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全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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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农农业业部部 令令 国国 家家 林林 业业 局局 2 20 01 10 0 年 第 1 1 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已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经农业部第 10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农村村土土地地承承包包经经营营纠纠纷纷仲仲裁裁规规则则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制定本规

2、则。 第第二二条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第三三条条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 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 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第

3、四四条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第五五条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 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第二二章章 申申请请和和受受理理第第六六条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第七七条条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 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2(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第八八条条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

4、人参加仲裁。 第第九九条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 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第十十条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 人参加仲裁。 第第十十一一条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时效因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 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5、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持续发生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计算。 第第十十二二条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第十十三三条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 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 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 数、接收

6、日期等,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第十十四四条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 讯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第十十五五条条3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

7、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第十十六六条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 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 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 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第十十七七条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

8、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第十十八八条条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 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第十十九九条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第二二十十条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

9、当事 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第三三章章 仲仲裁裁庭庭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4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 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不

10、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仲裁庭组成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召集其他仲裁员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 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 取证。自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11、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 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 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 委员会集体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

12、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 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 由仲裁庭决定。 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当事人要求撤 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5仲裁庭应当在双方当事

13、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 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 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第三三十十条条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的证据或 依据。 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并撤回仲裁申请,且被申请人没有就申请 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14、可以视为 撤回仲裁申请。 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说明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 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 成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受理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 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应当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反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 人

15、,并说明理由。 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 是否准许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第第四四章章 开开 庭庭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 参与

16、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 明理由。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 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6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 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 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 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 员回避。 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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