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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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权2013 年第 11 期 作者:程青松 阅读( 253) 【来源:上海律师 查看本期目录 】 文/ 程青松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 2006 年 10 月 26 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 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投资教育办学项目,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该 1000 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作为合作的条件。10.26 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

2、规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华公司 30%、启迪公司 55%、豫信公司 15%的比例持有。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 300 万元,并通过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 550 万元、150 万元,通过验资。后科美投资公司运作过程中三方产生矛盾,国华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 70%股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但启迪公司认为,其并非没有出资,而是三方就出资义务进行了分配,国华公司承担了启迪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以其他资源作为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本案历经开封

3、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 70%股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无效,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有认识到当事人并非没有出资,而是就出资义务进行了分配,国华公司承担了启迪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以其他资源作为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系争案件并没有出资不充实的情况,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只要当事人认缴的出资金额全额到位,公司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至于出资款是从谁的账户里出,应在所不问,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只要当事人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

4、不会受到损害,第三人(包括司法机关)就不应苛责当事人一定要自己出对应于自己持股比例的投资款。是否按实际出资情况持股,应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是公司股东自治的范畴,只要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侵害他人权利,又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一审法院将涉案 500 万元投资款及其对应的持股比例判归国华公司所有,侵犯了公司股东自治权。系争案件虽然出资义务由国华公司承担,但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参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非没有对价,其对价在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为“教育资本”,如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

5、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不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是否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则未予规定。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所谓“法不禁止即可行”,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权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该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最高院撤销了二审和一审判决,驳回了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开创性地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零”出资持有公司 55%股权,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的司法判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扩大自治空间提供了判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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