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日上下级检察机关关系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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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日上下级检察机关关系可资借鉴 刘晓媛 禹枫 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与一国的历史发展、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社会文化等都具有密切的联系。笔者现就法国、日本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分析,希望有所裨益。法国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领导关系法国是近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法国没有设立与各级法院对应的专门的检察院,而是由司法部向各级法院派驻检察官,行使相应的公诉和司法监督职能,因此法国的检察系统就由司法部和这些被派驻在各级法院的检察官组成。虽然检察官在法院内部办公,但是检察官并不属于法院,也不受法院的领导或者监督,具有外部独立性。 在内部组织上,法国的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的上下一体化管理,上下级检察机

2、关之间具有领导关系。早在 1808 年,法国的犯罪审理法就规定:“司法部长对各级检察长有指挥监督权,检察长对检察官亦有指挥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在外部必须遵守司法部长的政策指示,在内部必须遵守上级检察官的指令。 ”这种一体化的机制一直沿用至今:司法部长直接领导检察总长和上诉法院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领导共和国检察官及其辖区内的所有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不仅领导其所在大审法院的其他检察官,而且领导其辖区内派驻在轻罪法庭以及违警罪法庭的所有检察官。 但是,在严密的领导关系之下,法国的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上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或者说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权又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作为法国检察机

3、关最高长官的司法部部长虽然可以指示检察长受理、调查或者起诉某一案件,但其指示必须是书面的,且不得对案件定性发表意见,不能作出对某一案件不起诉的指令。第二,各级检察官是唯一有权决定对其管辖权内某一案件是否提起诉讼的国家机关(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而存在),上级检察官无权取代下级检察官,上级检察官也无权终止下级检察官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第三,如果上级检察官指令下级检察官对某一案件提起公诉,而下级检察官对此指示有异议或者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有罪的证据不足,那么他必须执行上级检察官的指令,并在法庭上发表有罪的公诉意见,但是有权提出公诉意见之外的个人看法,这就是著名的“书面服从、言辞自由”原则。 法国的检察体

4、制很好地处理了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与下级检察机关独立办案的关系,不仅保证了检察机关工作的统一性,又促进了检察活动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激发了检察官的个人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日本上下级检察厅之间是指挥、监督关系日本检察机关从高到低依次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上下级检察厅之间是一种严密的指挥、监督关系;最高检察厅将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置于其管辖之下,高等检察厅将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置于其管辖之下,而地方检察厅将区检察厅置于其管辖之下。需要说明的是,在日本,行使检察权的主体并非检察厅而是检察官,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作为一个独任制的国家机关而存在的;就诉讼活动而言,与各

5、级法院相对应的也不是检察厅而是检察官。在日本,检察官是以检察事务,即主要是侦查犯罪及行使公诉权为任务的国家机关,是有权行使检察权的官员,在检察事务方面并不隶属于检察厅。日本实行检察官一体制,尽管各个检察官是独立机关,但是检察官在整体上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一体,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挥监督下级检察官,上级检察官有权决定下级检察官的事务或者将该事务交其他下级检察官处理。日本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指挥监督关系,这种指挥监督关系类似于领导关系,不仅体现在行政组织上,也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检察官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虽然独立于其所在的检察厅,但并不独立于其上级检察官。 日本的上下级检察官之间是指挥监督关系,但

6、这并不意味着上级检察官可以随意指挥下级检察官。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是从地行使检察权” 。上级检察官的指令要受到法治原则的制约。对于上级的不当指令,下级检察官有两种选择:一是对于上级检察官明显违法的指令,下级检察官拒绝服从,也就是说法律高于“上命下从”;二是如果上级指令违背了下级检察官自己根据“良心与理想”而形成的内心确信,下级检察官要求上级检察官行使承担和转移权,将该案件移交上级检察官或者上级检察官指定的其他检察官处理。相应地,若下级检察官完全听命于上级检察官, “即使根据上级的指挥,作出了与自己信念不同的处理,也不准许以依照上级的命

7、令为理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 在上级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的方式上,上级检察机关“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 ,较少运用强制性的行政命令。启发与借鉴如何处理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与下级检察机关的独立办案权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必须深入研究并作出回答的难题。对法国、日本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的规定,我国可从以下方面予以借鉴: 1.要求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必须符合“合法原则” 。日本将合法原则作为上级检察机关向下级检察机关下达指令的首要原则。在合法原则下,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下达的指令不仅在内容上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在程序上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设定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

8、机关的范围。检察机关是一个复合型的机关,不仅有行政性的事务,也有司法性的事务。各种事务的性质不同,需要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和监督的程度也不同。正是基于此,日本将检察机关的工作细分为行政事务和检察事务,对后者设置了更多对上级检察机关领导的限制。因此,根据各种检察工作的性质,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领导、监督、指导下级检察机关事务的范围,以法定的方式防止上级检察机关过度侵犯下级检察机关的独立办案权,对于规范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实现“一体”与“独立”的平衡尤为重要。 3.规范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方式。对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方式,法国要求指示必须是书面的。书面、透明、公开的方式将上级检察

9、机关的领导纳入规范、阳光的运行轨道上,不仅使下级检察机关得到的指示更具有确定性,而且强化了上级检察机关的责任意识,使上级检察机关能够更谨慎、理智、合法、合理地使用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权力。这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4.在司法办案中赋予下级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和拒绝权。在法国、日本,下级检察机关对于上级检察机关下达的违法或不合适的命令均有一定程度的异议权和拒绝权。异议权和拒绝权有效对抗了上级检察机关违法或不适当的命令,对于保障下级检察机关的独立办案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就异议权而言,我国可借鉴日本的相关做法,下级检察机关若认为上级检察机关下达的指令不适当、与下级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存在矛盾,则可

10、以请求上级检察机关管辖或请求指定其他检察机关管辖;上级检察机关拒绝指定管辖,则下级检察机关可以不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就拒绝权而言,可借鉴我国公务员法中的类似规定,赋予下级检察机关拒绝上级检察机关违法指示的权力。5.设立上下级检察机关相应的责任机制。基于权力和责任的相对性,在赋予上级检察机关领导权、尊重下级检察机关独立办案权的同时,各国也设立了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以防止权力不受约束地使用。上级检察机关的责任主要是其发布不当指令的责任;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主要是对其办案后果所负的法律责任。如在日本,检察官即使根据上级的指挥,作出了与自己信念不同的处理,也不准许以依照上级的命令为理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责任机制的设定与完善,是我国规范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和下级检察机关独立办案关系的必要条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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