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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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814(颁布时间)19940814(实施时间)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 年 6 月 30 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30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8 月 14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的管理第三章 音像管理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第五章 演出管理第六章 其它有关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

2、群众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或者参加下列文化经营、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一)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摄制;(三)书报刊等出版物和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四)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和时装表演;(五)电影的发行和放映;(六)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美术作品、文物和古玩的经销;(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要提倡健康、有益、大众化和具有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

3、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按分工审查文化经营项目、书报刊等出版物、音像制品;(四)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对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六)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七)组织对文化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市) 、区文化市场

4、管理工作的指导。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申诉、控告的权利;并有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管理的义务。文化娱乐活动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有揭发、举报和投诉的权利。第二章 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的管理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包括:(一)专业舞厅、歌厅、歌舞厅、卡拉 OK 歌厅、夜总会、曲艺茶社及有乐队伴奏、歌手伴唱和设置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卡拉 OK 的饭店、酒店、酒吧、茶座

5、、咖啡厅;(二)露天卡拉 OK;(三)桌(台)球、保龄球、电子游艺、射击游艺等;(四)健身、跑马、游乐场(园、宫) ;(五)其它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第七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电子游艺厅、桌(台)球厅(室) 、录像厅必须距离中小学校门 200 米、院墙 100 米以外;(二)有相应的性能完好的设备;(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五)按有关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场所的,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

6、后,方可开业。第九条 改建、扩建、迁移文化娱乐场所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休业、废业、复业须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文化娱乐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证照齐全,亮证(照)经营。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卡拉 OK 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并有准播(映)证的。严禁演奏(唱)和点播、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的曲目。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伴奏(唱)人员必须持有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伴奏(唱)证和卫生

7、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业人员健康证 ,方可上岗。第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二)不得提供色情服务;(三)舞厅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 5 勒克斯;(四)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其室外噪音不得超过所在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与休息;(五)场所设施、娱乐设备须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六)不得使用有淫秽、色情图象的游戏卡(带) ;(七)除节假日外,电子游艺厅、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有奖的电子游艺厅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八)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物品;(九)不得允许醉酒和精神病人

8、进入舞厅;(十)不得利用游艺设备赌博或变相赌博。第十五条 参加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二)不得赌博和变相赌博;(三)不得穿戴佩有国家统一标志的服装跳舞;(四)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五)不得携带管制刃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场内;(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活动。第三章 音像管理第十六条 音像管理的内容包括: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摄制等。音像制品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者图象,以商品形式销售的音带、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第十七条 经营音像制品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9、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经营。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的放映和营业性录像摄制的,必须具备规定的场所、设备、管理人员,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第十八条 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营业性放映单位使用的录像带、激光视盘,必须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准映证 。不得放映、经营有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录像带发行单位提供禁映片目录。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摄像的,不得摄制有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和有封建迷信内容的像带;不得销售自摄自制的像带。第二十条 未

10、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制品的复录生产业务。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的发运、邮寄和广告宣传,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第二十三条 书报刊管理的内容包括:图书、报纸、刊物、挂历、画册等出版物和其它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第二十三条所列各类经营活动(批发除外)的,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1、批发、零售、出租带有反动、色情、淫秽和有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第五章 演出管理第二十六条 演出管理的内容包括:营业性歌舞、戏剧、曲艺、魔术、杂技、马戏、时装表演等文化艺术演出和驯化动物、特技表演等活动。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第二十八条 省内单位或者个人来我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和时装表演的,须持所在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省外单位或者个人来我市进行营业性演出和时装表演,须持所在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发

12、放的有关证件和吉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证件,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临时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的演出活动。第三十条 凡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的,须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演出证或者演员证后,方可进行时装表演。举办时装表演的,须向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第三十一条 各类演出活动须文明健康,严禁进行低级、庸俗的表演。第六章 其它有关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营业手

13、续后,方可经营。(一)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讲座;(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美术作品、文物、古玩的经销;(三)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咨询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 电影的发行放映管理和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凡从事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明码实价,不得欺骗、引诱、强拉顾客参加娱乐活动。第三十五条 凡从事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每年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进行一次年检。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第三十

14、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者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演出,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 2 至 3 倍的罚款;(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或者向其备案,即进行文化娱乐场所改建、扩建,

15、擅自休业、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休业后没有办理复业手续又重新营业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无伴奏(唱)证 、 从业人员健康证而上岗的,经营文化娱乐场所规章制度不全,没有亮证(照)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200 元至 500 元罚款;没有明码实价以及强拉顾客参加娱乐活动的,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

16、非国家正式出版或未经允许进口的音像制品、唱片、激光视盘、卡拉 OK 带及没有准映证的录像带、激光视盘,除没收全部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购进商品金额 3 至 5 倍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点播(放) 、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曲目、设置封闭式包厢、进行色情服务、使用有淫秽、色情图象的游戏卡(带) 、利用营业设备赌博、变相赌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封闭式包厢,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与赌博有关的设备、并对经营者处以 3000元至 5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六)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非节假日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或者向中小学生开放有奖电子游艺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其处以 1000 元至 2000 元的罚款,屡教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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