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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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夫妻共同利益”为前提为前提湖南长沙中院判决蔡竹清诉梁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报 2013 年 7 月 4 日 案例指导)裁判要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案情2008 年 3 月至 6 月期间,梁立红以借款炒股、投资为由,先后三次向同事蔡竹清借款共 34 万元,并

2、以个人名义向蔡竹清出具借条。2008 年 7 月 23 日,梁立红与唐奇离婚,并共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确认,协议明确梁立红因赌博和股票交易所负 49万元债务由梁立红负责偿还(不含本案诉争借款)。在唐奇要求下,梁立红还书面出具了没有其他债务的保证,但没有提出有欠蔡竹清的借款。后蔡竹清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 34 万元借款系梁立红在与前夫唐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人连带清偿。裁判2该案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唐奇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宁乡县人民法院再审。宁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被告梁立红向原告借款事前未与唐奇商量,事后也未告知,两被告无共同

3、举债的合意;2.梁立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借款是炒股和打牌所用。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梁立红个人债务。宁乡法院判决:1.被告梁立红偿还原告蔡竹清借款本金 34 万元;2.被告梁立红以借款本金 34 万元为基数,按月息 1%的标准向原告蔡竹清支付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至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驳回原告蔡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蔡竹清与被告梁立红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经审理认为,梁立红与唐奇

4、离婚时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没有所欠蔡竹清的债务,证明被告唐奇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双方没有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梁立红向蔡竹清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梁立红在诉讼中自认所借原告的借款用于炒股和打牌。3长沙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立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竹清所借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要求,具有充分的适法性。“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

5、提属性,因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应当以不违反该前提属性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建立在正确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考量,此类争议中具体实施借贷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出借人和夫妻一方中的举债人,夫妻另一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根本不知情,也无从介入、无从控制、无法防范此类风险。4.将“为夫妻共同利益”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前提,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

6、为和民事司法的要求,兼顾了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必须强调,认定“为夫妻共同利益”,包括借款实际上用于夫妻共同利益,也包括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举债系“为夫妻共同利益”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则该借款事实上被用于为夫妻共同利益,则属共同债务毫无疑义;后一种情形,“有理由相信”来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也可依该规定:如果是小额借款,依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出借人无须举证即可径行认定“有理由相信”;如果是超出日常家事需要的大额借款,债权人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有理由相信”。笔者认为,将出借人的主观认知要求界定为“有理由相信”,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要求,在婚姻法律制度中也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也能够兼顾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案号:(2011)宁民再重初字第 2 号;(2012)长中民再重终字第 0321 号案例编写人: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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