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欺诈及其民事法律规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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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欺诈及其民事法律规制民事诉讼欺诈及其民事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借助国家审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的活动。然而,近年来,民事诉讼欺诈在实践中开始频繁出现。2009 年 12 月 12 日今日说法报道:北京市一中院 2009 年 11 月就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召开新闻发布会,一中院随机抽取了 100 件 2008 年二审改判的案件进行抽样分析,结果超过 20%的案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欺诈行为。可见,民事诉讼欺诈正有愈演愈烈之势,它已经损坏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了。一、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一、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今日说法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2007 年,中铁 22

2、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项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张光明并结清了 140 万元的工程款。2008 年中铁 22 局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张光明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张光明伪造了18 份虚假的工资欠条提交到法院,想以此再骗取工程款。本案法官介绍说,原告张光明采取提供假证的方法,试图骗取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最终来达到骗钱的目的。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管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张光明伪造证据、教唆欺诈的行为,法院认定他已经构成了民事诉讼欺诈,因此,对他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法官将本案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民事诉讼欺诈”。什么是民事诉讼欺诈呢?关于民事诉讼欺诈

3、的定义,国内学者众说纷纭,比如:王焰明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福建则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张明楷先生引用日本有学者的观点,对诉讼诈骗作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

4、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从上述概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诉讼欺诈的研究基本上限定在民事诉讼范畴内,也就是民事诉讼欺诈,虽然所下定义有差别,但相同点都是认为行为人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利用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获取利益。笔者以为,界定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应从其本质特征入手,对此十分赞成张明楷先生所下定义,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二、二、民事民事

5、诉讼欺诈的特征诉讼欺诈的特征与普通诈骗比较,民事诉讼欺诈既具有普通诈骗的一些特征,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等等,但同时,它具有明显区别于普通诈骗的特征:第一,提起民事诉讼是前提条件。提起民事诉讼、进入诉讼阶段既是前提条件,也是民事诉讼欺诈与普通的诈骗行为相区别的关键点之一。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人一定是先有非法的动机与目的才会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并且积极作为。但是,无论行为人虚构何种事实或者隐瞒何种真相,也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伪造证据,只要不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就不会进入审判过程中,便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欺诈。第二,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和法官。行为人实施民事诉讼欺诈过程中,存在三方当事

6、人:欺诈人(行为人)、法院(受骗人)、受害人(财产交付人)。法院受到欺诈,并依职权以裁判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但是受害人可能完全知道事情的真伪,根本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且还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应对。这是民事诉讼欺诈和普通诈骗罪的最大不同之处。因而,民事诉讼欺诈欺骗的是法院和法官。第三,行为人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大。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做出错误裁判,而且希望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说,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敢于明目张胆地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去欺骗法官,追求其“诉讼请求”的实现,表明其危害社会的主观意志是非常强的,主观恶性是非常大的。(三)

7、民事诉讼欺诈在民法上的定性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四要件说”: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欺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1)行为人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损害事实;(2)行为人提供虚假陈诉,提出伪造的证据,存在违法行为;(3)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使得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而使得行为人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

8、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个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民事诉讼欺诈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四、民法上的法律规制建议四、民法上的法律规制建议1规定民事诉讼欺诈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将民事诉讼欺诈规定为一种新型的或特殊的侵权类型。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还不够多,经验也不够丰富,民事诉讼欺诈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和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1 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但是,必须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欺诈中的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

9、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是民事诉讼欺诈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区别于一般过错责任的特殊之处。值得注意的是,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简称学者建议稿)和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简称民法典草案)中,都将包括民事诉讼欺诈在内的恶意诉讼列为数种侵权行为之一,可见此行为已经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高度关注。王利明教授的学者建议稿第 1863 条规定:“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 1864 条规定:“恶意告发,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使对方

10、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第 1582 条规定:“恶意起诉、告发、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二部建议稿都重点强调了侵权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但是,建议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有关民事诉讼欺诈的相关规定没有出现在正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无疑,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这些法学专家的建议也代表了一种法律判断:民事诉讼欺诈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作出区别于一般的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欺诈的受害人可

11、以根据我国现行民法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受到保护。但是,正如下文所提及的,根据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追究侵权责任时,其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的限制导致了,其赔偿力度不足于有效地制止和惩戒民事诉讼欺诈这种恶意的侵权行为。因此,笔者建议,以侵权责任对其进行规制是必不可少的,在民法上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欺诈为一种新型的或特殊的侵权行为。2.扩大赔偿范围,加大惩戒力度民事诉讼欺诈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与一般的过错侵权行为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它的主观过错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点在前引的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都被重点强调了。那么,在确定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上的过错

12、责任的一般补偿原则,而是应当扩大赔偿范围,甚至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此来加大惩戒力度。笔者认为,扩大赔偿的范围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使得受害人一方得到更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给予加害人某种惩戒,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对于被法院认定为民事诉讼欺诈的案子,除责令民事诉讼欺诈者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对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条件的,可以考虑判令行为人对受害人在精神上给予一定的赔偿。王利明教授学者建议稿第 1863 条规定:“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该草案重点强调了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请求赔偿

13、。在知识产权领域,限制和防止滥用知识产权程序的规定也体现在 TRPIS 协议。该协议第 48 条第1 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者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滥用民事诉讼程序加害他人和滥用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损害他人的性质一样,都是滥用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恶意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欺诈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完全可以参照后者的赔偿规定,将赔偿范围扩及适当的律师费。对于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赔偿问题,在承认恶意诉讼为侵

14、权行为的国家,实践中都赔偿对方的律师费。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不判决赔偿律师费用的,被害人自己掏自己的律师费。但笔者认为,规定被害人付出的适当律师费可以获得赔偿,对发动民事诉讼欺诈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能有效遏止民事诉讼欺诈。民事诉讼欺诈不仅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也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从某种意义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显得更加重要。梁慧星教授民法典草案第 1582 条规定:“恶意起诉、告发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尊严构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本法第 1570 条、第 1571 条的规定。加害人承担恶意起诉、告发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

15、是故意的而且被证明其所起诉、告发的事实不真实并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同时造成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损害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草案建议稿第 1570 条和1571 条是对名誉权的侵害和对隐私权的侵害的规定,第 1570 条规定:“侵害公民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 1571 条规定:“披露、宣扬公民隐私或者侵害公民个人或家庭生活安宁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据此,该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强调了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可能包括精神损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因民事诉讼欺诈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被喻为中国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第一案的“甘建华案件”就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甘建华的侵权,判决被告赔偿甘建华经济损失 10376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万元。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于民事诉讼欺诈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扩大赔偿范围,加大惩戒力度,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判给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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