被告出具加盖理工学院公章的借条一张。原告理工学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甘肃万维公司、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发表

8、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证据 1、宁夏理工学院安防监控系统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万维信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约定了校园安防监控系统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索赔及违约事项。该合同后附的清单,双方约定了被告所应供货名称、品牌、单价,但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和清单要求向原告供货和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二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清单也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合同后附的清单是 2O07 年的,2008年原告和二被告已经对合同所附清单已经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因原告校园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9、致使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证据 2、安防监控工程施工组织方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施工组织方案的进度和内容施工,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 2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施工组织方案只是计划,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土建工程进展较慢,及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本案被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安装,施工周期加长。证据 3、合同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201O 年 5 月 10 日会议记录一份,安防监控两份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复印件的清单,原告是在对工程做验收工作时才发现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向原告供货并在履行过程中提高设备价格,以次充好

10、,所以出现了原告安防监控系统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尚不能使用的这一客观事实。二被告对证据 3 中合同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缺少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原件不符。当时是三个单位共同确认,安防监控两份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只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单位派人到场参加,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到会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 4、宁夏理工学院安防监控系统复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对该系统复查认定,被告所施工的安防监控系统存在以下三方面缺陷:1、部分工程未完工。2、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价格高于合同约定。3、已完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二被告对证据 4

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其单方材料,是原告单方的说明和陈述,不能称之为证据。证据 5、宁夏理工学院支付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明细和相关凭证(共七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 72OO0O 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付款数额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恰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 6、西安立仍电子有限公司所做的测试报告、宁夏理工学院安防系统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委托两家不同单位对原告校园的安防监控系统进行了检查和测试。结论均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使用目的。二被告对该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两家单位不是专业的评估和检测单位,两份报告是在工程

12、交付验收使用两年后才做的报告, 其不能产生任何效力,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 7、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造成原告安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 2O11 年 6 月 15 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书。二被告认为索赔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 年 7 月 5 日贵院已经通知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应诉,因此证据不存在效力性。原告提供的证据 1 和 2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3 中的合同设备清单是真实的

13、,结合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清单,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3 中的会议纪录和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是原告单方形成,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属性,故本院对会议纪录和设备清单对比情况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4,是原告单方形成,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 4 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5 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 5 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6,是原告于立案前单方委托形成,其内容形成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安防系统

14、完工之初交付给原告使用时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 6 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7 中回函形成于 2010 年 12 月31 日、解除合同及索赔通知书形成于 2011 年 6 月 15 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回函进行了答复,故本院对证据 7 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 7 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 7 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提供的证据、原告理工学院和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合同供货内容变更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之间合同,合同另一主体变更为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

15、公司,被告甘肃万维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 1 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对被告甘肃万维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变更时间与双方之间的变更设备清单时间一致,是 2008 年。被告甘肃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证据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原告理工学院和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证据 1、合同及后附两份清单、其中第二份清单是 2008 年 9月 5 日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合同供货内容进行

16、了变更、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中国电信系统集成甘肃分公司是按 2O08 年9 月 5 日的清单供货的,总合同价款没有变。原告对合同不表异议,对付款时间也认可。与实际付款时间有误是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认为在 2008 年 9月才对合同内容变更,直到 2008 年 9 月 5 日,被告连设备都没有向原告供货,已经晚了一年。对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印章是认可的。清单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清单的内容是一致的。都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出示过的,所以原告认为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应当按合同后附的原清单为准。第二份清单的内容是因有合同在先,其变更也是为达到实现合同目的,否则无效。被告甘肃万维公司对证据 1 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 2、竣工验收材料(24 页)、借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 2O11 年 5 月 10 日宁夏理工学院将本案所有的竣工技术资料(大概 10O 多页)自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处借走,当时承诺三日后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以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宁夏理工学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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