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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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大通关”建设,提高口岸进出效 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的检验检疫放行方式,包 括出口直通放行和进口直通放行。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口直通放行范围内 的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直接签发通关单, 企业可凭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无须在口岸 二次申报,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查验的放行方式。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

2、受理报检后签发通关单,不实施检验检疫,仅对货物加施 检验检疫封识(包括电子锁等) ,货物直运至目的地,由目的地 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封识后实施检验检疫的放行方式。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直通放行工作的管理;各地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直通放行工作的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 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和电子监管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 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符合直通放行条件的,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 检疫直通放行方式或原放行方式。第二章 出口直通放行 第六条第六条 下列企业可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出口免验企业; (

3、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 (三)出口一类企业; (四)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出口二类(或同等条件) 企业。 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视为同等条件企业: 1. 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出口动植物产品、食品生产企 业;2.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可对产品质量安 全进行有效控制; 3. 企业具备一定的生产出口规模,能常年保持正常的出口 生产和经营活动,诚实守信; 4. 产品质量稳定,1 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 退货、索赔或其他事故; 5.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合格率不低于 98%。 6. 实施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或动植物检疫注册登记管 理的,应取得卫生或

4、动植物检疫注册/登记证书,有经检验检疫 机构培训合格并予以备案的技术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低风险、可控制原则,统一制定 可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第八条 下列情况暂不实施直通放行: (一)出口活动物和大宗散装货物; (二)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 (三)出口援外物资; (四)在口岸更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风险预警中规定必须实施口岸 查验的;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出境验证的; (七)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 检疫证书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 况。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出口

5、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出口直通放行申 请书 (附件一) ,并提交符合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 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 实,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维护直通放行企业信息。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式的,办理报检手续时, 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在电子申报 时应在“生产单位注册号”栏目录入该企业的备案登记号,并 在报检单“需要证单名称”栏加注“直通放行”字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生产单位信息 和货物信息进行审

6、核。符合条件的,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具通关 单,通关单备注栏应注明出境口岸,同时将电子放行信息发送 至“检验检疫放行信息监管平台” 。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通过“检验检疫放行信息监 管平台”对经本口岸出境的出口直通放行货物进行查询。 对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 时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的,由产 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的通关单,同时收回原 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的通关单的,发货人或 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根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的电

7、子放行信息,通过“检 验检疫放行信息监管平台”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出口直通放行企业的 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停止出口直通放行通知单 (附件二) ,直属局确定后,停止 其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范第六条规定条件 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 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直通放行后擅自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 罚的。 停止出口直通放行的企业 1

8、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第三章 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货物来自非疫区; (二)货物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 至目的地;(三)货物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 处理的范围; (四)货物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目录; (五)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报检人选择进口直通放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受理报检后,对货物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发入 境货物通关单 (四联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单 ,并 在通关单备注栏加注“直通放行货物” 。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实施进口直通放行

9、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 在集装箱运离口岸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单到指 定地点,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后,方可 将集装箱运往目的地。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加施封识过程中发现已经开箱、 掏箱、变换集装箱或箱体破损的,该批货物不再实施进口直通 放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后,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 将货物的报检、加施封识及放行信息通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 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 意不得擅自开箱、卸货。 第二十二条

10、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安排人员前往到货 地核查封识和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封识核查合格的,准予开箱并实施检验检疫; 封识核查不合格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或技术处理方法的, 由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通 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凡在实施直通放行过程中企业违反检验检疫法 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

11、调,分工负责,对不按本规范操作,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 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出口一类企业” 、 “出口二类企业” 是指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 理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管理,参照出 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 (试行)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 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规范不适用于进口转关货物。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附件一:出口直通放行申请书出口直通放行申

12、请书申请单位名称:备案登记号码: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日 期: 检验检疫局:本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出口产品免验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出口分类管理中的一类企业实施“出口电子监管”的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或同等条件企业(出口动植物产品、食品生产企业)主要出运口岸出口主要产品年报检批次现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向你局提出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申请。本单位承诺如下内容:1. 保证申请表内所填各项内容真实,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2. 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3. 保证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已实施封识的保证封识完整;4. 保证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5. 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请予批准。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单位(公章)年 月 日分支局意 见/省局各处室意见(公章)年 月 日直属局意 见(公章)年 月 日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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