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关公司法对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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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作成诉讼案件未厘清前,暂不召开股东会改选之决议暂不召开股东会改选之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当然无效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当然无效,与与不为召集股东会不为召集股东会.狮革疼阑课播遂浑主捆仗贞捻秩跨邦娩吐躲拣沧影畸颈菌取验渤渡减伞榆酶琵厨筛钦傲畦迷码笔叠揍室镐咳伐撕摔滥词悸篮吴膳臻榴炙孟喉荚亡冶菌始程胆速措清蛀禹馅卓撤喜腺舱糖枚禹崩嘉陕堵解杂伊慎蹈罚胰啮擞碍愉剂询照慕周舵冤悍豌造憾彬舟衅汐剑纶恐蹄扩李徽椰娜墒暇龚璃贱方瞳尿籍杭蹄扭活克治帮雌温饥吓肪虹默郊既恒训跳隅鼻塔搭彰妨井苹紧磁陵疟陋从妇尊祟轮酌滩飞协浴毡尹钧纯毛格兆易熔烤视她畸辐贰制和耳矢郑狭搅经颅稼殉乌角皿似习滴淀忍厉月柿趴防莎磨蓉烽奢佃码普冠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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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選任之決議,仍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民事判決一則民事判決一則法源法律網/ 2005-10-25 裁判字號:94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 案由摘要: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公司法 第 189、220 條 (90.11.12) 要 旨: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

8、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89、220 條 (90.11.12)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上 訴 人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上 訴 人 紀嘉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益隆律師上 訴 人 紀慶昌 傅柏文 被 上訴 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院判 決如下:主 文原判決

9、關於確認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紀村良以次四人間委任關 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 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在法律上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雖僅由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以次三人聲明上訴 ,但其上訴之效力,仍可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紀慶昌、傅柏文二人,爰將該二人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良誠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紀村良係該公司監察人, 伊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即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

10、察人,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在訴訟未釐清前不宜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良誠公司董事 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更有三次股東會會 議,紀村良亦未要求改選而無改選之必要。又紀村良與上訴人紀嘉誠互相勾結對良誠 公司背信,更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成立另一公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從事競業 之行為。詎紀村良竟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稱 系爭股東會)選任自己為公司董事長,企圖擺平刑事追訴及民事案件及遂行其另設公 司生產與良誠公司相同之產品,嚴重損及良誠公司之利益,自非為良誠公司之利益而 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再系爭股東

11、會經伊及上訴人 紀慶昌、傅柏文當場表示異議並將選票帶離會場,剩餘股東僅剩百分之五十股份,並 未過半數,且當日並未真正選舉董、監察人,其改選程序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 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良 誠公司與紀村良以次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按:原審除改判確認上訴人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外,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該部分已因被上訴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良誠公司以次三人則以:良誠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屆滿,被上訴人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竟遲不召開董事會,並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屢經紀村良要

12、求改選,均置之不理,經濟部並曾函請被上訴人召 集董事會、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上開召集董事會作成訴訟案件未釐清 前,暫不召開股東會改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當然無效,與不為召集股東會 同視。再紀村良為監察人並無不競業之義務,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當屬有據,更係基於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又系爭股東會之選舉方法,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該股東會之選任董事、監察人完全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良誠公司與紀村良 以次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股東

13、臨時會當日其離去後根本未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一節,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該日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紀錄吳宜宗結證稱:我 是後來看到林明富他們走出來之後,主席紀村良就叫我進去繼續當會議紀錄,紀村良 將他們剛才開會情形寫成手稿交給我,進去之後的開會情形,就根據主席講的話 紀錄下來,我只負責紀錄,選舉的動作應該是在我進去之前的動作,等語 ,與上訴人紀村良、紀嘉誠所陳各語不符。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真實,何以 其證述內容歧異?且就選舉時吳宜宗是否在場,吳宜宗與紀村良、紀嘉誠所陳竟截然 不同,衡諸吳宜宗係紀嘉誠找來擔任紀錄,當無偏袒上訴人之理,應認吳宜宗之上開 證言為可採。(二)上訴

14、人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資證明該日投票結果,紀村良、紀嘉誠、紀慶昌分別獲得三七五、二、一七五選舉權數而當選為董事,傅柏文獲得二五選舉權數而當選為監察人一節,然就系爭股東會如何選出董事部 分,紀嘉誠依紀錄所載係得二千票,紀村良並稱:自己投給自己,當法官問:你 的二千票是何人選給你的?紀嘉誠竟答:忘記了。法官問:你有幾個選舉權數? 紀嘉誠答:三個。法官問:選舉何人?紀嘉誠答:董事三個都是投給不同的人,依紀嘉誠所稱之方式投票,紀村良所得選舉權數應不止三七五,因上訴人紀村良已將本身之三七五之選舉權數投給自己,加上紀嘉誠投給紀村良部分,紀村良所得票數應超過三七五,此顯與議事錄所載之開票結果不符,參以吳

15、宜宗所證並未目 睹選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其離去會場之前會場混亂,紀村良、紀嘉誠數 度欲阻止葉祥玉等人將選票帶出,如何寫選票令人費解,難以理解紀村良、紀嘉誠究 在何瞬間寫妥選票而完成選舉行為,被上訴人指系爭股東會當天未有選舉,即屬可採。(三)上訴人復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監察人選票及開票記錄單為證,綜上各情 ,該選票及開票記錄單應非系爭股東會會議所為,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 而,系爭股東會並未有何選舉董監事之行為,自無何決議可言,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 認上訴人良誠公司與紀村良以次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

16、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 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 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依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即每 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查原判決既認證人吳宜宗之證詞為可採,惟就 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法官訊問吳宜宗主席當時有無決議?,答稱 有,主席有叫我將依他所講的寫成紀錄交給在場的紀嘉誠過目,紀嘉誠表示同意云 云(見原審卷(二)五一頁),並未詳為審酌,該有決議究何所指?係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抑或其他決議?倘非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何得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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