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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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40123(颁布时间)19840123(实施时间)20020101(失效时间)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1984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4 年 1 月 23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第六章 经营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 )的管理和建设,提高种子质量,保护育种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正当

2、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农作物种子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的生产、推广、经营、使用的单位、个人,以及与种子工作有关的其他部门。第三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推广良种,为农业生产服务: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即将新品种培育、区域试验、品种审定、良种繁育、加工精选、检验分级、经营、推广等连结在一起,并按各种作物的不同要求,建立良种繁育程序) ;保护品种资源,加强种子的科学研究;制订和执行种子标准;培训种子工作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部门设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贯彻执行种子条例;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

3、审定;制定种子的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对种子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行政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者,依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繁殖、推广等项工作。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国营单位或集体单位,必须采用优质良种,并及时更新。农业部门要积极宣传,帮助集体和农户采用良种。第六条 种子的生产的供应,要坚持“四化一供”的方向,逐步达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暂不具备实行“四化一供”条件的地方和作物品种,允许农场、农户自选、自繁、自留、自用,国家给以必要的辅助。种子的质量标准,分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种

4、子部门和标准部门共同审定。第七条 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制度。第八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和特种作物的种子、果实以及无性繁殖的根、茎、苗等。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林科学院统一组织办理。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可利用。并须将引进的品种名称及有关资料,送交县以上农林科学技术部门登记。第十一条 我省直接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应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

5、目录为限。第三章 选育与审定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由省级科研单位及有关院校负责。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系) 。第十四条 设立省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农林科学院并聘请专家、教授、科技人员及有关的行政干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职责是:一、拟定新品种(系)的申报、试验、审定手续和实施细则以及品种区划意见;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三、领导和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四、为新品种命名。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出的新品种(系) ,申请参加省品种区域

6、试验和审定,必须向所在地的种子部门申报,再逐级向省审定委员会推荐。第十六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系) ,必须有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资料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标准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经统计测验达到显著标准,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虫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优异性状。第十七条 经过审定的新品种连同品种适宜地区和栽培方法,由省农业厅颁布,做到良种、良法一齐推广。第十八条 未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系) ,不得宣传,不得登报,不得擅自散发、推广和经营。第四章 生产和推广第十九条 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种场,社队

7、良种场,农业科研单位,农场,有关院校和农村的集体特约基地、特约繁种专业户。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程序,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单位负责提供,由原种场按照原种标准和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高倍繁殖成原种,再放到社队良种场或特约繁种基地或专业户高倍繁殖成生产用种。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并具备较好的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生产的种子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由种子部门统一收购,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准套购。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种场是全民所有制的种子生产基地,免除征购任务和农业税。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为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营原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种、良种为主,积极开展

8、多种经营”的方针,其耕地百分之七十以上用于繁殖良种。生产资料供应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包括特约基地)所需要的化肥、农药、柴油、药械、机械等要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第二十三条 植棉十万亩以上的县,要建立棉花种子专业公司,由良棉轧花厂、原种场、良繁区组成。实行种、管、收、轧、经营一条龙,逐步做到由县统一供种。第五章 检验和检疫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经过种子部门检验许可后,方能出售。调出县境的种子,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批准后方能调运。无检验、检疫证书者,交通、邮电部门不得承办运输和邮寄。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繁殖的种子,未经检疫的,严禁入境;外省在我省繁殖种子时带入的种子要经

9、过检疫,并严禁作病虫害接种试验。出省繁殖种子必须经省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有关院校及省、地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可在本单位或限定的试验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并应做好封锁、隔离、消毒等工作,严防蔓延污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试验。第二十七条 集体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由各级种子部门和技术站指导、监督、检查。对盲目引进种子,逃避检验、检疫的,县种子检验和检疫部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变更作物种植计划,必须调拨商品粮作种子时,要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第六章 经营第二十九条 各种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需要由其他单位和

10、个人经营时,必须经当地种子部门审查批准,列入计划,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第三十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种子分级、贮藏、包装标准,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全承运,不违农时。第三十二条 种子价格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允许浮动。浮动幅度,按以质论价原则,由省统一制定,以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正当经济利益。不许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禁转手倒卖,哄抬价格。种子部门议价收购的良种,可以议价销售。第三十三条 各类专业种子公司经营良种,实行微利政策,银行给予低息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第三十

11、四条 种子部门收购的农作物良种,可以抵顶征购任务;供应良种根据需要由粮食部门划给粮油周转指标,种子部门定期与粮食部门结算。第三十五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处理,符合标准的才能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精选种子时的合理消耗,由粮食部门核销。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之间和经营单位预约繁殖种子实行合同制,违背合同的一方要赔偿经济损失。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具体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自然规律和需要,每年确定一次。分别由粮食、供销部门负责收购、保管和经营。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要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实行分品种专库贮

12、藏,定人管理,按期检验、更换。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发明创造和重大突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其中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执行: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二、在新品种(系)选育,品种资源搜集、保存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推广新品种、研究改进良种的栽培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推广面积,县为该品种适宜地区的百分之三十,地、市百分之二十五,省百分之二十,平均亩产和经济效益提高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一、在

13、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示范、良种繁育、提纯复壮、经营管理和制订、执行种子标准以及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在种子收贮、加工、保纯等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上有显著成绩的;四、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与违反者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和指使人,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一、传播使用劣种屡教不改造成农业减产的;二、损坏或阻碍新品种(系)的审定和推广的;三、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谎报新品种(系) ,骗取荣誉的;四、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14、情节轻重,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当事人和指使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收入:一、经营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二、未取得检验证销售种子的;三、未取得检验、检疫证偷运种子的;四、交通、邮电部门未按检验、检疫规定办理承运和邮寄种子的。第四十三条 擅自散发或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由供种单位或个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和指使人,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我省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二、私自散发和经营未经检验的种子,使生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三、任意接种,进行病虫害试验,造成危险性病

15、虫杂草蔓延传播的;四、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五、盗窃育种资料,破坏品种试验和良种繁育的;六、在种子收贮、销售、加工、运输、检验、检疫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七、侵占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的试验基地和国营原种场及种子部门的土地、财产,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和生产的;八、以非法手段,开具检验、检疫证明,使病区种子流入非病区造成损失的;九、未通过检疫部门,盲目调入种子,造成非病区为病区的;十、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种子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第四十七条 省内有关种子科技成果的转让,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 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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